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782,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30號、95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車牌號碼0597-HT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壹張、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 年3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上訴駁回確定。

緣溫俊龍(未經偵辦)於不詳時地取得「乙○○」之年籍資料及車主為乙○○之車牌號碼0597-HT號之自用小客車資料後,即與甲○○、周志聰(未經偵辦)、陳啟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蘋果」、「小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後,再冒用乙○○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陳啟振所有,如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後,即設法找1部保全險之自用小客車,由溫俊龍加以變造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而成車號0597-HT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再以該車已失竊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高額之保險理賠金,而溫俊龍則將該已變造完成之車號0597-HT號自用小客車,伺機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牟利。

謀議既成後,溫俊龍即於不詳時地,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1枚(內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車主為乙○○之車牌號碼0597- HT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內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枚)、偽造「乙○○」之印章1枚。

溫俊龍將乙○○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等物偽造完成後,即將上開物品透過「小明」交予甲○○,甲○○再於93年7月1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6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透過「蘋果」將上開物品交予周志聰、陳啟振2人,其等均明知並無真正車輛過戶事宜,亦未見真正之車主乙○○,所持有「乙○○」之上開證件等物係偽造,仍推由周志聰、陳啟振2人持上開物品進入高雄區監理所內,由周志聰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填寫乙○○及陳啟振之相關資料後,由陳啟振於新車主簽章欄內蓋用自己之印章,復由周志聰於原車主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乙○○」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1枚,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表彰原車主乙○○欲將0597-HT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陳啟振之私文書1份,再由陳啟振連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0957-HT號行車執照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承辦人員察覺所檢附之證件有異而拒絕其辦理過戶登記,並當場查扣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0597-HT號行車執照各1張,復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其從事中古車買賣,無法查證偽造之證件,其不知係偽造云云。

然查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經共犯陳啟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分別供述明確(共犯陳啟振、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2人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說明),復有群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23日聯群字第093000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930162280號鑑驗通知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0597-HT號行車執照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又汽車牌照雖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查被告甲○○等於行車執照上所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等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公務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再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

又公路監理機關係依過戶登記書表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查,前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下端印有:「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免核對原車主印章」,可知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甲○○等偽造上面蓋有內政部公印之「乙○○」國民身分證、偽造車主為乙○○之行車執照、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再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冒名向監理機關辦理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罪等罪。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名部分,於起訴法條中雖未加以論列,惟該部分之事實既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本院認與已起訴之事實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

被告等偽刻「乙○○」之印章1枚、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私印文之行為,與被告等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乙○○」之印文,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行車執照)及偽造私文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有增設但書之規定,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

又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盜刻「乙○○」印章、偽造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部分,雖未親自參與其事,然其既與溫俊龍、周志聰、陳啟振、綽號「蘋果」、「小明」等男子間,有事前之謀議,且其嗣又參與行使該偽造文件之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犯行,仍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 、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其中刑法第28條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之規定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
但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另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罪,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
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最低額、牽連犯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最低額、牽連犯之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並無偽造之「臺中市政府」印文,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
又原判決誤將偽造行車執照上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誤為「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亦有誤會。
②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部分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而與綽號「蘋果」者等人共同犯罪,其心可議,且其行使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意圖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理賠金,並將自用小客車伺機轉售牟利,雖因監理站人員及時發現,致未能著手佈局下一步之詐欺犯行,然其所為,已擾亂車輛監理秩序,惡性非輕,惟其於本案被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偽造之「乙○○」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扣案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車牌號碼0597-HT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含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枚)各1張,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枚,已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所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雖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惟業因行使而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但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依95年6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