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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違反森林法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係受僱於綽號「阿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具相當之價值,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刑罰,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扁柏十三截,價值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併科其贓額二倍之罰金,即新台幣五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5項則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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