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R○○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非法施用化學合
- 二、U○○(原名陳建達)、劉佩嵐(原名劉佩欣)二人於下列
- (一○)九十四年一月間,由自稱為「林文喜」之不詳姓名男子
- (一一)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由綽號「小關」之不詳姓名
- (一二)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由自稱為「呂先生」之不詳姓名
- (一三)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由綽號「小鐵」之不詳姓名成年
- (一四)U○○、K○○等人復於上開期間,以每一萬元十天收
- 三、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蒐證,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
- 四、緣有楊澤皓(對外自稱「皓哥」、「歪哥」、「呂先生」、
- 五、案經被害人甲戊○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U○○、R○○於
- 三、經查,就本案被告U○○、K○○、R○○上開犯罪事實欄
- 四、本案被告劉佩嵐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罪事實
- (一)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辛○○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y○○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 (三)況本案被告劉佩嵐曾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機關帳戶、00
- (五)綜上理由,足證劉佩嵐有接洽放貸業務、收取利息及一般
- 五、又就本案被告K○○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 六、查被告等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
- 七、關於沒收之部分:
- 一、本案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U○○、劉佩欣、K
-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之保管條,及3、6至11所示
-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及
- (四)至被告U○○、K○○、R○○遭查扣前開行動電話內含
- 二、併案部分
- (一)附表六編號1、2、3、4、6、9、10、11、12
- 一、常業重利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四人除本案犯行外,並共同基於常
- (二)檢察官之舉證:被告K○○所持有之三C基本資料表(見
- (三)法律依據: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
- (四)本院之判斷:
- 二、恐嚇、毀損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四人除本案犯行外,並共同基於恐
- (二)檢察官之舉證:被告K○○之記事本一本。
- (三)法律依據:同前述常業重利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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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原名陳建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原名劉佩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四○六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八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U○○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佩嵐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K○○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1、2、3、4、6、9、10、11、12、13、14、17、18、19、20、21、22、24、27、28、29、49、50、51、58、65、66、67、69、70、71、72、76、77、78、79、80、81、82、83、84、95、96、97、98等物,均沒收。
R○○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R○○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R○○因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嗣經入監服刑,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U○○(原名陳建達)、劉佩嵐(原名劉佩欣)二人於下列犯罪期間,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其等二人與綽號「阿法」、「小關」、「小鐵」、自稱為「林文喜」、「呂先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有為取得上開貸款本息而對未能按期清償貸款本息之借款人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等事施加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為此毀損其物品之犯意聯絡,以U○○為首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
而K○○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基於與U○○、劉佩嵐、「阿法」、「小關」、「小鐵」、「林文喜」、「呂先生」等人同犯上開各罪之犯意聯絡,且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亦有與R○○同犯上開各罪之犯意聯絡;
另R○○則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基於與U○○、劉佩嵐、「阿法」、「小關」、「小鐵」、「林文喜」、「呂先生」、K○○等人同犯上開各罪之犯意聯絡;
而共同參與上開「地下錢莊」高利貸放款業務之經營。
其等共同經營上開「地下錢莊」高利貸放款業務之地點,係在苗栗縣、新竹縣市等處,經營之方法則是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或在路旁之公共電話亭內放置「小額貸款」廣告,並在上開廣告刊登其等所有並供常業重利犯行使用之電話號碼,以供因急迫而亟需借款之民眾聯絡之用。
其中,U○○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K○○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R○○曾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迨因急迫而亟需借款之民眾撥打電話表示借款之意,即由其等與上開民眾約定時間、地點,再推由其等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在約定時間到達約定之地點,分別貸予約定之金錢;
並與借款人約定以十日或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收取各如下列所示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先從本金預扣一期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U○○等人並另會要求借款人預留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或戶口名簿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或預留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財產證件,且書立借據及本票以為擔保。
其後迨每十日或一個月之付息期日屆至,如借款人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之利息或本金,則或以打電話、登門拜訪之方式催討債務,或依循借款人借款時所留之相關個人資料,以打電話、噴漆、潑灑紅色油漆、撒冥紙或丟擲鞭炮等方式,恐嚇借款人或其家人,或毀損其等家中門扇、牆壁、鄰居車輛、牆壁等物,使受恐嚇者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部分受恐嚇者因之而不得不支付部分利息或返還本金,以此方式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U○○等人均恃前開重利之貸放業務維生,並賴以為常業(毀損部分,除甲戊○外,餘均未據告訴)。
其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情形如下:(○一)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由U○○先後十多次分別在竹東鎮○○○○道附近路旁或苗栗縣頭份鎮等處,分別貸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金錢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甲戊○,並約定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需預扣一期即二千元之利息,並要求甲戊○簽立借款金額五倍之本票。
甲戊○在上開期間已支付本息二十餘萬元,其後因未能續繳,U○○乃要K○○及R○○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手法逼討債務,使甲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生損害於甲戊○之財產。
(○二)九十三年九月間,由U○○先後二次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麥當勞」商店等處,分別貸款一萬元及三萬元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L○○,並約定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需預扣一期即二千元之利息,並要求甲戊○簽立借款金額四倍之本票。
L○○在借款之後,已陸續清償部分本息,但U○○認有不足,乃與K○○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手法逼討債務,使L○○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由U○○在新竹市之「六順遊藝場」貸款一萬元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B○○,並約定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需預扣一期即二千元之利息。
B○○在借款之後,已先後支付一萬六千元之利息,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清償借款本金一萬元給U○○。
(○四)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由U○○在E○○住處巷口(苗栗縣頭份鎮○○路五五巷口),先後分別貸款二萬元、一萬元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E○○,並約定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需預扣一期即二千元之利息。
E○○在借款之後已繳交四、五期之利息並清償一萬元之本金,其後U○○認尚不足,除曾與劉佩嵐一起到E○○之住所催討債務之外,並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手法逼討債務,使E○○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由U○○貸款一萬元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酉○○,並約定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需預扣一期即二千元之利息。
酉○○在借款之後已繳交四期之利息。
(○六)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由U○○在新竹火車站附近貸款一萬元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丁○○,並約定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需預扣一期即二千元之利息。
