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同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一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另一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9日執行期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底某日某時起至95年4月26日19時止,在臺中市南屯區○○路22之14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並以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4月27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仁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
其獲釋後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95年6月18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95年6月19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路與康樂街口,為警查獲,並扣押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參公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120018034號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扣案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壹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證,已至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
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及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 94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原審於 95年7月21日為本案判決,卻仍適用連續犯論科,而未說明其依據,已有違誤;
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並予論處,亦有未妥。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未洽,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一再施用毒品,毫無悔意,原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故予從寬科處有期徒刑11月,前揭為警查獲物二包確係海洛因,且空包裝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