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870,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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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並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於本案下述行為時,係處於急性壓力狀態下之精神耗弱狀態。

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23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豐年路口,與同村之丙○○相遇,因甲○○之女友不告而別,丙○○詢以「你太太(即女友)回家沒有」,引起甲○○之不快,而與丙○○發生口角,甲○○一時氣憤,竟自所騎乘之機車後座下取出殺魚用之長刀1把 ,以持刀向前作勢欲為傷害之方法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逃至派出所報案;

甲○○得悉丙○○報案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夥同友人戊○○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其所有之汽油桶乙個,與戊○○共乘一部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736號「建中加油站」 ,推由戊○○購買2.09公升之92無鉛汽油後,同日23時45分許再共同前往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110巷1之35號住處,由甲○○將汽油潑灑於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牆垣內前庭之雜物,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戊○○則在外把風,俟起火燃燒後二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為鄰居陳俞正發現有火光,通報消防人員前來灌救,惟仍造成上開住宅前庭所搭建之塑膠遮雨棚、前庭內堆放之衣物、棉被、腳踏車、紙桶等雜物燒燬,而火勢於滅火前並已延燒至住宅窗戶、木門,但尚未致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火勢即被撲滅,始未釀成鉅災而未遂。

嗣經警於甲○○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恐嚇所用之殺魚用長刀1把 、及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汽油桶各1個。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分據被告甲○○、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所述遭被告持刀恐嚇危害安全,及上述住宅遭被告二人縱火之事實相符。

證人陳俞正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發現上開住宅起火燃燒屬實,並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建中加油站 」統一發票1張及加油站監視攝影機所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 ,另有被告甲○○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長刀1把、打火機及汽油桶各1個扣案可稽,而觀之上揭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害人住宅前庭狹窄,並堆放衣物、棉被、腳踏車、紙桶等諸多雜物,此均係可燃及助燃物品,被告潑灑汽油並予點火燃燒後,若無人撲滅火勢,燃燒之雜物必將延燒至整棟建築物,則被告二人共同購買汽油2.09公升,並由甲○○潑灑於住宅前庭雜物再加以點火,被告戊○○則在旁把風,其等主觀上應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從而,被告二人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包含牆垣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甲○○持刀恫嚇被害人丙○○ ,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嗣又夥同被告戊○○潑灑汽油於被害人丙○○住宅牆垣,並加點火燃燒,除燒燬前述所堆置之雜物及塑膠遮雨棚外,並延燒至住宅窗戶、木門等物,因消防人員灌救而尚未致住宅喪失其主要效用,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此部分被告甲○○與戊○○所為 ,核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就上開放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時認知上感受到自己女友強烈被侵犯,立即使用攻擊性的行為來處理,由於胡員的智力功能原本就較一般人差,對於強大壓力的處理能力亦不佳,很容易處於失控的狀態,且容易出現曲解別人的意思的情形,進而導致其不當之暴力行為,於犯行當時係處於『急性壓力狀態』,其行為係受到衝動『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認知能力不佳』症狀之直接影響,行為時之精神科診斷為急性壓力狀態、器質性腦症候群、中度智能不足,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此有該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

被告甲○○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犯行時,既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故應依行為時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所為放火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原審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與人口角,氣憤之餘竟持長刀恫嚇被害人,及其另夥同被告戊○○放火燒燬被害人之住宅未遂,造成居住安寧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及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放火部分,於依未遂犯及精神耗弱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定其執行刑為三年十月,另就被告戊○○放火部分,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說明扣案之長刀1把、汽油桶1個及打火機1個 ,均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其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無訛 ,因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合,檢察官據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謂被告等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查被告等犯後業於95年 8月19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等已知悔過,尚無加重刑度之必要,另被告二人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查被告所犯放火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被告甲○○之犯情較被告戊○○為重,原審並因其係精神耗弱之人而遞減其刑,業已從輕量處,並無過重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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