丁○○在借款之後,於十天之內即已將一萬元清償給U○○。
(○七)九十三年十月間,由U○○貸款二萬五千元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h○○,並約定上開借款每十天之利息為五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需預扣五千元之利息。
h○○在借款之後,已多次繳納利息,但尚未清償本金,U○○乃指使上開共犯其中之一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手法逼討債務,使h○○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由自稱為「林文喜」之不詳姓名男子,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家樂福」附近,貸款五萬元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甲乙○,並約定上開借款每一萬元之月息為六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先預扣一萬一千元之利息,甲乙○在借款之後,已繳納部分利息,但因故未能繼續清償本息,U○○乃指使上開共犯其中之一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手法逼討債務,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0九)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由綽號「阿法」之不詳姓名男子在新竹縣新豐鄉○○路附近,貸款二萬元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甲○○,並約定上開借款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
甲○○在借款之後,先後已經繳納二萬元,但U○○等人認為尚未清償本金,U○○乃指使上開共犯其中之一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手法逼討債務,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九十四年一月間,由自稱為「林文喜」之不詳姓名男子,在苗栗縣竹南鎮貸款三萬元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d○○,並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先預扣一期共計三千元之利息。
d○○在借款之後僅清償部分利息即因故未能繼續清償本息,U○○乃指使上開共犯其中之一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手法逼討債務,使d○○之前妻i○○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一)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由綽號「小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附近,先後二次分別將二萬元及五萬元貸款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y○○,並約定上開借款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並須預扣一期之利息。
y○○在借款之後,已先後清償大約二十五萬元之借款本息,但U○○等人認為尚未清償本金,U○○乃與K○○、劉佩嵐指使上開共犯其中之一人,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手法逼討債務,使y○○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二)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由自稱為「呂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新竹市區內,將三萬元貸款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甲庚○,並約定上開借款每一萬元十天之利息為二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並須預扣一期之利息。
甲庚○在借款之後,僅清償部分利息。
(一三)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由綽號「小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苗栗縣頭份鎮○○街等處,先後將一萬元、一萬元、六千元貸款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巳○○,並約定上開一萬元之借款利息部分,以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一千五百元,且於交付借款時,並須預扣一期之利息;
另借款六千元部分,以十天為一期,利息為一千元,且於交付借款時,亦須預扣一期之利息。
巳○○就上開借款前後已經支付二萬六千元之本息,均匯入劉佩嵐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
(一四)U○○、K○○等人復於上開期間,以每一萬元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並須預扣利息之條件,分別貸款一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錢,給因急迫而需借款之附表一所示之Y○○等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中,因附表一編號18、52、65之卯○○、M○○、o○○有未能繼續支付本息之情事,U○○與K○○乃指使上開共犯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於附表二編號7、8、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8、11所示之犯罪手法逼討債務,使卯○○之母辰○○○、M○○之外婆O○○○、o○○之父q○○等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蒐證,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U○○與劉佩嵐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三二巷十五弄十一號二樓租屋處,及劉佩欣所有並供U○○使用之車號9391-HB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其等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U○○、劉佩嵐正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二三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製作筆錄時,經警發現K○○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200-GZ號自小客車停於該分局對面路上,經警上前盤查並經K○○、R○○同意搜索,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1至40所示其等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及附表四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品。
四、緣有楊澤皓(對外自稱「皓哥」、「歪哥」、「呂先生」、「圓歪」,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初某日起,在新竹市○○街八四巷一號,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放款以招徠因急迫而需要借款之人。
K○○乃基於同上常業重利之犯意,與洪植炫(對外自稱「小丹」、「阿炫」)、黃豎豪(對外自稱「包子」)分別自九十三年年底某日及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加入上開地下錢莊,與楊澤皓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常業重利欄」各編號所示時問,共同接聽有意借款之不特定人來電,乘附表五「常業重利欄」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急迫之際,約至附表五「常業重利欄」各編號所示地點,以借款每十日為一期,每借款一萬元一期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且在交付借款之時,須要先行扣除第一期利息之方式,貸款給表列之借款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並向借款人收取借款金額二至四倍不等面額之本票及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全民健康保卡、駕照等)為擔保,另由楊澤皓將出借款項之時間登載記帳,再共同於還款期限屆至時,以電話或外出向借款人催討債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營生。
又其等為順利收回借款與利息,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恐嚇危害安全欄」編號第1號、第3號至第7號、第9號、第10號、第16號、第20號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五「恐嚇危害安全欄」編號第1號、第3號至第7號、第9號、第10號、第16號、第20號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附表五「恐嚇危害安全欄」編號第1號、第3號至第7號、第9號、第10號、第16號、第20號所示之被害人施加恫嚇,致該等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而安全。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九時十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新竹市○○街八四巷一號,查獲楊澤皓、K○○、洪植炫、黃豎豪,並至楊澤皓位於新竹市○○街一二三巷一八弄二九號住處,車牌號碼0006-JT號自用小客車內、黃豎豪位於新竹市○○街三一一巷一二弄二號住處、及K○○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二四巷一三號住處內,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六編號1、2、3、4、6、9、10、11、12、13、14、17、18、19、20、21、22、24、27、28、29、49、50、51、58、65、66、67、69、70、71、72、76、77、78、79、80、81、82、83、84、95、96、97、98等物品,係楊澤皓、K○○、洪植炫、黃豎豪等人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使用及預備使用之物。
五、案經被害人甲戊○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竹市縣警察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規定。
本案後列引為證據之被害人偵訊證詞,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又本案後列引為證據之被害人警訊陳述,因本案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被害人於警訊陳述其等被害之情形,確均有旁證足佐,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為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亦非久遠,記憶應仍深刻可信,認為適當,爰亦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U○○、R○○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二人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
而上訴人即被告K○○(以下簡稱為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除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害人邱盛豐部分,辯稱:伊並未見過被害人邱盛豐等語之外,其對上開其餘之犯罪事實,亦已經坦白承認。
