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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5號;
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備註欄打「ˇ」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參與黃義博(綽號阿誠)、王文進(上述二人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劉仔」、王文進等人循報紙分類廣告等途徑,購得他人販賣之各類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後,先由王文進指示巳○○等人測試取得之上開帳戶後,即將得以存(匯)提款項之帳戶帳號告知王文進,再由王文進將帳號回報「劉仔」,而「劉仔」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隨即以在報紙上佯為刊登應徵家庭代工廣告、求才廣告,或逕以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已中獎、獲得旅遊招待,或冒用銀行行員佯稱信用卡資料遭到冒用,或假冒法院人員佯稱遭人冒用身分開戶等,迨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由王文進回報之帳號後,即由「劉仔」通知王文進,並由王文進指示巳○○、黃義博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劉志祥(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將各該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後,再將每日領得之款項集中交由黃義博,而黃義博扣除全數款項之百分之一做為車手(黃義博、巳○○或其後加入之劉志祥)之報酬,其餘款項即交由王文進,王文進則將每日取得之款項扣除總額之百分之二做為其報酬後,即依「劉仔」之指示將款項於翌日上午匯入指定帳戶,渠等即恃詐欺所得為生活之資,用以維生。
期間計有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癸○○、午○○、未○○、丑○○、乙○○、寅○○、申○○、丁○○、庚○○、辰○○、戌○○、壬○○、地○○、戊○○、郭蕙青、己○○、辛○○、卯○○、酉○○、子○○、丙○○、亥○○、天○○等人,分別在桃園縣楊梅鎮、基隆市、桃園縣中壢市、新竹市、新竹縣竹北市、桃園縣平鎮市、花蓮縣新城鄉、台中市、新竹市、台中縣大里市、台南市、桃園縣大溪鎮、台南縣歸仁鄉、桃園縣蘆竹鄉、台北市、高雄縣岡山鎮、彰化縣大村鄉、台中縣神岡鄉等地,因巳○○等人如附件所示之詐騙手段,均陷於錯誤,而將附件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後,旋遭巳○○等人以上開方式提領。
嗣分別:⑴於94年10月28日16時許,巳○○持彰化縣伸港鄉○○路一一○號伸港郵局、戶名姚振榮、帳號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簿及印章(未扣案)等物,至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六號草屯郵局欲領取部分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個人或與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姚振榮郵局儲金簿一本、SAMSUNG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一支;
⑵因被害人午○○報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分別於下述時、地搜索:①警方於95年5月4日17時35分、17時48分許,分別在台中縣霧峰鄉○○街 63號1樓前之王文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及王文進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街50號3樓住居處搜索;
② 於95年5月4日18時15分,在黃義博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152巷8號處所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進行搜索;
③於95年5月4日18時15分,在劉志祥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152巷11號處所進行搜索;
④於95年5月4日18時許,在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 246號處所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進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被查扣人欄記載巳○○、王文進、黃義博、劉志祥等人之物(其中巳○○、王文進、黃義博、劉志祥所有供與共犯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於備註欄以ˇ表示)(該表中扣押物品姚振榮郵局儲金簿一本、 