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0六五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
- 主文
- 事實
- 一、C○○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
- 二、案經K○○、H○○、游四梅、A○○、地○○訴由彰化縣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C○○、丙○○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行
-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 四、核被告C○○、丙○○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被告等二人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被害人等之居家安全
- 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九號移送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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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八五四八
、九0六五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一二七七、一七九0、二一八三、二三一七、三三六六、三六七一、四一八四、四九二0、六四六九、五六三五、五二二七、四五五三號、六四七一、六四七二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0、一五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H○○」署押壹枚、「游四梅」署押肆枚,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偽造如附表五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H○○」署押壹枚、「游四梅」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C○○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八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皆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C○○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與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而有犯罪之習慣。
㈡丙○○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C○○出於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單獨或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而有犯罪之習慣。
㈢嗣C○○、丙○○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㈣C○○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H○○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八所示之李政倫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游四梅所有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時,即與吳昭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C○○出面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予商店人員刷卡結帳,而在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各偽造「H○○」、「游四梅」簽名,以確認消費金額,再提出行使而交還該商店人員,使附表五編號一、三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C○○為該等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物品予C○○,而C○○於使用編號二李政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時,因誤簽「游四梅」署押致未刷卡成功。
C○○偽造「H○○」、「游四梅」名義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H○○、游四梅、富邦銀行、彰化銀行之權益。
二、案經K○○、H○○、游四梅、A○○、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附表一、二、五所示被害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C○○、丙○○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辰○○等被害人、證人乙○○、J○○、陳玉玫、己○○○、程秀枝、許飛鵬、許志強、藍月敏、藍炎輝、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車輛領回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物件讓渡單、簽帳單、銀行盜刷明細表、現場查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影本(附表三編號十四被害人I○○部分)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鑰匙三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等於舊法時期所犯之竊盜罪及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即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罰。
四、核被告C○○、丙○○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另被告C○○、丙○○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八所示被害人H○○、游四梅、李政倫之信用卡後,推由被告C○○簽帳消費,其中有一次因刷卡不成功而未取得財物,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等偽造「H○○」、「游四梅」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C○○、丙○○就附表一編號五、九,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五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所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間、多次所為侵入住宅之犯行間、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多次所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無故侵入住宅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皆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五所示之被告二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其他犯罪,均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查被告C○○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八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等二人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被害人等之居家安全、財物及心理之侵害甚巨,被告C○○之行竊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五月,犯罪時間長達九個月,行竊次數多達二十四次,以附表三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再三犯罪;
被告丙○○之行竊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六月,犯罪時間亦長達九個月,行竊次數多達二十次,以附表四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亦不知警惕,再三犯罪,顯均有犯罪習慣。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Ⅰ未及為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Ⅱ就附表一編號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七、九至二十所示移送併辦犯行未及審理;