至於上訴人即被告劉佩嵐(以下簡稱為被告劉佩嵐)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伊於上開案發期間,與被告U○○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亦有提供帳戶、行動電話及車輛給被告U○○使用,但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不知U○○有在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亦從未參與放款及討債,伊與被告U○○在上開期間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故提供帳戶、行動電話及車輛給U○○使用,均為正常之舉動,且二人既同居一處,亦不能因U○○將上開部分扣案證物放在同居處所,即認伊對U○○之犯行必有參與,證人y○○在財務公司僅見過其指為伊之女子一面,應不能為正確無誤之指認,而警員辛○○查訪之過程是否正確仍有疑義,其證稱伊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亦非可確信為真正,伊確未參與上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三、經查,就本案被告U○○、K○○、R○○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U○○、K○○、R○○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之外,並有被害人甲戊○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被害人L○○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被害人B○○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被害人丁○○之警訊陳述與原審證詞、被害人E○○之警訊陳述與原審證詞、被害人y○○之警訊陳述與原審證詞、被害人酉○○、h○○、甲乙○之警訊陳述、被害人甲○○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被害人O○○○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被害人辰○○○之警訊陳述、被害人i○○、陳肇明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被害人甲庚○之警訊陳述、被害人巳○○之警訊陳述、被害人q○○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及證人即警員辛○○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據;
且有經警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至40之其等所有並供上開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扣押物品、及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並有拍攝被害情形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其中關於借款利息部分,除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證可據之外,並有扣案工程資料表之記載可佐(上開扣案之工程資料表係被告U○○等人填載借款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及收取利息之進度等之資料表,其中之「估價金額」應指借款金額,「實收」欄數字即預扣之金額,而「議價」欄即扣除上開預扣利息金額後實際交予借款人之金額)。
縱將其等預扣一期之利息部分置而不論,僅依據上開貸款最低收息情形即每一萬元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即每日收息一百五十元)利息計算,借款一萬元一年之利息即高達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即150X365),此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顯。
而就此部分借款人係因急迫而為借款部分,除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證可據之外,其餘部分之被害人若非因急迫且借貸無門,其等豈會依據報紙廣告並支付上開超高額利息而為借貸?其等係因急迫且借貸無門,故才為此部分借款之行為,應屬合理可信為真實之認定。
本案被告U○○、K○○、R○○此部分貸款之被害人高達數十人,並以在報紙刊登或廣為散發廣告之方式為之,復又向借款人索取證件、要求簽發支票等以為擔保,並對於不予還款之債務人施以恐嚇、毀損等方式迫其還款,可見其等貸放業務之規模龐大,並具有相當程度之組織分工,足證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以乘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殆無疑義。
另關於其等就此部分以恐嚇或毀損之方式討債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一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在卷可證,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據。
本案被告U○○、K○○、R○○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劉佩嵐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
第查:
(一)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辛○○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先接到被噴漆的居民說受到騷擾、壓迫可能是有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們循線查訪而找到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人」、「(這個人是誰?)甲戊○」、「甲戊○他提供給我們他借錢與還錢時有到頭份一家檳榔攤跟一個女生接洽」、「(女生為何人?)我們查訪得知是劉佩欣(即被告s○○,下同)」、「我們查劉佩欣使用的交通工具發現她名下有一部黑色休旅車,於是我們按照黑色休旅車車籍地跟監,發現休旅車實際使用人為陳建達(即被告U○○,下同),但是當時我們不知道使用人的名字,我們就將拍到車子的照片交給甲戊○看,他除了車號無法確定,外型及顏色他可確定就是那款車,我們認為這樣還不能確定是誰借錢,故我們取得陳建達照片提供甲戊○指認,經甲戊○確定他係向陳建達借錢;
我們蒐集相關資料後,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到陳建達、劉佩欣租屋住處搜索」、「(搜索當天情形為何?)當天進入陳建達、劉佩欣租屋處,有劉佩欣的母親,我們主要針對陳建達、劉佩欣的房間進行搜索,打開衣櫃就發現借款的東西,帳單、保證書、借據之類的,看得出來是借款的單據,打開門就看的到,在陳建達個人的黑色手提包內發現本票、名片,名片好像有四、五個不同名字的名片,據陳建達所述那是他個人所有。
劉佩欣的黑色休旅車有發現冥紙,好像有沖天砲、噴漆之類的,這些搜索過程都有照下」、「在搜索前我約陳建達在竹北見面,當時R○○、陳建達一同來的,坐同一部車。
我搜索到陳建達經營地下錢莊的東西,回到分局約兩小時後,K○○、R○○自己開白色車來。
另外其他車輛我們上前盤查時就散了。
這時我有認出R○○我們經由他同意搜索後在R○○上發現鞭砲、冥紙、噴漆等」、「查訪是三個月前,她(指被告s○○)是在賣檳榔」等情(見原審卷二第八七至九一頁)。
嗣在本院審理時,警員辛○○並再證述:「因為甲戊○曾經跟我說,他將借款的利息交付給檳榔攤的女生,就是s○○」、「後來查獲時,我有請甲戊○指認s○○」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五頁)。
依據警員辛○○之證詞,足證被告劉佩嵐前於檳榔攤工作時,確有參與上開貸款收息之行為。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y○○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當時伊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因還款糾紛,由朋友帶路,到新竹縣竹北市一家財務公司商談,當時被告劉佩嵐跟伊說老闆不在,叫伊等一下,後來被告K○○出來跟伊談,在場的還有U○○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七六、七七頁);
上開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再證述此情(見本院卷宗第二○六頁)。
此外,證人即被害人E○○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根據報紙廣告跟U○○聯絡借錢借兩次,第二次借錢因為工作上出問題逾時還款,結果被討債,結果就到伊家牆壁、巷口噴漆及潑油漆紅色油漆,並在鄰居的車子引擎蓋上放鞭炮,且被告U○○曾經帶他女友劉佩嵐到伊家來討債,而被告K○○、R○○亦曾到伊家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三至四三頁)。
足證被告劉佩嵐辯稱其未參與地下錢莊貸款及討債,尚難認屬真實。
(三)況本案被告劉佩嵐曾提供其所開設之金融機關帳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9391-HB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U○○於本案上開犯行使用,此係被告劉佩嵐所是認之事實。
被告劉佩嵐於初被查獲警訊時,除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就知悉被告U○○有在從事高利放款之外,對於警員查扣之物品,何者是被告U○○用於放款,及自小客車內被查獲之噴漆、木棍、冥紙、鞭砲等物是被告U○○用來討債,亦均能供述明確(見一三九○號偵卷第三八至四二頁)。
既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即已知悉被告U○○上開犯情,仍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給被告U○○於本案上開犯行使用,則被告劉佩嵐嗣再辯稱:伊並不知U○○有在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亦從未參與放款及討債,伊與被告U○○在上開期間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故提供帳戶、行動電話及車輛給U○○使用,均為正常之舉動云云,自均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理由,足證劉佩嵐有接洽放貸業務、收取利息及一般討債行為,並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車輛供U○○為常業重利犯行使用,其與被告U○○、K○○、R○○等人確有經營地下錢莊以賺取重利並以恐嚇等方法討債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被告劉佩嵐以上開情詞置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五、又就本案被告K○○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附表五編號17被害人邱盛豐部分,辯稱:伊並未見過被害人邱盛豐等語之外,被告K○○對上開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
而就被告K○○辯稱上情部分,經查被害人邱盛豐於警訊時,已依據警員所提供之五張照片,指認被告K○○既係叫其簽發本票與保管條之男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偵卷內附被害人邱盛豐之警訊筆錄及指認照片),並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再具結證述此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偵卷第六八頁);
足證被告K○○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誤。
此外,被告K○○就此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復有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案可憑,及有共同被告楊澤皓、黃豎豪、洪植炫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與證詞在卷可佐,以及有被害人吳佩芬之警、偵訊陳述與證詞、被害人林秀琴之警訊陳述、被害人曾莉雯之警訊陳述與偵訊證詞、被害人林秀琴侯廉剛之警訊陳述與偵訊證詞、被害人徐炱杰之警訊陳述與偵訊證詞、證人陸思宜偵訊證詞、被害人李玉梅、孫福勝之警訊陳述與偵訊證詞、被害人林智惠之警訊陳述、被害人陳文良之警訊陳述與偵訊證詞、被害人曾敬順、潘仁堂、邱盛豐之警訊陳述與偵訊證詞、被害人邱盛豐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林文雄之警訊陳述、被害人謝盛欽之警訊陳述及其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湯文君之警訊陳述及其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被害人卓文政之警訊陳述及其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其等以每一萬元十天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即一年之利息高達三萬六千五百元至七萬三千元不等),並在交付借款之時,先預扣一期金額之利息,此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無疑義。
