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975,2006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杓子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聲觀字第九九八號聲請觀察勒戒,並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止,多次在臺中縣大雅鄉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持搜索票票搜索乙○○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五十號住處,在乙○○住所房間內查獲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三支及杓子吸管二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物經送檢驗,亦驗出有海洛因降解物6-乙醯嗎啡及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四○○一二八九五號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乙○○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聲觀字第九九八號聲請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旋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再施用毒品,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施用之期間不長、次數不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採尿送驗已無施用毒品反應暨犯罪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扣案之供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三支、杓子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