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87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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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分別審理中。

乙○○因犯案累累,且與其女友丁○○共同涉嫌多起搶奪案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躲避司法機關追查,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初,與丁○○一同搬遷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路六十五號處所躲藏。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丁○○欲返回台中縣大里市之住處,乙○○擔心丁○○返回原處所後可能遭警方跟蹤,因而與丁○○發生爭吵,乙○○為阻止丁○○離開該處所,竟將置於該屋內廚房之桶裝瓦斯搬進臥室床上,並打開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洩溢瀰漫於臥室內,丁○○因聞到瓦斯臭氣,隨即起身欲逃往屋外,乙○○見狀,明知丁○○尚在該住宅內,且房間內已充滿相當濃度之瓦斯煤氣,如遇火花將產生氣爆引起火災,並有可能導致丁○○身亡,詎乙○○仍基於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未扣案),轉動磨擦點火石點燃打火機,致引爆充斥於屋內之瓦斯煤氣,造成氣爆並引燃瓦斯桶內之瓦斯煤氣噴出火勢,丁○○因此受有顏面及雙手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四至五),該住宅之屋頂遭氣爆炸開、屋牆遭受氣爆產生龜裂、牆面剝落、窗戶均遭震碎、天花板、輕鋼架均遭震落、屋內家具遭火流延燒,整體房屋已遭燒燬而喪失效用。

丁○○遭燒傷後立即逃出屋外,始得倖免於死,並經民眾於火災發生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瓦斯產生氣爆,並造成丁○○受有臉部、雙手灼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係故意為之,辯稱:伊當天喝酒後想要喝茶,就把瓦斯桶搬到房間燒開水,將瓦斯桶搬進屋內後,因與告訴人丁○○講話,不知瓦斯有漏氣,因要抽煙,點煙後不小心就爆炸了,伊並不是故意要放火,也不是故意要傷害丁○○云云。

經查:㈠、本件瓦斯氣爆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所造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鑑識人員陳俊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上開證人所供,互核與事證,均相符合,得採為證據,並堪以採信。

又上開住宅於瓦斯氣爆後,屋頂遭氣爆炸開、屋牆因氣爆產生龜裂、牆面剝落、窗戶均遭震碎、天花板、輕鋼架均遭震落、屋內家具遭火流延燒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五十二張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該住宅之屋頂及屋牆等主要結構,既遭受嚴重損壞,應認為已喪失效用而屬「燒燬」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將桶裝瓦斯搬進上開住宅之臥房內,係用來燒開水泡茶云云;

惟據證人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審判長問:妳和被告有無泡茶、喝茶習慣?)答:有。

茶具放在祖母那邊,有時會在祖母那邊泡好,再帶過來這邊喝。」

、「(審判長問:妳和被告曾否在六十五號處所泡茶喝?)答:有。

用大茶壺燒開水將茶葉放下去泡來喝,大茶壺是兩邊共用的,所以不一定會放在六十五號處所。

」、「(審判長問:後來誰把瓦斯桶搬到房間來?)答:被告。」

、「(審判長問:搬到房間的何處?)答:他把瓦斯桶搬到床上去。」

、「(審判長問:為何搬到床上?)答:我不知道。

當時我們在吵架。」

、「(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將瓦斯開關打開?)答:我沒看到。」

、「(審判長問:有無聞到瓦斯味?)答:稍微有一點,沒有很濃。」

、「(審判長問:所以當天被告把瓦斯桶搬到房間內,不是要燒開水泡茶?)答:他搬瓦斯桶到房間,我不曉得他要做何;

因為當天茶壺在祖母那邊。」

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

核與証人丁○○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因要阻止伊離開,發生爭吵,而故意引爆瓦斯桶」等情,前後所供亦相一致,尚相符合,且查該住宅之屋內僅有一間廚房(含客廳)及一間臥房,廚房距離被告之臥房僅幾步之隔,案發時被告所點燃之大型家用桶裝瓦斯係置於其臥房內,廚房中除一具小型瓦斯爐及炒菜鍋外,並無燒開水之茶壺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分別附於警、偵卷內可參;

故被告若要燒開水泡茶,僅須在廚房中將水燒開後再拿進臥房內泡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大型桶裝瓦斯由瓦斯爐拆卸後再搬進臥房內,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證人丁○○上開警偵訊之證述,核與事實脗合,得為證據,並可採信。

再參以被告將瓦斯桶搬進臥房後,並未將瓦斯爐具一併搬入臥房內,且該住宅內並無供燒水之茶壺(放在被告之祖母家中),故被告在此情狀下,實無燒煮開水之可能,則証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中證稱「被告因要阻止伊離開,發生爭吵,而引爆瓦斯桶」等情,核與上開事証相符,所為証述,堪予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其把瓦斯桶搬到房間內要燒開水,不知瓦斯有漏氣,因點煙不小心就爆炸云云,顯未合實情,及証人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並非故意點火」云云,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信。

㈢、況依目前一般家用桶裝瓦斯內均有添加臭氣,若瓦斯有外洩之情形,可藉由該臭氣提醒屋內人員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瓦斯中毒或不慎點火造成氣爆。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臥房內之瓦斯濃度既已高達足以發生氣爆之程度,其房間內應已瀰漫瓦斯臭氣,衡情被告自無不知瓦斯漏氣之可能。

被告明知瓦斯已外洩,竟仍點火引燃瓦斯,導致發生氣爆,足證被告應係故意引爆瓦斯,而非不慎點煙所致。

又被告行為時,為二十九歲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知點燃瓦斯將引起氣爆,有燒燬房屋並導致屋內人員死亡之可能,然被告在瓦斯瀰漫整間臥房,且被害人丁○○尚在瓦斯桶旁之際,竟故意點火引燃瓦斯,置丁○○之生死於不顧,顯然對於丁○○若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縱火之本意,足認被告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害人丁○○於氣爆發生後,即時逃往屋外,而倖免於死,惟遭火勢灼傷,造成顏面及雙手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四至五)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點火引燃瓦斯發生氣爆,致上開房屋毀壞、焚燬,及被害人丁○○遭火勢灼傷,造成顏面及雙手二至三度灼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準放火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又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另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殺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為躲避司法機關追查,不願丁○○返回台中縣大里市之住處,引起警方追蹤,即起殺機,引爆瓦斯,造成房屋被炸燬,被害人丁○○之顏面及雙手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四至五),且被告前此即有欲引爆瓦斯,為被害人丁○○即時制止之行為,顯見其性情乖戾,惡性非輕,手段兇殘,惟犯後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願每月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予被害人丁○○以照顧其生活及補助其醫療費用(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願坦然面對其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用以點然瓦斯之工具打火機一只,並未扣案,且因火災而被燒毀損不堪使用,有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四十七號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內可稽,為免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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