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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緝字第17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於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
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二所載「被告於95年7月17日凌晨五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經警對其採尿」,應更正為 「被告於95年7月17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經警對其採尿」,及理由欄補充記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原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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