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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6、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所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乙○○有期徒刑八月,均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被告乙○○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受被告丙○○之授意,一時失慮,始與丙○○共同行賄,且於警訊之初即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表悔悟之意,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併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蔡上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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