Ⅲ未審酌被告等二人是否有犯罪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均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屬有據。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皆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復盜刷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惟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主動供出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
查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三紙,均已交付該等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上偽造之「H○○」署押一枚、「游四梅」署押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鑰匙三支,其中二支屬被告C○○所有,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等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被告C○○所有之T恤、外套各一件,乃其平常穿著衣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再鑰匙一串、黑色膠帶一捲雖亦屬被告C○○所有,但鑰匙一串係被告C○○隨身攜帶之家中鑰匙,黑色膠帶一捲平日即放在被告C○○之機車置物箱內,均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C○○陳明在卷,且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曾供行竊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竊盜犯嫌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是該案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R○○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A
附表一:被告C○○行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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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犯罪手法與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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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辰○○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四時許 │二段二七七巷五一號│ │害人所有之電腦喇叭一組│第一項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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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彰化縣大村鄉○○路│寅○○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時許 │一段六巷九號 │ │害人所有之思威特化妝品│第一項 │
│ │ │ │ │一組(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告訴)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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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彰化縣員林鎮○○街│丁○○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四時許 │六八號「寶雅生活館│ │訊鏡頭一組 │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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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K○○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九時五十分許 │二段二九一號「鄭麗│ │取被害人所有之電腦主機│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美代書事務所」 │ │、電腦硬碟、印表機碳粉│ │
│ │ │ │ │、充電器各一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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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彰化縣員林鎮○○路│H○○ │C○○與丙○○共同騎乘│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十二時許 │二段三八六巷十五弄│蔡鴻志 │車牌號碼NON─六五八│第一項、第三百二│
│ │ │三八號 │ │號重型機車,由丙○○在│十條第一項 │
│ │ │ │ │外把風,C○○直接進入│ │
│ │ │ │ │屋內,徒手竊取H○○所│ │
│ │ │ │ │有之數位相機一臺、一般│ │
│ │ │ │ │相機一臺、MP3隨身聽│ │
│ │ │ │ │一臺、白K方型碎鑽玉墜│ │
│ │ │ │ │項鍊一條、手鐲三只、白│ │
│ │ │ │ │K猴子玉墜項鍊一條、白│ │
│ │ │ │ │K小辣椒玉墜手鍊一條、│ │
│ │ │ │ │珍珠項鍊一條、心型塑膠│ │
│ │ │ │ │鍊一條、項鍊三條、觀音│ │
│ │ │ │ │佛像墜子項鍊一條、24│ │
│ │ │ │ │K金碎鑽球狀項鍊一條、│ │
│ │ │ │ │24K金項鍊一條、白K│ │
│ │ │ │ │寶麗金項鍊一條、天珠手│ │
│ │ │ │ │鍊一條、金鉓造型胸針一│ │
│ │ │ │ │個、耳環五對、LV長皮│ │
│ │ │ │ │夾一個、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一張及蔡鴻志、H○○所│ │
│ │ │ │ │有之信用卡七張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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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彰化縣員林鎮○○路│庚○○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凌晨某時 │二段二五巷三二號 │ │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只│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 │、行動電話二支、數位相│ │
│ │ │ │ │機二台、鑽石項鍊一條、│ │
│ │ │ │ │現金六千元、中國石油加│ │
│ │ │ │ │油券一千元、提貨券五百│ │
│ │ │ │ │元、證件六張、金融卡四│ │
│ │ │ │ │張、信用卡四張、存摺數│ │
│ │ │ │ │本及賴榮發所有之印章一│ │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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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彰化縣員林鎮○○路│未○○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九時許 │二五四號 │ │取被害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 │員林分行面額為七千六百│ │
│ │ │ │ │元之支票一張(票號:U│ │
│ │ │ │ │B0000000號)、│ │
│ │ │ │ │現金九百元、行動電話一│ │
│ │ │ │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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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彰化縣大村鄉○○路│游四梅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游│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十四時許 │一段四0號 │李政倫 │四梅所有之身分證一張、│第一項、第三百二│
│ │ │ │ │臺灣銀行信用卡二張、彰│十條第一項 │
│ │ │ │ │化銀行信用卡一張及李政│ │
│ │ │ │ │倫所有之匯豐銀行、國泰│ │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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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彰化縣員林鎮○○街│A○○ │C○○與丙○○共同騎乘│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十八號「銓信會計事│ │車牌號碼NON─六五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務所」 │ │號重型機車,由丙○○在│ │