另以其等放貸之情形及警、偵訊自白,亦堪認定其等係以此為常業。
事證明確,被告K○○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查被告等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惟本案被告等上開重利犯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若不依上開常業重利罪論處,即應依其等行為次數各別論罪並分論併罰,依據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合併執行刑最高可達三十年;
又被告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其等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若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部分亦應依其等之行為次數各別論罪並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等對於逾期清償之債務人,以毀損他人之物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以取得重利之利益,遂行其常業重利之目的,所犯上開三罪之間,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若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其等所犯上開三罪,則應分論併罰;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既無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四人上開所犯,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其中,就被告四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三罪之間,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記載犯行,被告U○○、劉佩嵐與綽號「阿法」、「小關」、「小鐵」、自稱為「林文喜」、「呂先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及自被告K○○、R○○各於前開時間參與犯罪時起,再與被告K○○、R○○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K○○則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與被告U○○、劉佩嵐、及「阿法」、「小關」、「小鐵」、「林文喜」、「呂先生」等人,另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再與R○○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R○○則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與被告U○○、劉佩嵐、K○○、及「阿法」、「小關」、「小鐵」、「林文喜」、「呂先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K○○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記載之犯行,與楊澤皓、洪植炫、黃豎豪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R○○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另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被告R○○因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嗣經入監服刑,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R○○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於五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等上開所犯,有上開事實上一罪(常業重利)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七、關於沒收之部分:
一、本案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U○○、劉佩欣、K○○、R○○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一、四、五之帳冊、聯絡簿)或預備之物(附表三編號二、三、六、七之空白借據與空白本票),已如前所認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之保管條,及3、6至11所示之物品,因被告等人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等扣案物品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U○○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逕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及4、5所示之物,僅係被害人提供被告等人作為擔保質押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K○○所有,但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U○○、K○○、R○○遭查扣前開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SIM卡晶片,係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亦不符,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併案部分
(一)附表六編號1、2、3、4、6、9、10、11、12、13、14、17、18、19、20、21、22、24、27、28、29、49、50、51、58、65、66、67、69、70、71、72、76、77、78、79、80、81、82、83、84、95、96、97、98等扣押物品,係被告K○○與共犯楊澤皓、洪植炫、黃豎豪等人所有並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之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晶片)。
至於其餘之扣押物,或因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與被告K○○與共犯楊澤皓、洪植炫、黃豎豪等人之上開犯行有關,或因係被害人提供作為擔保質押之用,或因並非被告K○○與上開共犯所有,或因保管條及本票所載部分債權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常業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四人除本案犯行外,並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借款予隋永盛、蘇建雄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6),因認被告四人尚涉有常業重利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被告K○○所持有之三C基本資料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偵卷第九二至九五頁)。
(三)法律依據: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1)訊據被告U○○、劉佩嵐、K○○、R○○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等語。
(2)經查,觀諸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主要證據:「三C基本資料表」,其主要記載持卡銀行、額度、購物換現金、貨品名稱、廠牌行號、刷卡價等,核與本案常業重利犯行所記載之工程基本資料表內容並不相同,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解讀當中文字、數字意涵,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與常業重利犯行無關,尚難執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3)綜上,被告等人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二、恐嚇、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四人除本案犯行外,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塗鴉之方式,恐嚇被害人D○○、戊○○、玄○○(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四),因認被告四人就此部分,尚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被告K○○之記事本一本。
(三)法律依據:同前述常業重利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1)訊據被告U○○、劉佩嵐、K○○、R○○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
(2)經查,檢察官所據以起訴被告之證據,係被告K○○所持有之記事本一本,其中有記載「塗鴉」有D○○、戊○○、玄○○等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偵卷第一七四頁),應可認為係為係被告K○○等人為討債時所為之塗鴉紀錄。
(3)一般而言,「塗鴉」係指以噴漆之方式討債,惟此部分被告所為塗鴉之內容為何?字句、圖畫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並無證人指述或照片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參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如以噴漆塗鴉方式討債,未必必有恐嚇之字眼,自不能執此推斷被告等人塗鴉之字句必有恐嚇之犯行,要無疑義。
至被害人並未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行為提起毀損之告訴,故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被告等人所涉犯毀損之部分,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等人被訴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茲因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丙、原審法院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之聲請部分(即被告R○○與洪植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共同前往鄭吳健麗所經營麵攤及「蒼蠅PUB」,向鄭吳健麗恐嚇稱:要交出五千元,否則就是店不想開了,是否不怕其開槍傷及店內小姐,給五日的時間考慮等語,言畢即上前毀損碗盤及調味罐等,致使鄭吳健麗心生畏懼;
嗣於一週後之二十二時許,其等又再前往上址恐嚇稱:想好了沒等語,又使鄭吳健麗心生畏懼,並將前開商店休業數日;
詎渠等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前往上址恐嚇稱:不給錢就砸店等語,並即進入店內毀損冰箱、電視、椅子、酒、食材、碗盤、杯子等物品,經鄭吳健麗之子鄭志偉報警查獲,R○○及洪植炫所要求之五千元始未得手;
因認被告R○○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再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判刑確定,併此敘明。
丁、原審判決就被告四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
惟本案被告四人所犯常業重利罪,本係反覆以同種類重利犯罪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其等多次重利行為均係實質上一罪,而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亦未認定被告四人所犯之常業重利罪係連續犯,但於判決主文均認定被告四人均係共同連續犯常業重利罪,此部分之判決主文與理由尚有不合;
