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78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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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具狀上訴主張不服原審判決,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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