│ │ │ │ │外把風,C○○於夜間侵│ │
│ │ │ │ │入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 │
│ │ │ │ │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液│ │
│ │ │ │ │晶螢幕一台、黑色手提包│ │
│ │ │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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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彰化縣員林鎮○○路│申○○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第三百二十條第│
│ │日十六時許 │二段二四四巷七五號│ │害人所有之員林農會空白│一項 │
│ │ │ │ │支票二張(票號:NO0│ │
│ │ │ │ │七八六一四九、NO0七│ │
│ │ │ │ │八六一五0號)(侵入住│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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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彰化縣大村鄉○○路│地○○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日十六時許 │一六八號 │ │害人所有之皮包一個(內│第一項、第三百二│
│ │ │ │ │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十條第一項 │
│ │ │ │ │車駕照、私章、摩托羅拉│ │
│ │ │ │ │牌銀色手機各一個、現金│ │
│ │ │ │ │七千二百六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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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彰化縣員林鎮○○路│Q○○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日十七時許 │一五0巷四八號 │ │害人所有之LUMIX數│第一項 │
│ │ │ │ │位相機一台、BENTE│ │
│ │ │ │ │N行動電話一具、LEM│ │
│ │ │ │ │AERI手錶一支、鐵腕│ │
│ │ │ │ │手錶一支、ROBERT│ │
│ │ │ │ │A手錶一只、白金項鍊三│ │
│ │ │ │ │條、白金鑲鑽項鍊三條、│ │
│ │ │ │ │項鍊二條、手鍊二條、白│ │
│ │ │ │ │金手鍊一條、佛珠手鍊一│ │
│ │ │ │ │條、白金戒子二只(侵入│ │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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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街│M○○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日十六時許 │二三三號 │ │害人所有之MOTORO│第一項、第三百二│
│ │ │ │ │LA行動電話一支(門號│十條第一項 │
│ │ │ │ │0000000000)│ │
│ │ │ │ │、麗虹牌化妝品二套(市│ │
│ │ │ │ │值三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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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十│彰化縣社頭鄉○○路│玄○○ │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被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四時許 │五三四巷四號前 │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R八│第一項 │
│ │ │ │ │─五五九號輕型機車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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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彰化縣溪湖鎮○○街│E○○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行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八一巷四二號 │ │,惟旋遭被害人發覺致未│條第二項、第一項│
│ │ │ │ │得逞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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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彰化縣溪湖鎮○○路│B ○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二十二時許 │湖東巷五八之九號前│ │踏車一台 │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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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P○○ │以侵入住宅方式,徒手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二時許 │一段三四六號 │ │取電動腳踏車一部、錢包│第一項、第三百二│
│ │ │ │ │、存錢筒、金飾、身分證│十條第一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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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臺中市○○○路○段│子○○ │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二十時許 │七號前 │ │動引擎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第一項 │
│ │ │ │ │車牌號碼SH七─八九八│ │
│ │ │ │ │號輕型機車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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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丑○○ │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被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時四十五分許 │二段三0號旁 │(車主陳│人使用之車牌號碼G三A│第一項 │
│ │ │ │素琴) │─九0五號重型機車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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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壬○○○│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六時許 │三段十號 │ │害人所有之玉手鐲一只、│第一項、第三百二│
│ │ │ │ │現金一萬元、紅包六包(│十條第一項 │
│ │ │ │ │內共有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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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彰化縣員林鎮○○路│戊○○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禮│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日十二時許 │一段三八九巷四十號│ │坊喜餅一盒 │第一項,侵入住宅│
│ │ │ │ │ │部分未提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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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彰化縣員林鎮○○路│O○○ │以侵入住宅方式,徒手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日十二時許 │一0三巷五十六弄三│ │取戒子三枚、金牌十面、│第一項、第三百二│
