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88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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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南路路口附近之檳榔攤,明知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攜帶已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均簡稱為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公告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因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即在上開檳榔攤同意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即後將之攜回寄藏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九巷一一號住處之房間內。

二、後因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接獲線報,謂乙○○涉有非法持有槍械及恐赫等罪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九巷一一號乙○○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經送鑑定採樣試射,業已滅失)。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六顆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扣案之改造子彈六顆,經送驗結果,均係由直徑9.42mm、長度20.17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60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測量)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上開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八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堪認定。

至於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既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雖誤載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又被告雖係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但其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始被被警查獲,在此段期間內,均屬寄藏改造手槍犯罪之繼續狀態,故本案被告最初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但其寄藏行為既繼續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才被警查獲,被告上開所為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至於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當然結果,此部分不另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就:被告接受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寄放改造子彈六顆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惟查:上開經警查扣之改造子彈六顆,經送驗結果,均係由直徑9.42mm、長度20.17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60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測量)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八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扣案之上開改造子彈,既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公訴人指訴被告持有或寄藏子彈罪嫌,此部分尚無法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論罪科刑之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上開改造子彈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無沒收依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之犯罪均需因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始得認有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

本案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情節,核與其他觸犯相同罪名者,難認有何差異之處,其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又長達二年以上,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符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原審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又誤認被告係在其家中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以上均有違誤。

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被告之品行、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危害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此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相互比較,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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