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819,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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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於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某日,先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原斗社區之租屋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隨即於同年9月間在上開租屋處,連續3次無償轉讓各 1小包之海洛因予友人丙○○施用。

嗣於95年1月3日丙○○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毒品給丙○○,是丙○○叫伊承認伊才承認的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且明確供稱:共轉讓 3次海洛因給丙○○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伊施用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丙○○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按,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伊沒有要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三次轉讓海洛因予丙○○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所轉讓之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暨其轉讓之次數、數量,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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