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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子○○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癸○○與子○○兄弟 2人素行均不佳,癸○○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子○○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2月 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癸○○、子○○均不知悔改,為籌施用毒品費用及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3、4、5、8所示時地,連續竊取丑○○等5人之財物(竊盜時間、地點、方法、行為人、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 3部分因廖淑芬及時發覺而未竊得財物),其中並於竊得附表編號 1、4、8之機車後,再騎乘所竊得之機車,連續於附表編號2、6、7、9、10、11所示時地,連續搶奪己○○等 7人之財物後迅即逃逸(搶奪時間、地點、方法、行為人、被害人及搶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惟編號 9部分因癸○○、子○○拉扯皮包時,機車倒地而未搶得財物);
癸○○、子○○並將竊盜及搶奪所得現金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及購買毒品而花用殆盡,其他財物及證件,除手機 1支經扣案外,均分別丟棄在犯案地點附近之排水溝內,所竊機車則使用後分別藏置在彰化縣埔鹽鄉內。
嗣經警循線先於95年3月8日22寺4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街65號6樓之2查獲子○○,並起獲其於附表編號 5搶奪所得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1支,及扣得其所有、供作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另又扣得其或癸○○所有,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外套、衣褲、口罩、球鞋等物)並循線起獲其等所竊之車號BP2-622號、YHG-671號、KIJ-678號機車3輛;
再於95年 3月24日22時40分許,將癸○○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庚○○、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原起訴被告2人就搶奪部分係犯刑法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嫌,惟此部份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之普通搶奪罪(參原審卷第96頁背面),是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強制辯案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 2人均不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庚○○、乙○○、甲○○、己○○、寅○○○、丁○○、戊○○、丑○○、廖淑芬、壬○○及辛○○等11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法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人之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被告子○○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彼此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寅○○○、丁○○、戊○○、丑○○、廖淑芬、壬○○及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指認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搜索及查獲贓證物照片28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供被告子○○為如附表編號 8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2人犯罪時所穿戴之安全帽、褐色外套、蘋果綠外套、黑色毛絨衣、褐灰色長褲、鐵灰色長袖毛衣各1件、花格子口罩1個、白色球鞋 2雙、黑色球鞋1雙及如附表編號 5搶奪所得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2人上開自白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罰金、連續犯及牽連犯修正部分論述如下: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4、5及被告子○○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 6、7、10、11所示,及被告癸○○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既遂罪;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普通搶奪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搶奪部分係犯刑法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之普通搶奪罪)。
被告 2人就附表編號1、3-7、9-11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 2人先後多次竊盜既未遂、搶奪既未遂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分別論以普通竊盜既遂罪及普通搶奪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2 人或被告子○○所犯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目的均在將所竊機車作為嗣後搶奪之工具,以便行搶時隱藏其身分,是其等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 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檢察官起訴經認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併予審理。
末查被告癸○○、子○○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憑,其2人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附表編號 2之竊盜犯行係被告癸○○1人所為、編號 8之搶奪犯行為被告子○○1人所為,原判決就此未分別論究,而將被告子○○亦併論以附表編號2搶奪犯行、被告癸○○亦併論有編號8之竊盜犯行(原審判決第4頁理由欄三第1-4行),核有未洽。
⒉再按有犯罪習慣與連續犯不同,前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為何,則非所問。
