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8月18日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設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南勢100號)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
又參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當事人所在地在苗栗市者,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零天」,則上訴人至遲應在95年8月28日提起上訴。
玆上訴人竟遲至同年8月3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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