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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上
午9時15分在本院第2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照明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唐光義
上列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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