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係於94年10月28日所查獲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答辯,其對於上開時間擔任所謂車手之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王文進、黃義博、劉志祥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經被害人癸○○、午○○、未○○、丑○○、乙○○、寅○○、申○○、丁○○、庚○○、辰○○、戌○○、壬○○、地○○、戊○○、郭蕙青、己○○、辛○○、卯○○、酉○○、子○○、丙○○、亥○○、天○○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姚振榮之存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其他被害人於各金融機關匯款之匯款單據多張、受理報案三聯單、存摺類存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於各金融機關匯款之匯款單據多張、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巳○○等人測試帳戶及被告與共犯王文進、黃義博、劉志祥等人提領被害人午○○等人匯入款項監視翻拍照片多張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多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指打ˇ部分)扣案可佐,應認被告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共犯王文進、黃義博、劉志祥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癸○○、午○○、未○○、丑○○、乙○○、寅○○、申○○、丁○○、庚○○、辰○○、戌○○、壬○○、地○○、戊○○、郭蕙青、己○○、辛○○、卯○○、酉○○、子○○、丙○○、亥○○、天○○等人於警詢之指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巳○○又未主張上開諸人於警詢陳述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且其中共犯王文進、黃義博、劉志祥等人因上開供述亦將陷自己於不利之境,被害人也僅就一己被害事實而為陳述,本院認為以渠等陳述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萬元以下),該法條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5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適用範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銀元五萬元乘三)。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為三倍,亦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亦經修正,其中該條第三項將舊法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修改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應適用行為時之該條規定。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
查本件被告巳○○於原審供稱:「(這段時間都沒有工作?)剛失業,而且積欠卡債,而且要負擔家庭費用,且沒有一技之長,所以才會犯案」(見原審卷第10-11頁) ;
參以被告巳○○與黃義博(綽號阿誠)、王文進、劉志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各種方式向全台各地之不特定人詐騙,渠等所為顯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確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並藉此為謀生工具之事實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巳○○與黃義博(綽號阿誠)、王文進、劉志祥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仔」之成年人外,依被害人所述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有多支,該集團應尚有有其他成員多人(其中亦有女性成員)參與其中,縱被告巳○○擔任車手工作,不見得認識該集團每位成員,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巳○○與黃義博(綽號阿誠)、王文進、劉志祥(自劉志祥於95年2月6日參與時起)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仔」之成年人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多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巳○○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除起訴範圍以外之詐騙行為,雖未經起訴,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該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上開刑法相關法條修正未及比較適用,應有未洽。
