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761,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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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廠牌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身、扳機、擊錘、滑套及彈匣各壹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貳顆(具直徑約捌mm之金屬彈頭),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嗣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其明知改造手槍之槍管、槍身、扳機、擊錘、滑套、彈匣(下稱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起訴書僅記載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1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1,500元之代價,購得裝配有土造金屬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之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牌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以上槍管、槍身等物仍可供組成槍砲之用)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3顆(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

隨後即將上開裝配有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放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691巷38弄9號住處,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95年3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乙○○攜帶上開由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組合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駕駛車牌號碼LI-3675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張原彰,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南下第15號車道時(屬臺中縣大甲鎮轄內),為警方攔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查獲當時在上開自小貨車內被告之友人張原彰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如何查出車內有槍械及子彈,該樣物品何人所有?)...... 座位中間有一手提袋,我告訴警方是乙○○所有,並且拿給警方,警方在乙○○點頭示意允許打開下,看到一黑色袋子,接著就發現槍枝。」

「(問:你如何知道手提袋為乙○○所有,何時帶上車?)以前就看過他拿那個手提袋,他約下午3點來我家載我時就在車上。」

等語明確。

又扣案之仿「WALTHER」廠牌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牌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不具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3650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上揭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1顆因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手槍或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物,此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警內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之內容;

另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並無殺傷力之問題),是縱所查獲之槍枝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仍不影響該等零件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0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持有之裝配有土造金屬槍管、槍身、扳機、滑套、擊錘及彈匣,但不具槍機,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之仿「WALTHER」廠牌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仍應成立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斷。

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身、扳機、滑套、擊錘及彈匣之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嗣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9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即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審酌槍枝危害社會秩序至重,被告仍無視於政府之潛在危險性非輕,又係累犯,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及未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因鑑定時業已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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