│ │ │十四號 │ │現金二千元 │十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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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彰化縣員林鎮○○路│巳○○ │徒手竊取車牌號碼NOB│刑法第第三百二十│
│ │日晚上九時許 │五四三號前 │ │─三三七號重機車一部 │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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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酉○○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四時三十五分許 │五二八巷十二號二樓│ │害人所有之徽章六枚(侵│第一項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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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丙○○行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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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犯罪手法與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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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彰化縣員林鎮○○路│H○○ │C○○與丙○○共同騎乘│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十二時許 │二段三八六巷一五弄│蔡鴻志 │車牌號碼NON─六五八│第一項、第三百二│
│ │ │三八號 │ │號重型機車,由丙○○在│十條第一項 │
│ │ │ │ │外把風,C○○直接進入│ │
│ │ │ │ │屋內,徒手竊取H○○所│ │
│ │ │ │ │有之數位相機一臺、一般│ │
│ │ │ │ │相機一臺、MP3隨身聽│ │
│ │ │ │ │一臺、白K方型碎鑽玉墜│ │
│ │ │ │ │項鍊一條、手鐲三只、白│ │
│ │ │ │ │K猴子玉墜項鍊一條、白│ │
│ │ │ │ │K小辣椒玉墜手鍊一條、│ │
│ │ │ │ │珍珠項鍊一條、心型塑膠│ │
│ │ │ │ │鍊一條、項鍊三條、觀音│ │
│ │ │ │ │佛像墜子項鍊一條、24│ │
│ │ │ │ │K金碎鑽球狀項鍊一條、│ │
│ │ │ │ │24K金項鍊一條、白K│ │
│ │ │ │ │寶麗金項鍊一條、天珠手│ │
│ │ │ │ │鍊一條、金鉓造型胸針一│ │
│ │ │ │ │個、耳環五對、LV長皮│ │
│ │ │ │ │夾一個、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 │一張及蔡鴻志、H○○所│ │
│ │ │ │ │有之信用卡七張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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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彰化縣員林鎮○○街│A○○ │C○○與丙○○共同騎乘│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十八號「銓信會計事│ │車牌號碼NON─六五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務所」 │ │號重型機車,由丙○○在│ │
│ │ │ │ │外把風,C○○於夜間侵│ │
│ │ │ │ │入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 │
│ │ │ │ │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液│ │
│ │ │ │ │晶螢幕一台、黑色手提包│ │
│ │ │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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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路│F○○ │以自備鑰匙一支開門,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二段五三一號「福美│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條第一項第一款 │
│ │許 │髮廊」 │ │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三千│ │
│ │ │ │ │九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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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街│癸○○ │以自備鑰匙一支開門,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三日二十時許 │一0九巷六號 │陳榮華 │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 │被害人等所有之聯邦銀行│ │
│ │ │ │ │信用卡六張、現金卡一張│ │
│ │ │ │ │、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現金卡一張、AIG銀│ │
│ │ │ │ │行信用卡一張、遠東銀行│ │
│ │ │ │ │信用卡一張、誠泰銀行信│ │
│ │ │ │ │用卡一張、玉山銀行一張│ │
│ │ │ │ │、中華商銀信用卡現金卡│ │
│ │ │ │ │一張、萬泰銀行信用卡一│ │
│ │ │ │ │張、紅色皮包一只及印章│ │
│ │ │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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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路│N○○ │以自備鑰匙一支開門,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四日十八時許 │三段九五巷四號 │ │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 │取被害人所有之花旗銀行│ │
│ │ │ │ │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 │
│ │ │ │ │用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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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亥○○ │直接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 │七時許 │二0九號 │ │害人所有之數位相機一台│第一項、第三百二│
│ │ │ │ │ │十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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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五年二月初某日│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卯○○ │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數位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三芬路一0二號三樓│ │機及語言翻譯機各一台 │第一項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提│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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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彰化縣員林鎮○○路│宙○○ │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被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日二十一時許 │一段八三0號前 │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XZ│第一項 │