另附件編號5、7、14、16、20所載匯款帳號分別有誤繕(已更正),及附件 編號9之被害人被騙金額分別為2800元、5000元,合計為7800元 (見偵字第2272號卷㈠第277頁),原判決誤載為 78000元,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貪圖一己之私,即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損失財物,且彼等詐騙之次數甚多、所詐得金錢亦鉅,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尚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備註欄打「ˇ」者,係被告巳○○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巳○○與共犯黃義博、王文進、劉志祥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而依巳○○等四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該等物件與詐欺集團常業詐欺犯行有關,依渠等陳述內容佐以附件一所載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名稱,上開打「ˇ」之扣押物,部分係已供被告巳○○等人犯罪所用,部分尚未使用則屬犯罪預備之物,該等備註欄「ˇ」之扣押物應屬供被告巳○○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備註欄其中打「」者,依其物品之功能,尚難認係供被告巳○○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且其中共犯王文進被查扣之現金部分,依共犯王文進於警詢所供部分是母親之會錢,部分是詐領而來之贓款(見偵字第2272號卷㈠第15頁),姑無論其所供是否屬實或者該等現金均為贓款,均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
另其中附表一所載林志峰被查扣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因被告巳○○未與林志峰共犯常業詐欺罪,該項物品自不得於巳○○所犯案件諭知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巳○○與其他共犯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據被告巳○○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姚振榮印章一枚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巳○○原羈押在台灣基隆看守所,原審法院於95年5月22日 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被告巳○○,寄押在台灣南投看守所 (見原審卷第99-100頁);
原審於95年5月25日行準備程序後,於 95年5月26日將被告巳○○解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見原審卷第112頁);
後該署於95年6月8日將被告巳○○連同併案卷(95年度偵字第2272號)移由原審併案審理;
經原審於該日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候傳,並於該日辦妥具保手續 (見原審卷第113-123頁),有原審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列印之被告巳○○在監在押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5月22日進入台灣南投看守所後並無移出紀錄, 然該表同時又記載被告於95年5月26日入台灣基隆看守所 (即前述之解還)並於95年6月8日因接押而移出(即前述之併案),足見該表關於第一筆資料顯示被告並未移出台灣南投看守所之紀錄有誤。
經向台灣南投看守所聯繫,該所傳真一份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表,其上記載被告巳○○之出監(所)日期為95年5月26,有該表可稽,是本件被告於本院95年9月14日審理時並未在監所,應足認定。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刪除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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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手 段 │ 匯款帳號及銀行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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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 │94年10月28日│冒稱銀行人員以電話撥打給癸○○,│帳號: │新臺幣(│
│ │ │12時30分許 │謊稱「癸○○的信用卡資料遭到冒用│0000000000000000 │下同) │
│ │ │ │,請癸○○撥打00-00000000電話查 │銀行: │1150,000│
│ │ │ │詢」,嗣癸○○一時緊張,誤信為真│彰化縣伸港郵局 │元 │
│ │ │ │,撥打電話聯絡後,依指示郵局匯款│ │ │
│ │ │ │至戶名為姚振榮之郵局帳戶(匯款時│ │ │
│ │ │ │間94年10月28日15時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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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午○○ │94年8月31日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謊騙須先繳納確│帳號: │2,850元 │
│ │ │ │認金,因而匯款至吳念慈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00 │ │
│ │ │ │行大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銀行: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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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午○○ │94年9月2日9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謊騙須購買測量│帳號: │18,000元│
