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864,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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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下同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所涉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環保公園化妝室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所,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累犯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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