│ │ │ │ │─三七五號輕型機車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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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彰化縣員林鎮○○路│D○○ │以侵入住宅方式,徒手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日下午三時許 │二九0號 │ │取神像金牌一面 │第一項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提│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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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同日晚上十時許 │彰化縣員林鎮○○路│G○○ │以夜間侵入住宅方式,徒│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三四四號 │ │手竊取神像金牌三面、內│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 │各含六百元之紅包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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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九十五年四月間 │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周竹松 │佯裝發傳單,進入廟內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彰員路二段七0八巷│ │機竊取金牌二面 │第一項 │
│ │ │九十八號武祿宮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提│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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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彰化縣溪湖鎮○○路│黃○○ │以侵入住宅方式,徒手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下午四時許 │二段三七0巷七號 │ │盜現金三百元、電腦主機│第一項 │
│ │ │ │ │一台、LV皮包一個、天│侵入住宅部分未提│
│ │ │ │ │珠手鍊一條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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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九十五年五月間 │彰化縣員林鎮○○街│甲○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神│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八十六巷二十九號一│ │像身上之金牌二面 │第一項 │
│ │ │樓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提│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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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中市○區○○路三│I○○ │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項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下午四時許 │段二十五號 │ │四條、金墜子二只、玉珮│第一項 │
│ │ │ │ │八個、皮夾二個、玉腰鍊│侵入住宅部分未提│
│ │ │ │ │一個、玉手環一個 │告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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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九十五年六月間 │彰化縣員林鎮○○街│戌○○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神│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十九巷二十八號 │ │像身上之金牌一面 │第一項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提│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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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九十五年六月間 │台中市○區○○路一│L○○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神│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段五之一號「北極玄│ │像身上之金牌一個 │第一項 │
│ │ │元宮」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提│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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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九十五年六月間 │台中市○區○○街二│陳姵樺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神│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六六號「濟化宮」 │ │像身上之金牌一個 │第一項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提│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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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宇○○ │以侵入住宅方式,侵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下午十七時許 │開明路一六一號及一│ │六一號,徒手竊取汽車鑰│第一項 │
│ │ │六五號 │ │匙及鋁門鑰匙各一支;再│侵入住宅部分未提│
│ │ │ │ │至一六五號竊取車牌號碼│告訴 │
│ │ │ │ │PL─七三七六號自用小│ │
│ │ │ │ │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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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彰化縣溪湖鎮○○街│天○○ │以侵入住宅方式,徒手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上午十一時許 │四十二號 │ │取價值三千元之神明金牌│第一項 │
│ │ │ │ │一面 │侵入住宅部分未提│
│ │ │ │ │ │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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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彰化縣員林鎮黎明巷│辛○○ │以夜間侵入住宅方式,徒│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八之一號 │ │手竊取金項鍊四條、金戒│條第一項第一款 │
│ │ │ │ │指十只、金腳鍊二條、金│ │
│ │ │ │ │手鍊二條、電腦一部、血│ │
│ │ │ │ │玉項鍊一條、金牌一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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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C○○歷次被查獲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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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 │(一)查獲財物 │
│ │ │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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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於彰化縣大村鄉○○路一六│(一)①電腦喇叭一組,業據被害人│
│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三號旁之稻田為警查獲,復│ 辰○○領回 │
│ │ │經警持搜索票至同縣鄉櫻花│ ②思威特化粧品一組,業據被│
│ │ │路一四二巷十一號及同縣員│ 害人寅○○領回 │
│ │ │林鎮○○路一四0巷九號查│ ③視訊鏡頭一組,業據被害人│
│ │ │獲 │ 丁○○領回 │
│ │ │ │ ④電腦主機、電腦硬碟、印表│
│ │ │ │ 機碳粉、充電器各一個,業│
│ │ │ │ 據被害人K○○領回 │
