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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雖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但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詎於執行完畢不及一年又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所為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原審判決並已敘明審酌被告上開自制能力不足、及施用毒品一次、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之理由,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犯,無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依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此部分亦無違誤,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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