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25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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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八號案中陳稱:發票日是原告簽完名之後我發現發票日期沒有寫,當天把它補上去的,...我補發票日時原告不在場等語,足證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嗣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並無法證明係自訴人親自或授權被告簽發,判決自訴人勝訴,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另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建字第七十二號案中出庭作證時證述:六百六十萬元工程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前全部付清等語,自訴人另向源囿公司承攬之追加雜項工程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與被告結算清楚,有被告親書之計算表可證,堪認自訴人與被告或源囿公司間早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為由上訴。

經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八號案中陳稱:本票上金額日期我都寫好,原告 (即自訴人 )簽完名後我發現發票日期沒有寫,我當天把它補上去的等語,自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署名及捺印後交付被告甲○○持有,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惟執票人如為空白授權票據之填載人或被授權人,而其有超越補充權之範圍而為補充之情形時,發票人得以其濫用補充權而直接抗辯之,但發票人仍須就被授權人濫用補充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自訴人雖陳稱系爭本票係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僅署名捺印交予被告收執以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當時並未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嗣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系爭本票自已失其保證之效力,...被告有濫用補充權之情事云云,苟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非虛,因於自訴人書立系爭本票時,系爭工程契約甫行簽訂,自無所謂工程已否驗收,是否提前請領尾款之問題,迄被告提示自訴人請求付款,或於收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前,應無從知悉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之金額,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所寄發予源囿公司及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卻係載明「‧‧‧殊不知那張本票面額新台幣九十九萬元乃是你(指被告)藉口以『工程尚未驗收,如欲提前請領尾款,應開具承包工程款項15﹪作驗收保證』,如今卻說此本票乃是敝人與台端私人借貸之債務。

今敝人特發此函告知台端,爾後若再以此本票要脅敝人,此舉之法律行為後果自行負責,幸勿自誤。」

(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就其所稱被告藉口之內容,並未於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嚴加駁斥,指述被告藉口使自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內容不實,反僅釐清系爭本票非因自訴人與被告間私人借貸之債務關係而簽發,堪認被告所辯: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自訴人又到源囿公司辦公室向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因當時自訴人已溢領工程款甚多,且系爭工程又尚未能完成驗收,為讓自訴人保證完工驗收,並為自訴人先前借貸款項之擔保,雙方議定以總工程款六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九十九萬元為額度,由伊先行填寫到期日、票面金額後,再由自訴人簽名捺印交予伊收執等語尚非無據。

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工程承包事業已約十年之久,先前承包工程時,未曾有受定作人之命開立空白本票以為驗收保證之慣例,本身也有使用票據往來,知道在票據上簽名者,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則自訴人於系爭工程承攬之初,已經被告要求開立空白本票擔保,既與其先前承攬工程之經驗悖反,何以未提出質疑卻循被告要求為之?凡此均顯示自訴人所稱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難以採信,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有濫用補充權之情事,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使法院信其與客觀事實相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被告係源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係被告前往自訴人處洽談簽約,自訴人多次向源囿公司請款及借款週轉均向被告接洽 (見自訴人於原審之陳述 ),於被告於其所述時間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時,無論依自訴人或被告所述,自訴人與源囿公司間既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次查被告堅決否認自訴人與源囿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即結清,源囿公司並向自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自訴人應給付源囿公司新台幣 (下同 )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建上易字第十六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

嗣經自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易字第十六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雖自訴人以本院上開民事再審判決未審酌源囿公司簽發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票號0000000 號支票係自訴人以二十萬元面額之客票與源囿公司交換,並被扣除二個月之利息一萬二千八百元,均已互相兌付完畢之事實,爭執再審民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然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時自訴人與源囿公司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如上述,其主觀上認自訴人尚積欠源囿公司款項,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訴人旋即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縱認自訴人與源囿公司或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並未就上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此外且查無其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罪嫌,自訴人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自訴人代理人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送台中市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否整本本票之第一張,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且被告已提出另購買之本票三本暨購買之發票為證,爰不再送鑑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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