另原審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毀損僅有被害人甲戊○一人提出告訴,判決理由欄亦未認定被告等所犯之毀損罪成立連續犯,但於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四人就此部分亦有概括犯意聯絡,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同有不合。
又本案被告四人上開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均有其等之供述在卷可憑,原審判決未予以審認其等之供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亦未說明被告K○○及R○○就此部分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且在並未認定本案被告四人之犯罪係起自何時之情形下,即逕認被告四人自始即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
另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未及併案審理被告K○○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上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且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為減刑之判決,以上亦均有未合。
是本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四人在一審判決後猶提起上訴,因不知悔改應加重其刑部分,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但本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併案審理被告K○○經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其上訴則屬有理由;
另本案被告R○○參與本案之犯罪期間最短,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實較被告U○○等人輕微,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其部分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屬有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及其等四人於犯罪之時均屬二十餘歲之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合理之金錢報酬,所為之常業重利行為對經濟狀況不佳之借款人所生危害非輕,更於借款人未能清償借貸本息時,施以恐嚇、毀損等不法討債行為,實為法秩序所難容,以及被告參與上開常業重利等犯行之犯罪情節,以被告U○○、K○○參與犯罪之次數最多,被告劉佩嵐、R○○實際參與之犯情較少,暨其等四人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求刑(U○○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劉佩嵐有期徒刑八月,K○○有期徒刑一年三月、R○○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物之宣告。
又被告劉佩嵐、R○○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各得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爰均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佩嵐、R○○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劉佩嵐、R○○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劉佩嵐、R○○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U○○、K○○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均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物 證 所 在 │
├──┼───┼────────────────────┤
│ 1 │Y○○│陳建達所持有扣案權狀等物 │
├──┼───┼────────────────────┤
│ 2 │劉富良│陳建達所持有扣案本票等物 │
├──┼───┼────────────────────┤
│ 3 │寅○○│陳建達所持有扣案本票等物 │
├──┼───┼────────────────────┤
│ 4 │S○○│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5 │W○ │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6 │亥○○│陳建達、K○○分別扣案之工程資料表 │
├──┼───┼────────────────────┤
│ 7 │癸○○│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8 │r○○│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9 │子○○│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 10 │b○○│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11 │宙○○│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12 │z○○│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13 │P○○│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14 │F○○│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15 │鐘年旗│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16 │丑○○│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17 │乙○○│陳建達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18 │卯○○│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19 │j○○│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20 │H○○│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21 │x○○│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22 │e○○│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23 │己○○│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24 │庚○○│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25 │壬○○│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26 │v○○│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27 │天○○│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28 │戊○○│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客戶資料單 │
├──┼───┼────────────────────┤
│ 29 │N○○│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30 │J○○│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本票等物 │
├──┼───┼────────────────────┤
│ 31 │宇○○│K○○所有扣案客戶資料單 │
├──┼───┼────────────────────┤
│ 32 │D○○│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33 │k○○│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34 │玄○○│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35 │t○○│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36 │甲甲○│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37 │g○○│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38 │甲己○│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39 │地○○│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40 │T○○│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本票等物 │
├──┼───┼────────────────────┤
│ 41 │f○○│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42 │Z○○│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43 │w○○│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44 │李煥樟│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45 │戌○○│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46 │m○○│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47 │c○○│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48 │P○○│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49 │p○○│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50 │A○○│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51 │未○○│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52 │M○○│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53 │甲丙○│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54 │丙○○│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55 │n○○│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56 │黃○○│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身分證影本等物│
├──┼───┼────────────────────┤
│ 57 │C○○│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58 │李宗翰│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59 │I○○│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60 │Q○○│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61 │l○○│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62 │V○○│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63 │申○○│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64 │a○○│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65 │o○○│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66 │G○○│K○○所有扣案工程資料表 │
├──┼───┼────────────────────┤
│ 67 │u○○│K○○所持有扣案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 │
├──┼───┼────────────────────┤