│ │ │時14分許 │機器,而匯款至楊淑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中。 │銀行: │ │
│ │ │ │ │屏東公館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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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未○○ │95年4月4日11│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要求匯款至黃榮│帳號: │共17,800│
│ │ │時許 │東中華郵政帳戶中。 │00000000000000 │元 │
│ │ │ │ │銀行: │ │
│ │ │ │ │臺中霧峰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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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丑○○ │95年2月9日10│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要求先付產品保│帳號: │共34,480│
│ │ │時02分許 │證金而匯款至何凱琳中華郵政帳戶中│00000000000000 │元 │
│ │ │ │。 │銀行: │ │
│ │ │ │ │竹山東埔蚋郵局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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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 │95年2月9日11│刊登徵人廣告,乙○○於95年2月8日│帳號: │共68,000│
│ │ │時45分許、同│應徵,遭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當天有尾│00000000000000 │元 │
│ │ │日13時22分許│牙活動,而中獎65萬元,但須先繳手│銀行: │ │
│ │ │ 、同日14時 │續費,分別匯款至何凱琳中華郵政帳│竹山東埔蚋郵局 │ │
│ │ │39分許、 │戶,共三筆款項。 │ │ │
│ │ ├──────┼────────────────┼──────────┼────┤
│ │ │95年2月13日 │匯款至洪儷玲中華郵政帳戶,共三筆│帳號: │共 │
│ │ │10時52分許、│款項。 │00000000000000 │212,000 │
│ │ │同日15時56分│ │銀行: │元 │
│ │ │許、同月14日│ │彰化二水郵局 │ │
│ │ │9時0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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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寅○○ │95年4月14日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要求匯款至吳佩│帳號: │共92,000│
│ │ │11時40分 │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共四筆│00000000000 │元 │
│ │ │ │款項。 │銀行: │ │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95年4月17日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要求匯款至陳志│帳號: │共60,000│
│ │ │ │清中華郵政帳戶中。 │00000000000000 │元 │
│ │ │ │ │銀行: │ │
│ │ │ │ │三峽大埔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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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申○○ │95年3月23日 │刊登求才廣告,打電話應徵時受騙,│帳號: │3,000元 │
│ │ │下午某時許 │要求匯款至王徵智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台北永和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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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丁○○ │95年1月4日9 │刊登代工廣告,購買貨物,要求先付│帳號: │共7800元│
│ │ │時04分許、同│訂金,因而分別以轉帳匯款方式至林│00000000000000 │ │
│ │ │日13時10分許│柏叡彰化銀行帳戶及潘志銘第一銀行│銀行: │ │
│ │ │ │,共兩筆款項。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 │ │
├──┼────┼──────┼────────────────┼──────────┼────┤
│ │庚○○ │95年2月7日14│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以派車需保證費│帳號: │2,800元 │
│ │ │時07分許 │用為由,要求匯款至蔡瑞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銀行: │ │
