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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兩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6日,甫於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涉犯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辦其所涉多件搶奪案件調查共犯究為何人,請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知黃仲余並無與其共犯搶奪情事,竟分別於 95年3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3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兩次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共犯為何人,虛偽證述:係黃仲余與其共犯搶奪案件等語,而於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
嗣乙○○因得知黃仲余業已經警查獲,且否認為共犯,乃於 95年3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向檢察官坦承與其共犯搶奪案件之共犯係楊儒烟,並非黃仲余,而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偽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5年3月9日下午5時及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38分之訊問筆錄、被告於95年3月9日及95年3月15日簽署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分別於95年3月9日下午5時許、3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偵訊時為虛偽陳述,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僅論被告以單純一偽證罪責,檢察官認被告二次於偵查中偽證,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2年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
前開兩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6日,甫於94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以本案被告情形言,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併予敘明。
再被告於 95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與其共犯搶奪案件之共犯係楊儒烟,並非黃仲余,有該次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係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虛偽陳述,圖誤導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方向,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行為後,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與原審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其偽證犯行已經無法掩飾,始自白犯罪,並無悔悟之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有量刑失當之情,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自白犯罪,且其係於95年 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與其共犯搶奪案件之共犯係楊儒烟,並非黃仲余,對司法資源之耗費尚非至鉅,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尚難以認為有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認難以憑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偽證,使真正之搶奪共犯楊儒烟得以隱避,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
然按刑法164條第1項所謂之「犯人」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該條項所要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刑事司法之搜捕權」,故所謂「使犯人隱避」,乃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包括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但消極之不作為以行為人復有作為義務為限),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等類同於「藏匿人犯」足使偵查機關難以搜捕犯人之行為,此參諸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益明(即: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證稱黃仲余係其搶奪案件之共犯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係於證述時未據實陳述,並非以積極行為使真正犯人得以逃避偵查機關之搜捕,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使犯人隱避罪,而與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此部份亦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涉及使人隱避罪嫌)。
然因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偽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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