│ 68 │甲丁○│K○○所持有扣案甲丁○駕照影本 │
├──┼───┼────────────────────┤
│ 69 │X○○│K○○所有扣案等物本票 │
└──┴───┴────────────────────┘
附表二:(以恐嚇、毀損等不法方法討債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下 手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 │
│ │ │行為人 │ │ │ │ │
├──┼────┼────┼───────┼──────┼───────┼───────┤
│ 1 │甲戊○ │K○○、│94年2 月間某日│苗栗縣頭份鎮│⒈以0000-00000│⒈被告K○○於│
│ │ │R○○ │、94年3 月4 日│被害人住處 │ 4之電話催討 │ 審理中自白有│
│ │ │ │ │ │ 債務,並恫稱│ 噴漆之事實。│
│ │ │ │ │ │ 不還錢就要對│ (見審二卷第│
│ │ │ │ │ │ 其家屬不利。│ 191頁) │
│ │ │ │ │ │⒉住家大門遭噴│⒉證人甲戊○於│
│ │ │ │ │ │ 漆「甲戊○欠│ 警詢、偵訊中│
│ │ │ │ │ │ 錢」「092516│ 之證述。(見│
│ │ │ │ │ │ 3034」(有告│ 94年度偵字第│
│ │ │ │ │ │ 訴)、鄰居汽│ 1390號卷第50│
│ │ │ │ │ │ 車遭噴漆(未│ 頁至第70頁、│
│ │ │ │ │ │ 據告訴)。 │ 306 、307 頁│
│ │ │ │ │ │⒊遭丟鞭炮恐嚇│ ) │
│ │ │ │ │ │ 。 │⒊現場監視攝影│
│ │ │ │ │ │ │ 機所翻拍之照│
│ │ │ │ │ │ │ 片1 張,被告│
│ │ │ │ │ │ │ U○○並指認│
│ │ │ │ │ │ │ 照片中之人乃│
│ │ │ │ │ │ │ 係K○○、陳│
│ │ │ │ │ │ │ 啟仁。(同上│
│ │ │ │ │ │ │ 偵卷第36頁)│
│ │ │ │ │ │ │⒋現場照片27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62至64頁)。│
├──┼────┼────┼───────┼──────┼───────┼───────┤
│ 2 │L○○ │U○○ │94年3 月中旬 │苗栗縣頭份鎮│⒈遭打電話恐嚇│⒈被告U○○、│
│ │ │K○○ │ │被害人住處、│ 。 │ K○○於審理│
│ │ │ │ │巷道、中華路│⒉巷道牆壁及鄰│ 中之自白(見│
│ │ │ │ │麥當勞前 │ 居大門遭噴漆│ 審一卷第199 │
│ │ │ │ │ │ 「連容華欠債│ 頁)。 │
│ │ │ │ │ │ 還錢」、「幹│⒉證人L○○於│
│ │ │ │ │ │ 妳娘、害死鄰│ 警詢、偵訊中│
│ │ │ │ │ │ 居不要臉敗類│ 之證述。(見│
│ │ │ │ │ │ 」、「092516│ 94 年 度偵字│
│ │ │ │ │ │ 3034」等語。│ 第1390號卷第│
│ │ │ │ │ │ (毀損部分未│ 10 2頁至第 │
│ │ │ │ │ │ 據告訴) │ 105 頁、307 │
│ │ │ │ │ │⒊巷道遭放大龍│ 頁) │
│ │ │ │ │ │ 炮。 │⒊證據現場照片│
│ │ │ │ │ │ │ 。(見94年度│
│ │ │ │ │ │ │ 偵字第1390號│
│ │ │ │ │ │ │ 卷第109 頁至│
│ │ │ │ │ │ │ 第11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E○○ │U○○ │94年4 月11日 │苗栗縣頭份鎮│⒈U○○以電話│⒈被告U○○於│
│ │ │及不詳之│ │被害人住處 │ 恐嚇聲稱再不│ 審理中之自白│
│ │ │人 │ │ │ 還錢就要小心│ (見審一卷第│
│ │ │ │ │ │ 小孩子的出入│ 199頁)。 │
│ │ │ │ │ │ 。 │⒉證人E○○之│
│ │ │ │ │ │⒉噴漆「余昆煥│ 警詢及審理中│
│ │ │ │ │ │ 欠錢還錢」。│ 之證述。(見│
│ │ │ │ │ │ (未據告訴)│ 94年度偵字第│
│ │ │ │ │ │⒊潑紅色油漆、│ 1406號卷第20│
│ │ │ │ │ │ 灑冥紙、放鞭│ 5 頁至第207 │
│ │ │ │ │ │ 炮。 │ 頁、審二卷第│
│ │ │ │ │ │ │ 32至42頁) │
│ │ │ │ │ │ │⒊證據現場照片│
│ │ │ │ │ │ │ 15張。(見94│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 06號卷第208 │
│ │ │ │ │ │ │ 頁至第216 頁│
│ │ │ │ │ │ │ ) │
├──┼────┼────┼───────┼──────┼───────┼───────┤
│ 4 │h○○ │不詳 │94年1 月31日 │新竹市被害人│家門遭潑灑紅色│證人黃騰義於警│
│ │ │ │ │住處 │油漆 │詢中之證述(見│
│ │ │ │ │ │ │第94年度偵字第│
│ │ │ │ │ │ │1390號卷第202 │
│ │ │ │ │ │ │至205頁) │
├──┼────┼────┼───────┼──────┼───────┼───────┤
│ 5 │甲乙○ │不詳 │94年9、10月間 │新竹縣新豐鄉│⒈噴漆(未據告│⒈證人甲乙○於│
│ │ │ │ │被害人住處附│ 訴)。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近 │⒉放火燒物品。│ (見94年度偵│
│ │ │ │ │ │(證人雖稱遭丟│ 字第13 90 號│
│ │ │ │ │ │汽油彈,但並無│ 卷第206 頁至│
│ │ │ │ │ │碎裂玻璃遺留現│ 第209 頁)。│
│ │ │ │ │ │場,應係單純燃│⒉現場照片8 張│
│ │ │ │ │ │燒物品所致)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210至213頁)│
├──┼────┼────┼───────┼──────┼───────┼───────┤
│ 6 │甲○○ │不詳 │93年底某日 │新竹縣新豐鄉│⒈噴漆(毀損部│⒈證人甲○○於│
│ │ │ │ │被害人住處附│ 分未據告訴)│ 警詢中之證述│
│ │ │ │ │近 │ 。 │ (見94 年度偵│
│ │ │ │ │ │⒉於大門潑紅色│ 字第1390號卷│
│ │ │ │ │ │ 油漆。 │ 第21 4頁至第│
│ │ │ │ │ │⒊燒門。 │ 216頁) │
│ │ │ │ │ │(證人此部分雖│⒉現場照片12頁│
│ │ │ │ │ │稱疑遭丟汽油彈│ (見同上偵卷│
│ │ │ │ │ │,但依據照片顯│ 第218 至223 │
│ │ │ │ │ │示,現場並無汽│ 頁)。 │
│ │ │ │ │ │油彈碎裂玻璃留│ │
│ │ │ │ │ │存,應係單純燒│ │
│ │ │ │ │ │門所致,附此敘│ │
│ │ │ │ │ │明) │ │
├──┼────┼────┼───────┼──────┼───────┼───────┤
│ 7 │O○○○│不詳 │94年3月某日 │新竹市被害人│⒈噴漆「還錢」│⒈證人即M○○│
│ │ │ │ │住處 │ (未據告訴)│ 之外婆陳吳梅│
│ │ │ │ │ │ 。 │ 鳳於警詢中之│
│ │ │ │ │ │⒉放大龍炮。 │ 證述(見94年│
│ │ │ │ │ │ │ 度偵字第1390│
│ │ │ │ │ │ │ 號卷第224 頁│
│ │ │ │ │ │ │ 至第225 頁)│
│ │ │ │ │ │ │⒉現場照片4 張│
│ │ │ │ │ │ │ (見同上偵卷│
│ │ │ │ │ │ │ 第227頁)。 │
├──┼────┼────┼───────┼──────┼───────┼───────┤
│ 8 │辰○○○│不詳 │共三次,94年3 │苗栗縣竹南鎮│⒈家中牆壁、鄰│⒈證人即卯○○│
│ │ │ │月11日,另2 次│被害人住處 │ 居車上遭噴漆│ 之母辰○○○│
│ │ │ │時間不詳 │ │ 「欠$還$」│ 於警詢中之證│
│ │ │ │ │ │ 「00000000 │ 述。(見94年│
│ │ │ │ │ │ 19 」 等字樣│ 度偵字第1390│
│ │ │ │ │ │ (毀損部分未│ 號卷第228 頁│
│ │ │ │ │ │ 據告訴) │ 至第238 頁)│
│ │ │ │ │ │⒉遭放大龍炮。│⒉現場照片11張│
│ │ │ │ │ │ │ (見同上偵卷│
│ │ │ │ │ │ │ 第233 至237 │
│ │ │ │ │ │ │ 頁) │
├──┼────┼────┼───────┼──────┼───────┼───────┤
│ 9 │i○○ │不詳 │94年2月21日、 │苗栗縣竹南鎮│⒈電話討債(號│⒈證人即d○○│
│ │ │ │94年3 月25日 │被害人住處 │ 碼0000000000│ 前妻i○○,│
│ │ │ │ │ │ )、噴漆「害│ 及d○○之朋│
│ │ │ │ │ │ 死街坊鄰居」│ 友陳肇名於警│
│ │ │ │ │ │ 「幹妳娘」「│ 詢中之證述。│
│ │ │ │ │ │ 忌中」「黃國│ (見94年度偵│
│ │ │ │ │ │ 志欠錢不還爛│ 字第1390 號 │
│ │ │ │ │ │ 人」等語。 │ 卷第239 頁至│
│ │ │ │ │ │⒉遭放鞭炮 │ 第24 6頁)。│
│ │ │ │ │ │ │⒉現場照片3 張│
│ │ │ │ │ │ │ 。(見94年度│
│ │ │ │ │ │ │ 偵字第1390號│
│ │ │ │ │ │ │ 卷第247 頁)│
│ │ │ │ │ │ │ 頁)。 │
├──┼────┼────┼───────┼──────┼───────┼───────┤
│ 10 │y○○ │不詳 │借款後逾期還款│苗栗縣竹南鎮│⒈噴漆(未據告│證人y○○於警│
│ │ │ │之不詳時間 │被害人住處 │ 訴) │詢及審理中中之│
│ │ │ │ │ │⒉放火燒庭院之│證述。(見94年│
│ │ │ │ │ │ 曬衣架及衣服│度偵字第1390號│
│ │ │ │ │ │⒊庭院遭放大龍│卷第248 頁至第│
│ │ │ │ │ │ 炮 │254 頁、審二卷│
│ │ │ │ │ │ │第74頁以下) │
├──┼────┼────┼───────┼──────┼───────┼───────┤
│ 11 │q○○ │不詳 │94年過年前 │新竹市被害人│⒈噴漆(未據告│證人即被害人廖│
│ │ │ │ │住處 │ 訴)。 │良台之父q○○│
│ │ │ │ │ │⒉以電話恐嚇聲│於警詢、審理中│
│ │ │ │ │ │ 稱不還錢就押│中之證述。(見│
│ │ │ │ │ │ 人。 │94 年 度偵字第│
│ │ │ │ │ │ │1390 號 卷第26│
│ │ │ │ │ │ │2 頁至第268 頁│
│ │ │ │ │ │ │、審二卷第236 │
│ │ │ │ │ │ │頁以下) │
├──┴────┴────┴───────┴──────┴───────┴───────┤
│附註: │
│一、所謂下手行為人「不詳」,係指不知係被告4 人或其他共犯中何人所為,但依證據資料顯示,│
│ 可認為係被告4 人或其他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依共謀共同正犯理論,被│
│ 告4 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二、上開被告為討債所為之噴漆、塗鴉行為,如未噴有關恐嚇之字眼等,僅涉犯毀損罪嫌,而此部│
│ 分僅甲戊○提起毀損告訴,是以,其餘部分雖不論罪,但可用以作為常業重利罪之量刑參考事│
│ 由。 │
└───────────────────────────────────────────┘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證物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查獲地點 │備 註 │
├──┼───────┼───┼───┼────────┼──────┤
│ 1 │廣告貼紙(大張│53張 │劉佩欣│9391-HB 自小客車│上印有:息低│
│ │藍底) │ │ │車內 │保密、即時放│
│ │ │ │(使用│ │款、$的事、│
│ │ │ │人:陳│ │我幫你,今天│
│ │ │ │睿豐)│ │的妳需要多少│
│ │ │ │ │ │,0000000000│
│ │ │ │ │ │,1 ~6 $ │
├──┼───────┼───┼───┼────────┼──────┤
│ 2 │廣告貼紙(小張│140 張│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上印有:小額│
│ │紅底) │ │ │車內 │借款,1 ~6 │
│ │ │ │ │ │萬,息低保密│
│ │ │ │ │ │、放款快速,│
│ │ │ │ │ │0000000000 │
├──┼───────┼───┼───┼────────┼──────┤
│ 3 │甲戊○等19人工│31張 │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 │
│ │程基本資料表 │ │ │車內 │ │
├──┼───────┼───┼───┼────────┼──────┤
│ 4 │空白本票 │11張 │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5 │空白本票 │3 本 │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6 │空白保管條 │12張 │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7 │空白借據 │5 張 │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8 │冥紙 │1 捆 │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9 │噴漆 │4 罐 │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10 │木棍 │1 支 │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11 │林財龍名片(上│5 盒 │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 │
