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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5年度訴緝字第2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39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95年6月14日有所修正 ,修正後之法條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處斷,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合,特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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