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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0號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道路旁發現他人棄置該處之已將「彷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丁○○之叔父林呈隆為調解乙○○(丁○○之姑丈)與長子間之紛爭,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遭受乙○○、甲○○(係乙○○之次子)持棍毆打,丁○○之祖母林陳連欲前往乙○○家中找乙○○理論,事為丁○○所知悉,丁○○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之後,攜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駕車搭載不知上情之林陳連前往乙○○、甲○○在彰化縣埤頭鄉○○○路二七二號之住處。
嗣至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丁○○與乙○○、甲○○父子發生口角,丁○○即出示上開手槍並作勢拔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同時恐嚇乙○○、甲○○,致使乙○○、甲○○二人均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因乙○○之配偶朱林秀霞發現報警,經警前來查獲尚未離去之丁○○,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乙○○、甲○○及朱林秀霞於警訊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係在案發之後,經上開證人基於自由意識於警局所為之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與被告所供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爰均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確有上開恐嚇被害人乙○○、甲○○之犯罪事實無誤。
被告上開犯罪之自白,核與證人乙○○、甲○○及朱林秀霞等人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扣案可證。
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將「彷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二二四七九號函文所附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甲○○二人恐嚇,致被害人乙○○、甲○○二人均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恐嚇危害安全一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就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未於本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判決理由未敘明此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從一重依恐嚇危害安全一罪論處,以上均有違誤。
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被告之品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持以恐嚇他人之犯罪動機與危害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此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相互比較,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並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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