│ │印有至尊理財、│ │ │車內 │ │
│ │租賃、融資顧問│ │ │ │ │
│ │公司,保密、息│ │ │ │ │
│ │低,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2 │楊元財名片(上│2 盒 │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U○○持以使│
│ │印有保密、息低│ │ │車內 │用(93年度偵│
│ │、好借、快速、│ │ │ │字第1390號卷│
│ │一通電話現金到│ │ │ │第32頁扣押物│
│ │手,專員楊元財│ │ │ │品目錄表誤載│
│ │,0000000000,│ │ │ │為3 盒) │
│ │幫您渡過錢關)│ │ │ │ │
├──┼───────┼───┼───┼────────┼──────┤
│ 13 │鞭炮 │1 個 │同上 │9391-HB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 │ │ │ │
├──┼───────┼───┼───┼────────┼──────┤
│ 14 │名片(上印有鼎│5 盒 │U○○│苗栗縣頭份鎮後庄│ │
│ │立科技理財顧問│ │ │里文化街 32 巷 │ │
│ │公司,法拍屋/│ │ │15 弄 11 號 2 樓│ │
│ │汽車貸款/個人│ │ │房間衣櫥內 │ │
│ │信貸/房屋貸款│ │ │ │ │
│ │,陳建達(阿達│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5 │本票樣本影印 │1 張 │U○○│苗栗縣頭份鎮後庄│ │
│ │ │ │ │里文化街 32 巷 │ │
│ │ │ │ │15 弄 11 號 2 樓│ │
│ │ │ │ │房間衣櫥內 │ │
├──┼───────┼───┼───┼────────┼──────┤
│ 16 │空白讓渡證書 │3 張 │U○○│苗栗縣頭份鎮後庄│ │
│ │ │ │ │里文化街 32 巷 │ │
│ │ │ │ │15 弄 11 號 2 樓│ │
│ │ │ │ │房間衣櫥內 │ │
├──┼───────┼───┼───┼────────┼──────┤
│ 17 │行動電話: │4 支 │U○○│苗栗縣頭份鎮後庄│NOKIA 三支、│
│ │0000000000、 │(沒收│ │里文化街 32 巷 │Panasonic 一│
│ │0000000000、 │部分不│ │15 弄 11 號 2 樓│支 │
│ │0000000000、 │含門號│ │房間衣櫥內 │ │
│ │0000000000 │SIM 卡│ │ │ │
│ │ │晶片)│ │ │ │
├──┼───────┼───┼───┼────────┼──────┤
│ 18 │空白工程基本資│16張 │U○○│苗栗縣頭份鎮後庄│ │
│ │料表 │ │ │里文化街 32 巷 │ │
│ │ │ │ │15 弄 11 號 2 樓│ │
│ │ │ │ │房間衣櫥內 │ │
├──┼───────┼───┼───┼────────┼──────┤
│ 19 │空白欠債尋人公│5 張 │U○○│苗栗縣頭份鎮後庄│上印有「公告│
│ │告 │ │ │里文化街 32 巷 │,欠債尋人起│
│ │ │ │ │15 弄 11 號 2 樓│示,姓名,地│
│ │ │ │ │房間衣櫥內 │址,欠款人,│
│ │ │ │ │ │積欠借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元正│
│ │ │ │ │ │並未於約定之│
│ │ │ │ │ │日期清還,請│
│ │ │ │ │ │儘速出面解決│
│ │ │ │ │ │,目前將保留│
│ │ │ │ │ │法律追訴權,│
│ │ │ │ │ │若無誠意處理│
│ │ │ │ │ │,將依照現行│
│ │ │ │ │ │法令查封動產│
│ │ │ │ │ │或不動產並不│
│ │ │ │ │ │再另行通知。│
│ │ │ │ │ │發函人、電話│
│ │ │ │ │ │」 │
├──┼───────┼───┼───┼────────┼──────┤
│ 20 │記事簿 │1 本 │U○○│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內載有借款人│
│ │ │ │ │里文化街 32 巷 │電話、地址等│
│ │ │ │ │15 弄 11 號 2 樓│相關資料 │
│ │ │ │ │房間衣櫥內 │ │
├──┼───────┼───┼───┼────────┼──────┤
│ 21 │戊○○等 51 人│76張 │K○○│5200-G2 自小客車│ │
│ │工程基本資料表│ │ │車內 │ │
├──┼───────┼───┼───┼────────┼──────┤
│ 22 │空白本票 │15張 │K○○│5200-G2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23 │廣告卡片 │3000張│K○○│5200-G2 自小客車│上印有「全鑫│
│ │ │ │ │車內 │國際行銷顧問│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中壢公司:│
│ │ │ │ │ │桃園縣平鎮市│
│ │ │ │ │ │東勢里12鄰22│
│ │ │ │ │ │號,資通專業│
│ │ │ │ │ │的理財規劃,│
│ │ │ │ │ │專業/誠信/│
│ │ │ │ │ │全年無休,身│
│ │ │ │ │ │輕如燕,讓您│
│ │ │ │ │ │輕鬆,給您最│
│ │ │ │ │ │好」 │
├──┼───────┼───┼───┼────────┼──────┤
│ 24 │署名「科技理財│3 盒 │K○○│5200-G2 自小客車│ │
│ │顧問,理財顧問│ │ │車內 │ │
│ │小部,00000000│ │ │ │ │
│ │79」名片 │ │ │ │ │
├──┼───────┼───┼───┼────────┼──────┤
│ 25 │沖天炮 │166 支│K○○│5200-G2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26 │噴漆 │4 罐 │K○○│5200-G2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27 │署名「理財顧問│1 枚 │K○○│5200-G2 自小客車│ │
│ │楊元福,093845│ │ │車內 │ │
│ │6706」印章 │ │ │ │ │
├──┼───────┼───┼───┼────────┼──────┤
│ 28 │筆記本 │1 本 │K○○│5200-G2 自小客車│內載借款人相│
│ │ │ │ │車內 │關資料及公司│
│ │ │ │ │ │制度 │
├──┼───────┼───┼───┼────────┼──────┤
│ 29 │行事曆 │1 本 │K○○│5200-G2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30 │客戶資料本 │1 本 │K○○│5200-G2 自小客車│內載40名客戶│
│ │ │ │ │車內 │資料 │
├──┼───────┼───┼───┼────────┼──────┤
│ 31 │空白專任委託契│12張 │K○○│5200-G2 自小客車│ │
│ │約書(一式二份│ │ │車內 │ │
├──┼───────┼───┼───┼────────┼──────┤
│ 32 │空白現金保管條│2 張 │K○○│5200-G2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33 │空白欠債尋人公│3 張 │K○○│5200-G2 自小客車│上印有「公告│
│ │告 │ │ │車內 │,欠債尋人起│
│ │ │ │ │ │示,姓名,地│
│ │ │ │ │ │址,欠款人,│
│ │ │ │ │ │積欠借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元正│
│ │ │ │ │ │並未於約定之│
│ │ │ │ │ │日期清還,請│
│ │ │ │ │ │儘速出面解決│
│ │ │ │ │ │,目前將保留│
│ │ │ │ │ │法律追訴權,│
│ │ │ │ │ │若無誠意處理│
│ │ │ │ │ │,將依照現行│
│ │ │ │ │ │法令查封動產│
│ │ │ │ │ │或不動產並不│
│ │ │ │ │ │再另行通知。│
│ │ │ │ │ │發函人、電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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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抬頭署名承冠消│7 份 │K○○│5200-G2 自小客車│ │
│ │金款類產品綜合│ │ │車內 │ │
│ │申請書、信用狀│ │ │ │ │
│ │況記錄表、委託│ │ │ │ │
│ │契約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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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空白客戶資料表│6 張 │K○○│5200-G2 自小客車│ │
│ │ │ │ │車內 │ │
├──┼───────┼───┼───┼────────┼──────┤
│ 36 │庚○○工程合約│2 張 │K○○│5200-G2 自小客車│ │
│ │書 │ │ │車內 │ │
├──┼───────┼───┼───┼────────┼──────┤
│ 37 │行動電話: │4 支 │K○○│5200-G2 自小客車│NOKIA 牌1 支│
│ │0000000000、 │(沒收│ │車內 │、NEC 牌1 支│
│ │0000000000、 │部分不│ │ │、innostream│
│ │0000000000、 │含門號│ │ │牌2支 │
│ │0000000000 │SIM 卡│ │ │ │
│ │ │晶片)│ │ │ │
├──┼───────┼───┼───┼────────┼──────┤
│ 38 │行動電話: │4 支 │R○○│5200-G2 自小客車│NOKIA 牌4支 │
│ │0000000000、 │(沒收│ │車內 │ │
│ │0000000000、 │部分不│ │ │ │
│ │0000000000、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SIM 卡│ │ │ │
│ │ │晶片)│ │ │ │
├──┼───────┼───┼───┼────────┼──────┤
│ 39 │名片(署名阿富│8 張 │R○○│5200-G2 自小客車│ │
│ │,小款,092586│ │ │車內 │ │
│ │154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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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記事本 │1 本 │R○○│5200-G2 自小客車│內載客戶資料│
│ │ │ │ │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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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沒收之扣案證物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被害人│查獲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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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富辰所簽發之本│4 張 │劉富辰│苗栗縣頭份鎮後庄│ │
│ │票 │ │ │里文化街 32 巷 │ │
│ │ │ │ │15 弄 11 號 2 樓│ │
│ │ │ │ │房間衣櫥內 │ │
├──┼────────┼───┼───┼────────┼───────┤
│ 2 │Y○○土地所有權│各1 張│Y○○│苗栗縣頭份鎮後庄│ │
│ │狀(坐落:竹東鎮○ ○ ○里○○街 32 巷 │ │
│ │東寧路,地號:17│ │ │15 弄 11 號 2 樓│ │
│ │25 — 0000)、建│ │ │房間衣櫥內 │ │
│ │築物所有權狀(坐│ │ │ │ │
│ │落:竹東鎮○○路│ │ │ │ │
│ │,建號:02382 —│ │ │ │ │
│ │000 )、戶口名簿│ │ │ │ │
│ │、保管條 │ │ │ │ │
├──┼────────┼───┼───┼────────┼───────┤
│ 3 │寅○○保管條、借│各1 張│寅○○│苗栗縣頭份鎮後庄│ │
│ │據、本票影本 │ │ │里文化街 32 巷 │ │
│ │ │ │ │15 弄 11 號 2 樓│ │
│ │ │ │ │房間衣櫥內 │ │
├──┼────────┼───┼───┼────────┼───────┤
│ 4 │黃○○之國民身分│1 枚 │黃○○│5200-G2 自小客車│ │
│ │證 │ │ │車內 │ │
├──┼────────┼───┼───┼────────┼───────┤
│ 5 │鍾偉紅汽車駕駛執│1 枚 │鍾偉紅│5200-G2 自小客車│ │
│ │照 │ │ │車內 │ │
├──┼────────┼───┼───┼────────┼───────┤
│ 6 │J○○之重型機車│各1 張│J○○│5200-G2 自小客車│ │
│ │駕駛執照影本、本│ │ │車內 │ │
