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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3號、90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再經原審法院分別以 91年度訴字第830號、92年度易字第 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8 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對乙○○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驗尿液,本案編號H057號尿液確實為其當日所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施用海洛因,驗尿報告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95年 1月17日,伊載友人陳世煌到員林買衣服時,陳世煌曾在車上以香煙施用海洛因,致伊因此吸入二手煙霧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後,經警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5年2月6日煙檢字第95049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嗣再經原審將該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
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尿液中能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低閾值濃度為75ng/ml;
亦即檢出值若大於75ng/ml能確認尿中確實存在此毒品;
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779ng/ml,遠高於該公司所設定之閾值 75ng/ml,應足認定其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
次按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會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再轉變成嗎啡,一般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至於海洛因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之時間,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2至4天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 0920001495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是可知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對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即4日)排放之尿液進行檢測,仍可能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
則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既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採尿(即95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前9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陳世煌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於95年 1月17日駕車搭載伊到員林,伊當日有在車上以香煙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然證人陳世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1月6日及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後,均供稱其係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而原審訊及證人陳世煌:「對於你之前95年度訴字第485號施用海洛因案件,你自己陳述從94年11月底至95年2月間,都是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未曾提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有何意見?」時,僅答稱: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則證人是否確曾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即非無疑;
況按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又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有關,縱使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而依實驗數據,以吸煙方式施用 3.5毫克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31頁),是縱證人陳世煌於原審所述其在被告所駕車輛上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為真,然證人亦明確證稱:伊當天在車上僅吸了 1支摻海洛因的香煙,且伊點菸後即將車窗打開達三分之二,點菸後約3、4分鐘,被告即停車並下車購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則證人陳世煌施用海洛因時既已將車窗打開,車輛又係在行進中,車窗內外空氣對流甚快,被告同時在車上之時間又僅約幾分鐘,縱使被告大力呼吸,其可吸入二手煙之量亦屬極微,更遑論其僅係以一般方式呼吸;
況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779ng/ml,亦較上開實驗數據所示之直接施用13.9毫克海洛因之人於施用後37.3小時時所排尿液中嗎啡最高檢出濃度(575ng/ml)為高。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尿液中所檢測之嗎啡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當天吸入二手煙所造成。
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證人陳世煌之證述,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
伊於95年 1月18日,經警查獲後,於同年月25、26日,又再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尿送驗後,尿液中並未檢測出嗎啡之陽性反應云云,然前已述及,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為 4日,固被告於95年 1月25、26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縱未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亦不能以事隔一星期後之檢驗結果,即推認其並無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1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僅 1次,但其犯罪後於證據明確下,仍矢口否認圖以卸責,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顯然欠缺悔悟自省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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