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898,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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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經扣案之王清華為發票人、票號 G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88年11月10日、帳號1895-1號、面額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玉姍、乙○○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受王清華之委託,於民國88年08月30日,持王清華為發票人、票號GH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1月10日、帳號1895-1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46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一張,欲向丙○○換回王清華原先借款所交付之屆期票據,丙○○為確保其債權,乃要求前開支票上必須有王清華之妻陳玉姍及友人乙○○之背書,以供擔保,丁○○為求順利取回屆期票據,乃當場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26號丙○○住處,未經陳玉姍、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前開支票背面接續偽造陳玉姍、乙○○名義之署押各一枚,以完成背書行為,並持以行使交付丙○○,用以換回屆期票據,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姍、乙○○。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未經陳玉姍、乙○○之同意,擅自在王清華交付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玉姍、乙○○名義之署押,以完成背書行為後,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丙○○,用以換回屆期票據等情,業經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之主要指訴內容及證人王清華、陳玉姍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原審法院債權憑證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害人丙○○雖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稱,其未要求被告在前開支票上必須有王清華之妻陳玉姍及友人乙○○之背書,以供擔保云云,然被告堅稱係被害人丙○○要求其在前開支票上為王清華之妻陳玉姍及友人乙○○之背書,以供擔保,才能換回屆期票據,其始在前開支票上為王清華之妻陳玉姍及友人乙○○之背書,衡之常情王清華之妻陳玉姍及友人乙○○之前既未在前開支票上背書,若非在換回屆期票據時,被害人丙○○有所要求,被告自不致擅自偽造王清華之妻陳玉姍及友人乙○○之背書在前開支票上,故被害人丙○○之上開指稱,核屬違反常情,而無可置信。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而被告於同一張支票上,偽造數人背書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主觀上各個舉動為其犯行之一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同時偽造王清華之妻陳玉姍及友人乙○○之背書,加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34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 。

茲查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2日生效,該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 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次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後,對其較為有利之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原審未及就後者予以比較適用,已有未妥;

又未就被告同時偽造王清華之妻陳玉姍及友人乙○○之背書,加以行使,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亦有違誤。

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緩刑有所不當,並無理由,蓋原審已就被告應諭知緩刑之理由,詳予說明,並無不妥故也。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受王清華之所託,為順利達成任務,換回屆期票據,乃應告訴人丙○○之要求,擅自在支票背面偽造陳玉姍、乙○○之署押,以完成背書行為,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告訴人丙○○之要求,且被告事後亦坦承偽造背書之犯行,犯罪後態度甚佳,而被告亦未因此偽造文書行為,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因被告係受王清華之委託,代為換回屆期票據,始會觸犯偽造文書罪責,而王清華係實際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人,告訴人丙○○自訴王清華偽造私文書案件中,王清華既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三年在案,此有該院90年度自字第63 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然輕於王清華許多,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前開王清華為發票人、票號GH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1月10日、帳號 1895-1號、面額46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一張,雖未經扣案,然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陳稱該支票目前在其持有中等語,從而,該支票背面偽造陳玉姍、乙○○名義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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