│ │ │ │ │屏東恆春郵局 │ │
├──┼────┼──────┼────────────────┼──────────┼────┤
│ │辰○○ │95年1月2日16│刊登求才廣告,以求職須繳車資費為│帳號: │共5,975 │
│ │ │時許 │由,要求匯款至林柏叡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元 │
│ │ │ │、臺中商業銀行(前二筆),後被害│銀行: │ │
│ │ │ │人表示放棄,又以退款需繳375元為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 │ │
│ │ │ │由要求被害人匯款(第三筆)。 │【94.1.3.14時3分】 │ │
│ │ │ │ │(2,800元)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臺中商銀竹山分行 │ │
│ │ │ │ │【94.1.6.12時29 分】│ │
│ │ │ │ │(2,800元) │ │
│ │ │ │ │【94.1.9.12時31 分】│ │
│ │ │ │ │(375元) │ │
├──┼────┼──────┼────────────────┼──────────┼────┤
│ │戌○○ │95年3月20日 │刊登求才廣告,以求職須見證費為由│帳號: │15,000元│
│ │ │ │,要求匯款至林耀麒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 │
├──┼────┼──────┼────────────────┼──────────┼────┤
│ │壬○○ │95年3月21日 │刊登求才廣告,以求職須先繳保證費│帳號: │3,000元 │
│ │ │12時許 │為由,要求匯款至林耀麒合作金庫帳│0000000000000 │ │
│ │ │ │戶。 │銀行: │ │
│ │ │ │ │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 │
├──┼────┼──────┼────────────────┼──────────┼────┤
│ │地○○ │95年3月20日 │刊登求才廣告,以求職須繳車資費為│帳號: │2,800元 │
│ │ │23時20分許 │由,要求匯款至馮鈺清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銀行: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戊○○ │95年4月10日 │刊登求才廣告,以求職須繳運輸費為│帳號: │2,800元 │
│ │ │12時30分許 │由,要求匯款至第一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 │
├──┼────┼──────┼────────────────┼──────────┼────┤
│ │郭蕙青 │95年3月7日 │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以為擔保方式為│帳號: │共 │
│ │ │ │由,要求匯款;另遭該騙集團成員謊│00000000000000 │109,000 │
│ │ │ │稱有摸彩活動,而中獎5萬元,但須 │銀行: │元 │
│ │ │ │先繳保證金,分別匯款至劉郁雯、何│臺中西屯郵局 │ │
│ │ │ │怡汶之中華郵政帳戶,共六筆款項。│帳號: │ │
│ │ │ │(自95/3/9-95/3/14合計匯款109000│00000000000000 │ │
│ │ │ │元 │銀行: │ │
│ │ │ │ │臺中力行路郵局 │ │
├──┼────┼──────┼────────────────┼──────────┼────┤
│ │己○○ │95年3月初某 │以電話撥打己○○手機,謊稱其獲得│帳號: │51,000元│
│ │ │日上午9時許 │價值約120萬元中歐洲旅遊,若要兌 │000000000000 │ │
│ │ │ │換現金須先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匯│銀行: │ │
│ │ │ │款至何敬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害│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
│ │ │ │人於95/3/6中午約12時許匯款)。 │ │ │
│ │ │ │ │ │ │
├──┼────┼──────┼────────────────┼──────────┼────┤
│ │辛○○ │95年3月28日9│以電話告知中獎之方式要求匯款至劉│帳號: │共 │
│ │ │時50分許 │家祥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20,000 │
│ │ │ │ │銀行: │ │
│ │ │ │ │霧峰民生郵局 │ │
├──┼────┼──────┼────────────────┼──────────┼────┤
│ │卯○○ │95年3月21日9│以電話告知中獎,但要求先匯錢,因│帳號: │20,000元│
│ │ │時許 │而分別匯款至劉家祥、黃偉峯及陳寅│00000000000000 │8,000元 │
│ │ │ │秋三人中華郵政帳戶(匯款時間:95│銀行: │45,000元│
│ │ │ │年3月21日9時25分、同年月29日11時│霧峰民生郵局 │共73,000│
│ │ │ │02分、同年月30日9時29分許) │帳號: │元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竹山郵局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新莊後港路郵局 │ │
├──┼────┼──────┼────────────────┼──────────┼────┤
│ │酉○○ │95年3月16日 │以電話告知中獎之方式要求分別匯款│帳號: │30,000元│
│ │ │ │至葉素珍、鍾壁如、鄭偉志、張倪翔│00000000000000 │12,800元│
