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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前科均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白毛」)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誠」)先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一三三巷二號居所內,所持以兜售之電腦主機、點單螢幕機、電子磅秤等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圖伺機脫手轉賣得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明知綽號「白毛」所持有之電腦主機一台、點單螢幕機(起訴書記載液晶銀幕)三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電腦主機及點單螢幕機原係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必勝客PIZZA店)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一六一號美村路店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低價,向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故買之。
㈡再明知綽號「白毛」所持有之電腦主機二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電腦主機原係長城聯運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四一之九號辦公室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仍以三千元之低價,向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故買之。
㈢復明知綽號「白毛」所持有之金獅牌電子磅秤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子磅秤原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村○路一九七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仍以二千元之低價,向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故買之。
㈣復明知綽號「阿誠」所持有之電腦主機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腦主機原係丁○○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某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一四○巷八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仍以一千五百元之低價,向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故買之。
㈤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美村路店經理練勳雄、長城聯運有限公司人員許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六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前開贓物照片四紙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暨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
且衡諸上開電腦主機、點單螢幕機、電子磅秤等物,雖均已非新品,但尚非老舊,價值仍頗高乙節,已據上開被害人陳述綦詳,而被告竟仍各以低價予以購入,其對上開物品皆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顯有認識。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現有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復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故本件被告應否成立常業贓物罪責,端視被告是否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為斷。
苟非以之為謀生之生活事業,而偶有此犯行,縱令未有正當職業,仍無以常業贓物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先後有上開四件故買贓物之行為,然被告僅係零星收取舊貨,並非經營舊貨買賣之店家,且迄未將上開所購入之贓物販出,難以證明其有將所購入之贓物予以販出以賺取差價之情事,是難認被告係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係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甚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再者,此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惟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尚有未洽,前已敘明,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難認被告係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而原審判決逕認被告係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自有違誤。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非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乙情,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贓物前科,素行非佳,知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予以故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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