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827,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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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5日假釋未被撤銷,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2 日執行期滿完畢。

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9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7 日某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70弄1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右手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5年3月17日15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吳記企業社」內查獲,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95年3月17日16時10 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5年4月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紙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點,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0年4月22 日執行期滿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2年2月之執行,於94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上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1罪1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1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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