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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刑案部分,於92年1月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 95年2月17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344號3樓之5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約施用1至2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 95年2月19日12時許,經警通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92年1月2日,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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