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794,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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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原判決在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尚難認為過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無知,以致犯罪,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且被告被羈押已有三月,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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