│ │ │ │ ⑤第一銀行支票一張(票號U│
│ │ │ │ B0000000號),業│
│ │ │ │ 據被害人未○○領回 │
│ │ │ │ ⑥員林農會空白支票二張(票│
│ │ │ │ 號N00000000、0│
│ │ │ │ 七八六一五0號),業據被│
│ │ │ │ 害人申○○領回 │
│ │ │ │ ⑦所有之LUMIX數位相機│
│ │ │ │ 一臺、BENTEN行動電│
│ │ │ │ 話一具、LEMAERI手│
│ │ │ │ 錶一支、鐵腕手錶一支、R│
│ │ │ │ OBERTA手錶一只、白│
│ │ │ │ 金項鍊三條、白金鑲鑽項鍊│
│ │ │ │ 三條、項鍊二條、手鍊二條│
│ │ │ │ 、白金手鍊一條、佛珠手鍊│
│ │ │ │ 一條、白金戒子二只,業據│
│ │ │ │ 被害人Q○○領回 │
│ │ │ │ ⑧印章一個、皮包一只,業據│
│ │ │ │ 被害人庚○○領回 │
│ │ │ │ (二)C○○所有但非專供本案竊 │
│ │ │ │ 盜所穿之T恤、外套各一件 │
│ │ │ │ ,及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鑰 │
│ │ │ │ 匙一串、黑色膠帶一卷(九 │
│ │ │ │ 十保年度四保管字第五七四 │
│ │ │ │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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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大村│(一)MOTOROLA行動電話一│
│ │日 │鄉○○路一四二巷十一號查│ 支(門號000000000│
│ │ │獲 │ 六)麗虹牌、化妝品二套(市│
│ │ │ │ 值三萬六千元)及裝化妝品紙│
│ │ │ │ 袋二個,業據被害人M○○領│
│ │ │ │ 回 │
│ │ │ │(二)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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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彰化縣溪湖鎮○○路一段「│(一)車牌號碼SR八─五五九號輕│
│ │二十三時十分許 │文豪加油站」前 │ 型機車一台、腳踏車一台,業│
│ │ │ │ 據被害人玄○○、B○領回 │
│ │ │ │(二)無 │
├───┼─────────┼────────────┼────────────────┤
│ 四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彰化縣埔心鄉○○路四二四│(一)車牌號碼SH七─八九八號輕│
│ │日十時三十分許 │號前 │ 型機車一台,業據被害人吳曉│
│ │ │ │ 萍領回 │
│ │ │ │(二)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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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三段十│(一)車牌號碼G三A─九0五號重│
│ │六時許 │號 │ 型機車一台、玉手鐲一只、現│
│ │ │ │ 金一萬五千元,業據被害人李│
│ │ │ │ 明賢、壬○○○領回 │
│ │ │ │(二)C○○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
│ │ │ │ 之鑰匙二支 │
├───┼─────────┼────────────┼────────────────┤
│ 六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五二八│(一)徽章六枚,業據被害人酉○○│
│ │四時五十五分許 │巷十二號三樓 │ 領回 │
│ │ │ │(二)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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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丙○○歷次被查獲情形:
┌───┬─────────┬────────────┬────────────────┐
│編 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 │(一)查獲財物 │
│ │ │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 │
├───┼─────────┼────────────┼────────────────┤
│ 一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彰化縣大村鄉○○路一六三│(一)同附表三編號一 │
│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號旁之稻田內為警查獲,復│(二)無 │
│ │ │經警在同縣員林鎮○○路一│ │
│ │ │四0巷九號一樓而查獲 │ │
├───┼─────────┼────────────┼────────────────┤
│ 二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六號│(一)信用卡十六張、現金卡四張、│
│ │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富安旅社」三0二室 │ 紅色皮包一只及印章一枚,業│
│ │ │ │ 據被害人癸○○領回 │
│ │ │ │(二)無 │
├───┼─────────┼────────────┼────────────────┤
│ 三 │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一)車牌號碼SXZ─三七五號輕│
│ │五時五十分許 │九八號前 │ 型機車一台,業據被害人陳秀│
│ │ │ │ 紋領回 │
│ │ │ │(二)吳昭賓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
│ │ │ │ 之鑰匙一支 │
├───┼─────────┼────────────┼────────────────┤
│ 四 │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因另案竊盜案為警詢問時主│(一)無 │
│ │ │動供出 │(二)無 │
├───┼─────────┼────────────┼────────────────┤
│ 五 │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一)玉手鐲十一個、項鍊六條、M│
│ │ │六0巷四十三號搜索查獲 │ P3播放器一個、耳環及胸針│
│ │ │ │ 各一只、玉石手鐲一只、水晶│
│ │ │ │ 手鍊一條、戒指十只、台灣農│
│ │ │ │ 林公司股票十一張、望遠鏡一│
│ │ │ │ 個、滑鼠一個、隨身碟一只、│
│ │ │ │ 珠寶盒一個、玉石項鍊三條、│
│ │ │ │ 天珠手鍊二條(其中一條業據│
│ │ │ │ 被害人黃○○領回)、玉石墜│
│ │ │ │ 子十個、珍珠項鍊一條、鑰匙│
│ │ │ │ 二支(業據被害人宇○○領回│
│ │ │ │ )、血玉項鍊一條(業據被害│
│ │ │ │ 人辛○○領回) │
│ │ │ │(二)鐵撬一支 │
├───┼─────────┼────────────┼────────────────┤
│ 六 │九十五年九月七、八│警方依犯罪現場取得指紋及│(一)無 │
│ │日 │借提詢問時主動供出 │(二)無 │
└───┴─────────┴────────────┴────────────────┘
附表五:
┌───┬─────────┬─────────┬───────────┐
│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盜刷之金額及詐│
│ │ │ │欺所得之財物 │
├───┼─────────┼─────────┼───────────┤
│ 一 │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彰化縣員林鎮○○路│由C○○持所竊得之蔡佩│
│ │十三時十分許 │四一五號之「立暘銀│娟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
│ │ │行」 │,偽簽H○○之署押在簽│
│ │ │ │帳單上,向立暘銀樓之店│
│ │ │ │員乙○○詐購價值四千八│
│ │ │ │百五0元之女用手鍊一條│
├───┼─────────┼─────────┼───────────┤
│ 二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彰化縣員林鎮○○路│由C○○持所竊得之李政│
│ │十六時五十七分許 │三二號「順發3C量│倫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 │ │販店」 │用卡,偽簽李政倫之署押│
│ │ │ │在簽帳單上,向順發3C│
│ │ │ │量販店之店員陳玉玫詐購│
│ │ │ │價值二萬三千九百元之D│
│ │ │ │V攝影機一臺,幸經銀行│
│ │ │ │查覺,始未得逞 │
├───┼─────────┼─────────┼───────────┤
│ 三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楊佩持所竊得之游四梅│
│ │十八時二十九分許、│一之九號「信昌銀樓│所有之彰化銀行信用卡,│
│ │十八時三十七分許、│」 │偽簽游四梅之署押在簽帳│
│ │十九時五分許 │ │單上,連續向信昌銀樓之│
│ │ │ │店員J○○,詐購金手鍊│
│ │ │ │一條(價值六千三百八十│
│ │ │ │八元)、金項鍊一條(價│
│ │ │ │值五千八百二十一元)、│
│ │ │ │金手鍊一條(價值五千七│
│ │ │ │百五十七元)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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