後者,則以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罪名必要。
且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性,後者係一種犯罪之態樣,故有犯罪習慣並非當然為連續犯,而連續犯亦不能當然認為有犯罪習慣而致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習慣」,均應係指長時間反覆性之犯罪,且該類反復性之犯罪,係可透過強制工作使被告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之方式加以改善,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者而言。
本件被告癸○○於90年間雖曾因搶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4次及搶奪6次,雖屬連續犯,然其係為籌毒品費用及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所犯,且犯案時間前後不及 1月,尚非屬長時間反覆性之習慣犯,原審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而宣付強制工作,容有不當。
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子○○亦有犯罪習慣應併宣付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癸○○以原審量刑過重、其並無犯罪習慣,不應宣付強制工作云云提起上訴,然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公訴人及被告癸○○所指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非有據。
又被告子○○固有多次前科,然除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外,其餘均係施用毒品前科(此部分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則被告子○○除本案外,僅有 1次竊盜前科,殊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而犯罪,是認被告子○○於本案犯行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請求法院就被告子○○宣付強制工作乙情,亦嫌乏據;
而被告癸○○上訴指摘原判決宣付強制工作不當,揆諸上揭理由,其上訴尚非不足採,原審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摘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癸○○、子○○各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且均年輕力盛,體無殘缺,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屢犯竊盜及搶奪犯行,本案於不及1月期間內即犯5件竊盜及 6件搶奪犯行,又將被害人之證件丟棄,造成被害人極大之困擾、不便及信用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渠等未將被害人之證件作其他不法使用,且犯後尚能直承犯行,配合警方查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子○○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安全帽、褐色外套、蘋果綠外套、黑色毛絨衣、褐灰色長褲、鐵灰色長袖毛衣、口罩、球鞋等物,雖為被告 2人所有,於本案犯罪時所穿戴,惟上開物品均是渠等平日穿戴衣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壬○○所有,遭被告2人搶得之物,被害人依法有權請求返還,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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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種類│ 行為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行為人│ 所得財物(金錢單位:│
│ │ │ │(均彰化縣)│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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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2 月│竊盜│秀水鄉陝西村│丑○○ │子○○騎乘車牌號碼TCG-│子○○│車牌號碼BP2-622 號機車│
│ │16日16時│ │湳抵巷與下厝│ │718 號機車搭載癸○○至│癸○○│1 輛(銀色) │
│ │許 │ │巷口之建築工│ │該處,見停在該處之右揭│ │ │
│ │ │ │地旁 │ │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 │ │
│ │ │ │ │ │,即由癸○○下車竊取該│ │ │
│ │ │ │ │ │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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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2 月│搶奪│社頭鄉○○路│己○○ │由癸○○騎乘上開竊得之│癸○○│皮包1 個,內有2000元、│
│ │16日17時│ │2段425號前 │ │車牌號碼BP2-622 號機車│ │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
│ │許 │ │ │ │,見己○○手持皮包正向│ │卡、郵局提款卡及中國信│
│ │ │ │ │ │路旁攤販購物,即趁邱芳│ │託銀行、台新銀行、荷蘭│
│ │ │ │ │ │珊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 │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自後靠近己○○而搶奪│ │ │
│ │ │ │ │ │己○○之皮包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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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2 月│竊盜│花壇鄉長沙村│廖淑芬 │由子○○騎乘上開竊得之│子○○│未竊得財物。 │
│ │17日16時│ │中正路56-20 │ │車牌號碼BP2-622 號機車│癸○○│ │
│ │45分許 │ │號「昌明牙醫│ │搭載癸○○,見廖淑芬帶│ │ │
│ │ │ │診所」前之長│ │1 小孩坐在診所前之長椅│ │ │
│ │ │ │條椅上 │ │上,並將皮包放在身旁之│ │ │
│ │ │ │ │ │長椅上,子○○即將機車│ │ │
│ │ │ │ │ │停在路旁,並由癸○○下│ │ │
│ │ │ │ │ │車自廖淑芬身後,趁其不│ │ │
│ │ │ │ │ │知,動手竊取皮包,但因│ │ │
│ │ │ │ │ │廖淑芬轉頭及時發覺致未│ │ │