│ │ │ │及何月琴五人中華郵政帳戶(匯款時│銀行: │30,000元│
│ │ │ │間: 95年3月16日14時15分、同日15│竹山郵局(鄭偉志) │8,000元 │
│ │ │ │時 05分、同年月17日、20日、同年4│帳號: │20,000元│
│ │ │ │月4日10時21分、同日14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 │52,000元│
│ │ │ │ │銀行: │32,000元│
│ │ │ │ │後龍郵局(葉素珍) │32,000元│
│ │ │ │ │帳號: │共 │
│ │ │ │ │00000000000000 │216,800 │
│ │ │ │ │銀行: │元 │
│ │ │ │ │北苗郵局(鍾碧如)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龜山大崗郵局(張倪翔│ │
│ │ │ │ │) │ │
│ │ │ │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銀行: │ │
│ │ │ │ │臺中商銀潭子分行 │ │
│ │ │ │ │(何月琴) │ │
├──┼────┼──────┼────────────────┼──────────┼────┤
│ │子○○ │95年3月5日至│以電話撥打子○○手機,謊稱其獲得│帳號: │3,500元 │
│ │ │13日 │價值約120萬元旅遊,若要兌換現金 │00000000000 │66,000元│
│ │ │ │須先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至臺│銀行: │(66,000│
│ │ │ │中小企銀帳戶、趙國忠陽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 │元係同一│
│ │ │ │(匯款時間95年3月13日、21日)。 │帳號: │日二次匯│
│ │ │ │ │000000000000 │款之總和│
│ │ │ │ │銀行: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共69,500│
│ │ │ │ │(趙國忠) │元 │
├──┼────┼──────┼────────────────┼──────────┼────┤
│ │丙○○ │95年3月12日 │以電話撥打手機,謊稱其獲得價值約│帳號: │3500元、│
│ │ │15時許 │120萬元旅遊,若要兌換現金須先繳 │000000000000 │6000元 │
│ │ │ │納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至趙國忠陽│銀行: │共9,500 │
│ │ │ │信銀行帳戶,共二筆款項(匯款時間│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元 │
│ │ │ │95年3月15日)。 │(趙國忠) │ │
├──┼────┼──────┼────────────────┼──────────┼────┤
│ │亥○○ │95年4月11日 │假冒法院人員佯稱身分遭人冒名開戶│帳號: │650,000 │
│ │ │上午11時許 │等方式,要求匯款至倪嘉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元 │
│ │ │ │帳戶。 │銀行: │ │
│ │ │ │ │板橋江翠郵局 │ │
├──┼────┼──────┼────────────────┼──────────┼────┤
│ │天○○ │95年3月間 │以電話撥打手機,謊稱其獲得價值約│帳號: │3,500元 │
│ │ │ │120萬元旅遊,若要兌換現金須先繳 │000000000000 銀行: │ │
│ │ │ │納律師公證費為由,要求匯款至趙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 │ │ │忠陽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95年3月 │(趙國忠) │ │
│ │ │ │13日12時) │ │ │
└──┴────┴──────┴────────────────┴──────────┴────┘
附表一:
┌───────────┬───┬─────┬────┬──┐
│品 名│ 單位 │ 數 量 │被查扣人│備註│
├───────────┼───┼─────┼────┼──┤
│NOKIA手機 │ 支 │ 壹 │王文進 │ ˇ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SAMSONG手機 │ 支 │ 壹 │王文進 │ ˇ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SAMSONG手機 │ 支 │ 壹 │王文進 │ ˇ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現金(新台幣)仟元鈔 │ 張 │ 柒拾陸 │王文進 │ │
│共計76000元 │ │ │ │ │
├───────────┼───┼─────┼────┼──┤
│台灣大哥大電話儲值卡 │ 張 │ 伍 │王文進 │ ˇ │
│(面額300元) │ │ │ │ │
├───────────┼───┼─────┼────┼──┤
│帳冊 │ 本 │ 壹 │王文進 │ ˇ │
├───────────┼───┼─────┼────┼──┤
│存款憑條 │ 張 │ 伍 │王文進 │ ˇ │
├───────────┼───┼─────┼────┼──┤
│空白存款憑條 │ 疊 │ 壹 │王文進 │ ˇ │
├───────────┼───┼─────┼────┼──┤
│記帳單 │ 張 │ 貳 │王文進 │ ˇ │
├───────────┼───┼─────┼────┼──┤
│行動電話 │ 支 │ 壹 │黃義博 │ ˇ │
│Anycall(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 │ 支 │ 壹 │黃義博 │ ˇ │
│Anycall(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 │ 支 │ 壹 │黃義博 │ ˇ │
