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733,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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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 94年2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福興鄉○○村○○路162之1號4樓B4租屋處,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將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二顆交其保管、寄藏,其竟未經許可,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收藏於其房間內之桌子抽屜中。

嗣於94年8月16日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受寄收藏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非「阿其」該男子所寄藏,係蔡明峰所有,蔡明峰跟警察私下講好要繳槍給警察,而騙伊謂只要跟警察說槍枝是「阿其」所寄藏,「阿其」已死亡,伊即會獲判無罪或只判幾個月徒刑,叫伊代其承擔刑責,伊誤信其言,由警察帶伊至彰化縣鹿港鎮○○路一門號不詳之處所,取出槍彈直接放入伊之手提袋後,再回到伊租居處之房間內拍照取證云云。

惟查:⑴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①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你與沈志銘房間之桌屜內查獲一把改造手槍及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是何人所有?)該把手槍及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是我朋友寄放的。」

「是我朋友叫『阿其』之男子說先寄放在我這裡。

....」(偵查卷第10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察在何處查獲槍枝?)是在我的租屋處,我與沈志銘的房間內的抽屜查到的。」

「(槍枝是誰的?)是我的朋友『阿其』寄放在我這裡的,是今年二月間寄放的,我知道那是槍枝,沈志銘不知道我受寄藏,我有用一個盒子包起來,『阿其』我找不到他的人,也不知道他的姓名、地址,槍裡面有彈匣,子彈分開放。」

(偵查卷第34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勘驗其警訊筆錄之錄音光碟片,其對勘驗之內容,業據當庭供明:「無意見,聲音確實是我的,筆錄是警察先寫好,叫我看,才一邊問我一邊回答,在製作筆錄之前,他有先詢問過,我回答之後,他再按照我回答的意思去打字,再以問題問我,這些回答是我當時的真意沒錯。」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0頁)。

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

⑵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單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4013062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44至46頁)。

⑶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員警於 94年8月16日持搜索票至案外人蔡明峰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162之1號4樓B4住處搜索,先在5樓之樓梯口埋伏,因該處係公寓,員警看到被告丙○○與沈志銘上四樓要開門之際,唯恐蔡明峰搶先將毒品丟入馬桶沖掉,乃順勢將被告與沈志銘二人撞進去,而發現被告丙○○於此時將身上之毒品丟在樓梯口外面,嗣進入該址後,發現裡面有三個房間,蔡明峰、林明鑄各住一間,被告丙○○與沈志銘同住一間,蔡明峰、林明鑄二人因聞聲而從各自之房間走出,彼四人均被集中在客廳控制行動,再經警逐一搜索各房間,始在被告丙○○與沈志銘同居之該房間抽屜內查獲上開手槍及子彈,並予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員警楊正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原審卷第93、94頁),並有搜索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

⑷證人蔡明峰、林明鑄於警訊時均供稱不知扣案之手槍、子彈係何人所有(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於偵查中復一致結稱扣案槍枝確非彼二人所有(偵查卷第37頁);

證人蔡明峰並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結證稱扣案之手槍是在被告丙○○所住房間查獲,其看到警察從丙○○的房間拿出槍、彈來等情至詳(原審卷第161頁)。

另證人沈志銘亦經於警訊時供明不知扣案之手槍、子彈係何人所有(偵查卷第1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查獲的槍枝何來?)我不曉得。

我不知道是放在查獲地點。」

「(扣案的槍枝是在何處被查獲?)我不知道。」

等語在卷(偵查卷第35頁),所證核與被告丙○○之上開自白相符。

⑸按沈志銘係被告丙○○之男友,蔡明峰、林明鑄則是一般朋友,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偵查卷第10頁),且沈志銘與被告丙○○之關係尚非僅止於一般男友,而係已同居一室之男友,彼二人又是同時與蔡明峰、林明鑄在同址為警查獲,倘蔡明峰確與警方私下講好欲繳槍給警察,而要被告丙○○為其承擔刑責,衡情被告丙○○當無不先告知或徵詢意見於男友沈志銘之理,謂沈志銘對被告無端為人承擔刑責此一情事竟事前毫無所悉,亦難令人置信,而證人沈志銘不僅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手槍、子彈是何人所有其不清楚,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扣案之槍枝來自何處其不曉得,也不知道被放在被查獲之地點等語,尤屬悖理違情之至。

⑹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對其所稱「一、扣案之槍彈非其所有。

二、扣案之槍彈係蔡明峰所有。」

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手槍、子彈係上開綽號「阿其」該男子所寄藏,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外,核與上開蔡明峰、林明鑄、沈志銘、楊正偉等證人所證情節亦相符,尚難僅據該測謊報告,即謂上開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蔡明峰、林明鑄、沈志銘、楊正偉等證人所證有何不實,該測謊報告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⑺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發現指紋,惟關於槍枝上面之指紋,常因於槍枝之保存方式及查獲過程中之疏忽等因素,致未能驗出者,時有所見,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部分之鑑定結果,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供,改稱扣案之槍彈非「阿其」該男子所寄藏,係蔡明峰所有,蔡明峰跟警察私下講好要繳槍給警察,而騙伊代其承擔刑責,致伊於警訊及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⑼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本件證人林明鑄、沈志銘於警訊時所供,核與渠等在偵查中所供均一致,並於偵查中具結以擔保渠等所供之真實。

②證人蔡明峰於警訊時所供,核與其在偵查及原審所供均一致,且在偵查及原審均經具結以擔保其所供之真實。

③沈志銘、林明鑄、蔡明峰於警訊、偵查、或於原審所證,復與被告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完全吻合,對各該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陳述,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非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各該警訊筆錄或偵查筆錄自得為證據。

④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沈志銘、林明鑄,因該二證人在偵查中就渠等所供業經具結在卷,且本件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本院認該二證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當然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罪。

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及土造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雖非關於個別處罰規定、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修正後之規定將折算之標準提高,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當然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罪。

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項中謂被告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當然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土造子彈,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罪,又謂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所疏誤。

⑵原判決對被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違禁物品,仍受託寄藏,雖未持以犯案,惟對社會之潛在危險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一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一顆扣案之土造子彈於送鑑驗後經試射完畢,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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