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875,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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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以開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0年12月5 日,因楊穩靜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遺落身分證在車上,而持有楊穩靜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公訴檢察官表明不在起訴範圍)。

詎甲○○後來因缺錢花用,且得知以保險辦理信用卡較易申請取得信用卡,竟與洪麗紅(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施用詐術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美商安泰人壽)業務人員陳祺峰佯稱要介紹友人「楊穩靜」向其購買保險及申辦信用卡,致陳祺峰誤信為真,乃與其2 人,於93年10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之泡沬紅茶店,由洪麗紅偽以「楊穩靜」之名義,出面辦理購買保險及申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事宜,洽談完畢後,甲○○並推由洪麗紅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人壽保險暨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資料上偽簽「楊穩靜」之署押計13枚,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等私文書後交由陳祺峰繳回美商安泰人壽及安信公司而加以行使,致美商安泰人壽及安信公司以為是「楊穩靜」本人所親自申請,致陷錯誤而受理「楊穩靜」之要保及保費由信用卡自繳申請,除將保單交予洪麗紅收執外,並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址寄送而由甲○○加以領取,足以生損害於「楊穩靜」、美商安泰公司及安信公司。

二、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獨自承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信用卡背面偽造「Yang,Wen」之簽名1枚後,連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時、地,隱瞞其無付款意願之事實,持上開經其簽名之信用卡,向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商店人員,以刷卡方式簽帳購買或消費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並冒用「Yang,Wen」之名義,在各該信用卡之一式三聯或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一聯為商店存根聯)偽簽「Yang,Wen」之署押計13枚(一式二聯或三聯式,故簽單上含覆寫各有署押2枚或3 枚),偽造作成表示「Yang, Wen」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各該商店人員誤以其為「楊穩靜」本人,而允其購買或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楊穩靜」、安信公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三、甲○○復獨自賡續前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另持前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貳編號十三至十四號所示之時間,至建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連續2次,持上開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輸入安信銀行所給予之密碼,佯以該信用卡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使銀行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致陷於錯誤,而指示各該自動提款機各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2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楊穩靜」、安信公司。

嗣楊穩靜因遭安信銀行催討款項,經向安信公司聲明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安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人洪麗紅、陳祺峰、楊穩靜、陳慧珊(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爭執,而原審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即上訴人即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造「Yang,Wen」之簽名後,連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慧珊、證人洪麗紅、陳祺峰、楊穩靜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時、地消費之信用卡簽單影本12紙(94年度偵字第9183號偵查卷第12至23頁)及告訴人安信公司提出之消費明細1份(同上偵查卷第7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坦承伊於90年12月5 日,因楊穩靜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遺落身分證在車上,而持有楊穩靜之身分證,後來,伊介紹同居人洪麗紅去向美商安泰人壽業務人員陳祺峰辦理上開保險及信用卡,93年10月11日辦理時伊亦有在現場,辦好後,伊就拿前揭信用卡為上開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楊穩靜」之名投保及申請信用卡之犯行,辯稱:該信用卡是其同居人洪麗紅辦的,因為洪麗紅欠伊錢,而且當時洪麗紅生活很困苦,向其詢問辦什麼卡比較快,伊就介紹洪麗紅去向美商安泰人壽業務人員陳祺峰辦理,直到辦理時伊才知道洪麗紅冒用「楊穩靜」之身分辦理保險及信用卡,伊實無參與冒用「楊穩靜」之身分辦理保險及信用卡犯行云云。

惟查:⑴如附表壹所示以「楊穩靜」之名義所辦理之保險及申辦信用卡相關私文書,確係被告之同居人洪麗紅冒「楊穩靜」之名所申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慧珊、證人洪麗紅、陳祺峰、楊穩靜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上開私文書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8至73頁),堪信屬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洪麗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甲○○要辦信用卡,說他不能辦,叫我過去,拿出那張身分證(即楊穩靜之身分證)給我,要我拿給保險業務員,叫我簽身分證的名字就好,信用卡辦好後寄到我的住處,他去管理員那裡領的,都是他在使用,他為了信用卡才辦保險,他缺錢用,說辦信用卡比較快,申請書上「楊穩靜」之名字都是我簽的等語綦詳(見94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94年偵緝字第1239號偵查卷第44頁)。

又證人陳祺峰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和我太太在安泰人壽作保險,我太太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事情時,甲○○在我太太後面,聽到我太太和櫃台小姐談保險,就向我太太要名片,第二天就和我聯絡,說要買保險,他信用卡買保險,但他兒子的信用卡沒有通過,他就沒有買了,後來到10月時他說他朋友要買保險,就和我約在泡沫紅茶店,那小姐有買保險,當場申請信用卡,那小姐叫楊穩靜(按應即洪麗紅假冒),二週後我送保單給楊穩靜(應即洪麗紅),甲○○也在場,我當場解說,後來公司說真正的楊穩靜並沒有買保險等語(見94年7月25 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9183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

再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是洪麗紅假冒「楊穩靜」申請信用卡?)是的,填寫申請書時我在場,保險人員和她簽合約時我發現了,事後我有問她為何這樣做,並要她負責,保險公司的人在時我不好意思講,因為是我介紹的等語(94年9月9日偵訊筆錄,94年偵緝字第1239號偵查卷第23頁)。