│wini(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 │ 支 │ 壹 │黃義博 │ ˇ │
│vk(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 │ 支 │ 參 │黃義博 │ ˇ │
│NOKIA │ │ │ │ │
├───────────┼───┼─────┼────┼──┤
│南屏電信儲值卡 │ 張 │ 伍 │黃義博 │ ˇ │
├───────────┼───┼─────┼────┼──┤
│郵局匯款單 │ 張 │ 壹 │黃義博 │ ˇ │
│戶名:張亞帆 │ │ │ │ │
├───────────┼───┼─────┼────┼──┤
│郵局匯款單 │ 張 │ 壹 │黃義博 │ ˇ │
│受款人:王寶娟 │ │ │ │ │
├───────────┼───┼─────┼────┼──┤
│郵局匯款單 │ 張 │ 壹 │黃義博 │ ˇ │
│受款人:鄧筱彤 │ │ │ │ │
├───────────┼───┼─────┼────┼──┤
│彰化銀行匯款單 │ 張 │ 壹 │黃義博 │ │
│戶名:南屏電信 │ │ │ │ │
├───────────┼───┼─────┼────┼──┤
│聯州通運託運單 │ 張 │ 壹 │黃義博 │ │
├───────────┼───┼─────┼────┼──┤
│傳真匯款單收據 │ 張 │ 壹 │黃義博 │ │
├───────────┼───┼─────┼────┼──┤
│筆記本 │ 本 │ 壹 │黃義博 │ ˇ │
├───────────┼───┼─────┼────┼──┤
│聯絡紙條 │ 張 │ 貳 │黃義博 │ ˇ │
├───────────┼───┼─────┼────┼──┤
│郵局金融卡 │ 張 │ 壹拾參 │黃義博 │ ˇ │
├───────────┼───┼─────┼────┼──┤
│中國商銀金融卡 │ 張 │ 貳 │黃義博 │ ˇ │
├───────────┼───┼─────┼────┼──┤
│台中商銀金融卡 │ 張 │ 貳 │黃義博 │ ˇ │
├───────────┼───┼─────┼────┼──┤
│土地銀行金融卡 │ 張 │ 貳 │黃義博 │ ˇ │
├───────────┼───┼─────┼────┼──┤
│合作金庫金融卡 │ 張 │ 壹 │黃義博 │ ˇ │
├───────────┼───┼─────┼────┼──┤
│彰化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黃義博 │ ˇ │
├───────────┼───┼─────┼────┼──┤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黃義博 │ ˇ │
├───────────┼───┼─────┼────┼──┤
│寶華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黃義博 │ ˇ │
├───────────┼───┼─────┼────┼──┤
│板信商銀金融卡 │ 張 │ 壹 │黃義博 │ ˇ │
├───────────┼───┼─────┼────┼──┤
│郵局存簿 │ 本 │ 壹拾貳 │黃義博 │ ˇ │
├───────────┼───┼─────┼────┼──┤
│中國商銀存簿 │ 本 │ 貳 │黃義博 │ ˇ │
├───────────┼───┼─────┼────┼──┤
│台中商業銀行存簿 │ 本 │ 貳 │黃義博 │ ˇ │
├───────────┼───┼─────┼────┼──┤
│土地銀行存簿 │ 本 │ 貳 │黃義博 │ ˇ │
├───────────┼───┼─────┼────┼──┤
│板信商業銀行存簿 │ 本 │ 壹 │黃義博 │ ˇ │
├───────────┼───┼─────┼────┼──┤
│彰化銀行存簿 │ 本 │ 壹 │黃義博 │ ˇ │
├───────────┼───┼─────┼────┼──┤
│台北富邦銀行存簿 │ 本 │ 壹 │黃義博 │ ˇ │
├───────────┼───┼─────┼────┼──┤
│合作金庫存簿 │ 本 │ 壹 │黃義博 │ ˇ │
├───────────┼───┼─────┼────┼──┤
│寶華銀行存簿 │ 本 │ 壹 │黃義博 │ ˇ │
├───────────┼───┼─────┼────┼──┤
│郵局匯款單 │ 張 │ 壹 │黃義博 │ │
│受款人:邱銘輝 │ │ │ │ │
├───────────┼───┼─────┼────┼──┤
│人頭帳戶身分證件 │ 張 │ 柒 │黃義博 │ │
│(無照片) │ │ │ │ │
├───────────┼───┼─────┼────┼──┤
│人頭駕照(無照片) │ 張 │ 陸 │黃義博 │ │
├───────────┼───┼─────┼────┼──┤
│身分證件影本 │ 張 │ 貳 │黃義博 │ │
├───────────┼───┼─────┼────┼──┤
│郵局交易明細 │ 張 │ 壹 │黃義博 │ ˇ │
├───────────┼───┼─────┼────┼──┤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 張 │ 壹 │黃義博 │ ˇ │
├───────────┼───┼─────┼────┼──┤
│記載人頭帳戶編碼紙條條│ 張 │ 壹 │黃義博 │ ˇ │
├───────────┼───┼─────┼────┼──┤
│印章(人頭帳戶) │ 枚 │ 壹拾捌 │黃義博 │ ˇ │
├───────────┼───┼─────┼────┼──┤
│信封 │ 封 │ 壹 │黃義博 │ │
├───────────┼───┼─────┼────┼──┤
│寄貨單(加達) │ 張 │ 壹 │黃義博 │ │
├───────────┼───┼─────┼────┼──┤
│台新銀行金融卡 │ 張 │ 陸 │巳○○ │ ˇ │
├───────────┼───┼─────┼────┼──┤
│中國信託金融卡 │ 張 │ 貳 │巳○○ │ ˇ │
├───────────┼───┼─────┼────┼──┤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 │ 張 │ 貳 │巳○○ │ ˇ │