│ │ │ │ │ │竊得皮包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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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2 月│竊盜│彰化縣埔鹽鄉│辛○○(車│子○○騎乘車牌號碼TCG-│子○○│車牌號碼KIJ-678 號機車│
│ │24日17時│ │角樹村員鹿路│主登記名義│718 號機車搭載癸○○行│癸○○│1 輛(紅色) │
│ │許 │ │1段98號前 │人為陳慶富│經該處時,見停在該處之│ │ │
│ │ │ │ │) │右揭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 │ │
│ │ │ │ │ │拔下,即由癸○○下車竊│ │ │
│ │ │ │ │ │取該機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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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2 月│竊盜│埔心鄉○○路│壬○○ │由癸○○騎乘上開竊得之│子○○│皮包1 個,內有400 元、│
│ │24日20時│ │2 段328 號前│ │車牌號碼KIJ-678 號機車│癸○○│摩托羅拉V180 行動電話1│
│ │25分許 │ │ │ │搭載子○○,見壬○○在│ │支(已尋獲扣案)、汽車│
│ │ │ │ │ │麵攤吃麵,即由子○○下│ │鑰匙1 支、汽車駕照1 張│
│ │ │ │ │ │車,利用壬○○吃東西不│ │、健保卡、台中商業銀行│
│ │ │ │ │ │知之際,下手竊取其放在│ │信用卡。 │
│ │ │ │ │ │麵攤桌上之皮包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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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2 月│搶奪│員林鎮○○街│庚○○ │由子○○騎乘上開竊得之│癸○○│LV手提透明包1 個,內有│
│ │24日21時│ │90號(起訴書│ │車牌號碼KIJ-678 號機車│子○○│7000元、行動電話2 支(│
│ │30分許 │ │誤載為86號)│ │搭載癸○○,見庚○○手│ │夏普牌,0000000000號、│
│ │ │ │前 │ │在路上行走,趁庚○○未│ │摩托羅拉牌,0000000000│
│ │ │ │ │ │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 │號)、身分證、汽車駕照│
│ │ │ │ │ │子○○下手搶奪庚○○之│ │、郵局及彰化銀行金融卡│
│ │ │ │ │ │皮包得手。 │ │、健保IC卡各1 張,及第│
│ │ │ │ │ │ │ │一銀行、台新銀行(2 張│
│ │ │ │ │ │ │ │)、大眾銀行、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花旗銀行(2 張)│
│ │ │ │ │ │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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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2 月│搶奪│二林鎮北平里│乙○○ │由子○○騎乘上開竊得之│子○○│皮包1 個,內有3050元。│
│ │26日14時│ │二溪路1 段13│ │車牌號碼KIJ-678 號機車│癸○○│ │
│ │5 分許。│ │號(起訴書誤│ │搭載癸○○,見乙○○獨│ │ │
│ │ │ │載為75號) │ │自騎乘腳踏車於路上,並│ │ │
│ │ │ │ │ │將皮包放在腳踏車之菜籃│ │ │
│ │ │ │ │ │內,即趁乙○○未注意而│ │ │
│ │ │ │ │ │不及防備之際,由癸○○│ │ │
│ │ │ │ │ │下手搶奪乙○○之皮包得│ │ │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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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3 月│竊盜│溪湖鎮○○路│丁○○(車│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電│子○○│車牌號碼YHG- 671號機車│
│ │5 日18時│ │3段58巷口 │主登記名義│門後,竊取得逞。 │ │1輛 (紅色) │
│ │許 │ │ │人為周裕清│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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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3 月│搶奪│員林鎮○○街│戊○○ │子○○騎乘上開竊得之車│子○○│未搶得財物。 │
│ │5 日20時│ │、民族路口 │ │牌號碼YHG- 671號機車搭│癸○○│ │
│ │35分許 │ │ │ │載癸○○,趁戊○○未注│ │ │
│ │ │ │ │ │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楊│ │ │
│ │ │ │ │ │儒烟下手行搶,於甫拉到│ │ │
│ │ │ │ │ │皮包時,因渠等所騎乘之│ │ │
│ │ │ │ │ │機車倒地,未搶得財物而│ │ │
│ │ │ │ │ │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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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3 月│搶奪│彰化市○○路│甲○○ │子○○騎乘上開竊得之車│子○○│皮包1 個,內有12000 元│
│ │7 日12 │ │321號前 │ │牌號碼YHG- 671號機車搭│癸○○│、身分證、臺灣銀行金融│
│ │時許 │ │ │ │載癸○○,見甲○○手持│ │卡、喜憨兒文教基金會信│
│ │ │ │ │ │皮包在路上行走,趁吳淑│ │用卡、中國石油VIP 卡各│
│ │ │ │ │ │玲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 │1 張(除皮包及現金外,│
│ │ │ │ │ │,由癸○○下手搶奪吳淑│ │均經甲○○領回) │
│ │ │ │ │ │玲之皮包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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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3 月│搶奪│鹿港鎮○○路│寅○○○ │子○○騎乘上開竊得之車│子○○│皮包1 個,內有1000元、│
│ │6 日11 │ │之鹿港國中前│ │牌號碼YHG- 671號機車搭│癸○○│大衛杜夫香菸1條 、行動│
│ │時許 │ │ │ │載癸○○,見寅○○○手│ │電話1 具(門號:091305│
│ │ │ │ │ │持皮包在路上行走,趁薛│ │5579) │
│ │ │ │ │ │楊碧霞未注意而不及防備│ │ │
│ │ │ │ │ │之際,由癸○○下手搶奪│ │ │
│ │ │ │ │ │寅○○○之皮包得手。 │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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