則原審綜合上情判斷,被告自承「楊穩靜」之身分證遺落在其計程車上,洪麗紅係其同居人,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想要辦信用卡,其知悉得藉由辦理保險申辦信用卡之方式,較容易辦得信用卡,因而介紹洪麗紅向保險業務員陳祺峰辦理,且辦理時洪麗紅假冒「楊穩靜」之身分,其在場親見,只是不便揭破等情,且洪麗紅成功辦得信用卡後,該信用卡卻由被告持之用以消費及借貸,則依常情而論,證人洪麗紅上開證詞堪信屬實,本件應係被告與洪麗紅共犯方合情理,故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符,且顯違事理,自不可採。

至證人洪麗紅雖於偵訊中曾證稱上開冒「楊穩靜」之名投保及申請信用卡為其一人所為,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然其嗣後已改口證述如上,故其該部分證述,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與洪麗紅冒「楊穩靜」之名投保及申辦信用卡,並於要保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楊穩靜」之署押,及其取得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簽「Yang,Wen」之署押,已使各該申請資料及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且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申請書上簽名者即為實際申請人及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又其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應屬私文書無訛。

再被告偽造「楊穩靜」之署押作成偽造之保險及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美商安泰人壽及安信銀行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核發保單及前開信用卡;

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在持卡人簽名欄偽簽「Yang,Wen」之署押,並持之以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行為,自均足生損害於「楊穩靜」、美商安泰人壽、安信公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無誤。

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罪(預借現金並未就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有所主張,均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各該偽造署押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洪麗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洪麗紅與被告係共犯)。

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實,雖起訴之法條僅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尚有未洽,惟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原審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審酌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時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冒用「楊穩靜」之名義投保保險及申請信用卡,供己恣意持卡消費及借貸,以滿足一己物慾,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持卡消費及借貸之款項計達118,133 元(含保費6,633 元),使楊穩靜遭受追償及發卡銀行蒙受上開損失,行為殊不可取,暨被告於審理時坦認部分犯行,惟仍矢口否認與洪麗紅共同冒「楊穩靜」之名投保及申辦信用卡等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壽保險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楊穩靜」署押計壹拾叁枚、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Yang,Wen」署押壹枚,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信用卡商店存根聯上之「Yang,Wen」署押計壹拾叁枚、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計十二張,均沒收。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壹所示之人壽保險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楊穩靜」署押計壹拾叁枚、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Yang,Wen」署押壹枚、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信用卡商店存根聯上之「Yang,Wen」署押計壹拾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信用卡存卡人存根聯計12張(含其內之各該「Yang,Wen」署押),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亦妥適,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6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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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署    押    所    在 │偽造署押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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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泰、安信e卡暨安泰人壽申請書(包 │「楊穩靜」之│
│    │括「保險費分期付款申請暨授權書」、│簽名計10枚  │
│    │「安信信用卡專用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            │
│    │定書」、「獅子卡專用申請書」、「人│            │
│    │身保險要保書」、「保戶權益確認書」│            │
│    │,偵查卷第58至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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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美商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大張│「楊穩靜」簽│
│    │(偵查卷第61頁)                  │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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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美商安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大張│「楊穩靜」簽│
│    │(偵查卷第62至68頁)              │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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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ING獅子卡專用申請書大張(偵查卷第 │「楊穩靜」簽│
│    │69頁)                            │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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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信信用卡背│「Yang,Wen」│
│    │面持卡人簽名欄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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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明細,暨偽造之「Yang,Wen」署押〔簽單一式二聯式即二枚署押(含覆寫)、一式三聯式即三枚署押(含覆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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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  │入帳日  │金額  │交易商店名稱        │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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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5800  │欣鋒汽車冷氣電機行  │三聯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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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10000 │得藝人生視聽理容名店│二聯式│
├──┼────┼────┼───┼──────────┼───┤
│ 3  │00000000│00000000│4700  │儷晶皇宮理容KTV     │二聯式│
├──┼────┼────┼───┼──────────┼───┤
│ 4  │00000000│00000000│10000 │一之鄉理髮廳        │二聯式│
├──┼────┼────┼───┼──────────┼───┤
│ 5  │00000000│00000000│13380 │益祥珠寶銀樓        │二聯式│
├──┼────┼────┼───┼──────────┼───┤
│ 6  │00000000│00000000│920   │全國加油站-桃園站   │二聯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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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0│00000000│3900  │承鉅汽車修配廠      │二聯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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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9700  │一之鄉理髮廳        │二聯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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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00000│10000 │一之鄉理髮廳        │二聯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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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000000│11500 │儷緹皇宮企業商行    │二聯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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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000000│5500  │儷緹皇宮企業商行    │二聯式│
├──┼────┼────┼───┼──────────┼───┤
│ 12 │00000000│00000000│6100  │麗虹視聽理容名店    │二聯式│
├──┼────┼────┼───┼──────────┼───┤
│ 13 │00000000│00000000│10000 │建華銀行ATM預借現金 │二聯式│
├──┼────┼────┼───┼──────────┼───┤
│ 14 │00000000│00000000│10000 │建華銀行ATM預借現金 │二聯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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