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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
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暨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復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更字第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許止,在其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泉西巷二八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一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
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段一九五號房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
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泉西巷二八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遽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更字第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多次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僅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十七時止,又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究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記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向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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