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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82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 ,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分別為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第2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其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已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其上訴非法所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1級毒品部分得上訴。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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