├───────────┼───┼─────┼────┼──┤
│大眾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巳○○ │ ˇ │
├───────────┼───┼─────┼────┼──┤
│台東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巳○○ │ ˇ │
├───────────┼───┼─────┼────┼──┤
│萬泰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巳○○ │ ˇ │
├───────────┼───┼─────┼────┼──┤
│慶豐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巳○○ │ ˇ │
├───────────┼───┼─────┼────┼──┤
│玉山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巳○○ │ ˇ │
├───────────┼───┼─────┼────┼──┤
│中華電信金融卡 │ 張 │ 壹 │巳○○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 │ 張 │ 壹 │巳○○ │ ˇ │
├───────────┼───┼─────┼────┼──┤
│中國石油金融卡 │ 張 │ 壹 │巳○○ │ │
├───────────┼───┼─────┼────┼──┤
│慶豐銀行存摺 │ 本 │ 壹 │巳○○ │ ˇ │
├───────────┼───┼─────┼────┼──┤
│中華郵政存摺 │ 本 │ 壹 │巳○○ │ ˇ │
├───────────┼───┼─────┼────┼──┤
│姚振榮郵局儲金簿 │ 本 │ 壹 │巳○○ │ ˇ │
├───────────┼───┼─────┼────┼──┤
│台灣大哥大(SIM卡) │ 片 │ 壹 │巳○○ │ ˇ │
│0000000000 │ │ │ │ │
├───────────┼───┼─────┼────┼──┤
│innostream手機(銀色)│ 支 │ 壹 │巳○○ │ ˇ │
├───────────┼───┼─────┼────┼──┤
│SAMSUNG行動電話 │ 支 │ 壹 │巳○○ │ ˇ │
│(內含SIM卡壹張) │ │ │ │ │
├───────────┼───┼─────┼────┼──┤
│MOTOROLA手機 │ │ │ │ │
│門號0000000000 │ 只 │ 壹 │劉志祥 │ ˇ │
│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OKWAP行動電話 │ 支 │ 壹 │林志峰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 張 │貳佰玖拾參│王文進 │ │
│共計293000元 │ │ │ │ │
├───────────┼───┼─────┼────┼──┤
│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 張 │ 壹張 │王文進 │ │
└───────────┴───┴─────┴────┴──┘
附表二:
┌──────────┬───┬───┬───┬───┐
│品 名│單 位│數 量│所有人│備 註│
├──────────┼───┼───┼───┼───┤
│NOKIA手機 │ 支 │ 壹 │王文進│ │
│(門號:0000000000)│ │ │ │ │
├──────────┼───┼───┼───┼───┤
│SAMSONG手機 │ 支 │ 壹 │王文進│ │
│(門號:0000000000)│ │ │ │ │
├──────────┼───┼───┼───┼───┤
│SAMSONG手機 │ 支 │ 壹 │王文進│ │
│(門號:0000000000)│ │ │ │ │
├──────────┼───┼───┼───┼───┤
│WINII牌手機 │ 支 │ 壹 │王文進│ │
│(門號:0000000000)│ │ │ │ │
├──────────┼───┼───┼───┼───┤
│電話聯絡簿 │ 本 │ 壹 │王文進│ │
├──────────┼───┼───┼───┼───┤
│吉田律師事務所曾彥錚│ 張 │ 貳 │王文進│ │
│律師律師費收據 │ │ │ │ │
├──────────┼───┼───┼───┼───┤
│陳筱芸郵局存簿 │ 本 │ 壹 │王文進│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金融卡 │ 張 │ 壹 │王文進│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陳筱芸印章 │ 枚 │ 壹 │王文進│ │
├──────────┼───┼───┼───┼───┤
│偽造身分證 │ 枚 │ 壹 │巳○○│ │
├──────────┼───┼───┼───┼───┤
│注射針筒 │ 支 │ 壹 │劉志祥│ │
├──────────┼───┼───┼───┼───┤
│殘渣袋 │ 只 │ 壹 │劉志祥│ │
├──────────┼───┼───┼───┼───┤
│吸管 │ 支 │ 貳 │劉志祥│ │
├──────────┼───┼───┼───┼───┤
│支票票號 ZY0000000 │ │ │ │ │
│ ZY0000000 │ 張 │ 肆 │劉志祥│ │
│ ZY0000000 │ │ │ │ │
│ CNA0000000 │ │ │ │ │
├──────────┼───┼───┼───┼───┤
│本票 │ 張 │ 陸 │劉志祥│ │
│(陳嘉榮4張、張嘉成 │ │ │ │ │
│ 2張) │ │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 組 │ 壹 │巳○○│ │
└──────────┴───┴───┴───┴───┘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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