│ │票影本及保管條影│ │ │ │ │
│ │本 │ │ │ │ │
├──┼────────┼───┼───┼────────┼───────┤
│ 7 │T○○所簽發之本│1 張 │T○○│5200-G2 自小客車│ │
│ │票、保管條 │ │ │車內 │ │
├──┼────────┼───┼───┼────────┼───────┤
│ 8 │X○○所簽發之本│各1 張│X○○│5200-G2 自小客車│ │
│ │票及保管條 │ │ │車內 │ │
├──┼────────┼───┼───┼────────┼───────┤
│ 9 │J○○署名金額 9│1 張 │J○○│5200-G2 自小客車│ │
│ │萬元之保管條 │ │ │車內 │ │
├──┼────────┼───┼───┼────────┼───────┤
│ 10 │u○○身份證影本│各1 張│u○○│5200-G2 自小客車│ │
│ │及本票影本 │ │ │車內 │ │
├──┼────────┼───┼───┼────────┼───────┤
│ 11 │u○○署名金額 9│2 張 │u○○│5200-G2 自小客車│ │
│ │萬元之保管條 │ │ │車內 │ │
├──┼────────┼───┼───┼────────┼───────┤
│ 12 │3C基本資料表 │4 張 │隋永盛│5200-G2 自小客車│與本案無關 │
│ │(影本部分詳94年│ │蘇建雄│車內 │ │
│ │度偵字第1406號卷│ │ │ │ │
│ │第92至95頁) │ │ │ │ │
└──┴────────┴───┴───┴────────┴───────┘
附表五:(K○○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常業重利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害人│實際交│
│ ├───┬───┬─────────┼───┬───┬──────────┤ │款、恐│
│ │時間 │地點 │手法 │時間 │地點 │手法 │ │嚇之行│
│ │ │ │ │ │ │ │ │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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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初│不詳 │刊登報紙廣告,被害│93年底│1.被害│1.於牆壁、門窗以油漆│吳佩芬│楊澤皓│
│ │起至95│ │人第1次借2萬元,以│某日及│ 人住│ 噴灑「欠錢還錢! 幹│ │、黃豎│
│ │年4月 │ │10天為1期,每期收 │數日後│ 處即│ ! 不要連累鄰居」字│ │豪借款│
│ │ │ │取利息4,000元,每 │ │ 新竹│ 樣並噴塗烏龜圖樣。│ │K○○│
│ │ │ │遲繳1天利息,罰金 │ │ 縣新│2.潑灑油漆於被害 │ │收取利│
│ │ │ │500元,先扣第1期利│ │ 豐鄉│ 人鄰居自用小客車後│ │息,楊│
│ │ │ │息,實拿1萬6,000元│ │ 上坑│ ,點火燒該燒外表烤│ │澤皓、│
│ │ │ │,簽發6萬元本票及 │ │ 村8 │ 漆及玻璃。 │ │黃豎豪│
│ │ │ │保管條,並質押身分│ │ 鄰坑│ │ │恐嚇。│
│ │ │ │證,期後陸續借款多│ │ 仔口│ │ │ │
│ │ │ │次。 │ │ 516 │ │ │ │
│ │ │ │ │ │ 號 │ │ │ │
│ │ │ │ │ │2.被害│ │ │ │
│ │ │ │ │ │ 人住│ │ │ │
│ │ │ │ │ │ 處附│ │ │ │
│ │ │ │ │ │ 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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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6 │不詳 │刊登聯合報廣告,以│無 │無 │無 │林秀琴│楊澤浩│
│ │月間起│ │10天為1期,每期本 │ │ │ │ │交款,│
│ │ │ │金1萬元收取利息1,5│ │ │ │ │K○○│
│ │ │ │00元,均先扣第1期 │ │ │ │ │、洪植│
│ │ │ │之利息,被害人第1 │ │ │ │ │炫、黃│
│ │ │ │次借款3萬元,實拿 │ │ │ │ │豎豪先│
│ │ │ │25,500元,並簽發本│ │ │ │ │後多次│
│ │ │ │票及質押身分證,累│ │ │ │ │收利息│
│ │ │ │積多次借款達50萬元│ │ │ │ │。 │
│ │ │ │,均簽發本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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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底│新竹市│刊登聯合報廣告,被│1.94年│1.以電│1.以電話撥打被害人行│曾莉雯│K○○│
│ │、94年│某處 │害人第1次借款1萬元│ 12月│ 話為│ 動電話,對被害人恐│ │、洪植│
│ │3月間 │ │,以10天為1期,每 │ 24日│ 之 │ 嚇稱:你這2天沒生 │ │炫交款│
│ │ │ │期收取利息2,000元 │ 11時│2.被害│ 出來你就給我試試等│ │及收取│
│ │ │ │,每遲交1天利息, │ 16分│ 人住│ 語。 │ │利息、│
│ │ │ │罰金500元,先扣第1│ 許 │ 處 │2.潑油漆恐嚇。 │ │K○○│
│ │ │ │期利息,實拿8,000 │2.94年│ │ │ │、洪植│
│ │ │ │元,簽發4萬元本票 │ 12月│ │ │ │炫、楊│
│ │ │ │及保管條,並質押身│ 某日│ │ │ │澤皓恐│
│ │ │ │分證及汽車駕照,被│ │ │ │ │嚇 │
│ │ │ │害人第2次借款1萬元│ │ │ │ │ │
│ │ │ │,以10天為1期,每 │ │ │ │ │ │
│ │ │ │期收取利息2,000元 │ │ │ │ │ │
│ │ │ │,實拿8,000元,簽 │ │ │ │ │ │
│ │ │ │發4萬元本票及保管 │ │ │ │ │ │
│ │ │ │條,並質押身分證及│ │ │ │ │ │
│ │ │ │汽車駕照。 │ │ │ │ │ │
├──┼───┼───┼─────────┼───┼───┼──────────┼───┼───┤
│ 4 │94年5 │新竹市│刊登報紙廣告,被害│1.94年│以電話│1.對被害人恐號稱: │侯廉剛│連清證│
│ │月間某│經國路│人第1次借款3萬元,│ 12月│為之 │ ... 你給我注意一點│ │交款,│
│ │日及95│某處 │以10天為1期,每期 │ 22日│ │ ... 下1期你錢跟我 │ │K○○│
│ │年4月 │ │收取利息6,000元, │ 17時│ │ 慢,我他媽1次讓你 │ │與洪植│
│ │28日 │ │每遲交1天利息,罰 │ 43分│ │ 死等語。 │ │炫收取│
│ │ │ │金2,000元,先扣第1│ 許 │ │2.對被害人恐嚇稱:錢│ │利息,│
│ │ │ │期利息,實拿2萬4, │2.94年│ │ 呢?.... 命拿來呀!│ │K○○│
│ │ │ │000元,簽發12萬元 │ 12月│ │ 你看我敢不敢砍,你│ │恐嚇。│
│ │ │ │本票及保管條,並質│ 22日│ │ 現在站在我前面我1 │ │ │
│ │ │ │押全民健康保險卡,│ 22時│ │ 棍子就轟死你.... │ │ │
│ │ │ │被害人第2次借款3萬│ 12分│ │ 要不然你就跟我躲好│ │ │
│ │ │ │元,以10天為1期, │ │ │ 一點! 吃飽一點! 到│ │ │
│ │ │ │每期收取利息9,000 │ │ │ 時候沒有看到你是要│ │ │
│ │ │ │元,實拿2萬1,000元│ │ │ 1隻手還是1隻腳給我│ │ │
│ │ │ │。 │ │ │ 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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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7 │不詳 │以10天為1期,每期 │94年9 │被害人│以噴灑「陸思宜還錢」│徐淑萍│連清證│
│ │月間 │ │本金1萬元收取利息 │月初某│新竹縣│ │(已歿│交款、│
│ │ │ │15,00元,均先扣第 │日 │湖口鄉│ │) │恐嚇 │
│ │ │ │1期之利息,被害人 │ │住處 │ │ │ │
│ │ │ │累積借款95萬元,並│ │ │ │ │ │
│ │ │ │質押陸思宜身分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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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8 │不詳 │刊登報紙廣告,被害│不詳 │以電話│以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李玉梅│K○○│
│ │月 │ │人第1次借5萬元,以│ │為之 │以穢語恐嚇被害人 │ │交款、│
│ │ │ │10天為1期,每期收 │ │ │ │ │收取利│
│ │ │ │取利息1萬元,若遲 │ │ │ │ │息及恐│
│ │ │ │繳利息每日收罰金 │ │ │ │ │嚇。 │
│ │ │ │2,000元,先扣第1期│ │ │ │ │ │
│ │ │ │利息,實拿4萬元, │ │ │ │ │ │
│ │ │ │簽發元本票及保管條│ │ │ │ │ │
│ │ │ │,並質押土地所有權│ │ │ │ │ │
│ │ │ │狀。 │ │ │ │ │ │
├──┼───┼───┼─────────┼───┼───┼──────────┼───┼───┤
│ 7 │94年9 │不詳 │透過配偶曾莉雯介紹│1.95年│1.以電│1.以電話撥打被害人電│孫福勝│K○○│
│ │月間 │ │,被害人第1次借款1│1、2月│ 話為│ 話,對被害人恐嚇稱│ │交款及│
│ │ │ │萬5,000元,以10天 │間 │ 之 │ :若不還錢,會找 │ │收取利│
│ │ │ │為1期,每期收取利 │2.95年│2.以電│ 一家自殺也可以拿錢│ │息、連│
│ │ │ │息3,000元,每遲繳1│2、3月│ 話為│ 的保險公司等語。 │ │清政、│
│ │ │ │天利息,罰金500元 │間 │ 之 │2.以電話撥打被害人電│ │黃豎豪│
│ │ │ │,先扣第1期利息, │3.95年│3.被害│ 話,對被害人恐嚇稱│ │、洪植│
│ │ │ │實拿1萬1,000元,簽│2、3月│ 人住│ :不給錢就會把事情│ │炫恐嚇│
│ │ │ │發6萬元本票及保管 │間 │ 處巷│ 弄得很大等語。 │ │ │
│ │ │ │條,並質押身分證及│4.95年│ 口 │3.持槍(未具殺傷力)│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被│4月6日│4.被害│ 恐嚇被害人還錢。 │ │ │
│ │ │ │害人第2次借1萬元,│ │ 人住│4.向被害人恐嚇稱:再│ │ │
│ │ │ │以10天為1期,每期 │ │ 處 │ 不還錢就給你們好看│ │ │
│ │ │ │收取利息2,000元, │ │ │ ,到時怎麼死都不知│ │ │
│ │ │ │實拿8,000元 │ │ │ 道等語。 │ │ │
├──┼───┼───┼─────────┼───┼───┼──────────┼───┼───┤
│ 8 │94年11│新竹市│透過朋友介紹,被害│無 │無 │無 │廖仲雯│洪植炫│
│ │月 │虎林街│人借款5萬元,以10 │ │ │ │ │交款、│
│ │ │84巷1 │天為1期,每期收取 │ │ │ │ │收取利│
│ │ │號 │利息7,500元,先扣 │ │ │ │ │息 │
│ │ │ │第1期利息,實拿4萬│ │ │ │ │ │
│ │ │ │2,500元,簽發5萬元│ │ │ │ │ │
│ │ │ │本票1張及空白本票 │ │ │ │ │ │
│ │ │ │2張,並質押全民健 │ │ │ │ │ │
│ │ │ │康保險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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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11│住處 │刊登報紙廣告,以10│94年11│新竹市│於日間或三更半夜,以│黃裕發│楊澤浩│
│ │月下旬│ │天為1期,每期本金1│月下旬│北區客│電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 │交款、│
│ │某日 │ │萬元收取利息2,000 │ │雅里36│話及住家電話,對被害│ │洪植炫│
│ │ │ │元,被害人借款5萬 │ │鄰延平│人恐嚇稱:不還錢將到│ │恐嚇。│
│ │ │ │元,預扣第1期利息 │ │路1段2│家裡鬧事等語,復於深│ │ │
│ │ │ │,實拿4萬元,並簽 │ │61巷18│夜至被害人住處噴灑「│ │ │
│ │ │ │發20萬元本票及質押│ │弄3號 │黃裕發欠錢還錢」字樣│ │ │
│ │ │ │身分證 │ │即被害│。 │ │ │
│ │ │ │ │ │人住處│ │ │ │
├──┼───┼───┼─────────┼───┼───┼──────────┼───┼───┤
│ 10 │94年12│新竹市│刊登聯合報廣告,被│不詳 │1.不詳│1.K○○向被害人恐嚇│林智惠│K○○│
│ │間 │中華路│害人借3萬7,500元,│ │2.被害│ 稱:要準時交錢,若│ │交款及│
│ │ │1段「 │10天為1期,每期收 │ │ 人住│ 不準時,不要給伊找│ │收取利│
│ │ │臺灣肥│取利息7,500元,若 │ │ 處 │ 到等語。 │ │息,為│
│ │ │料」公│遲繳利息,每日罰金│ │3.被害│2.以油漆噴灑「林雅(│ │左1行 │
│ │ │司前 │1,500元,先扣第1期│ │ 人住│ 「智」之誤載)惠欠│ │為 │
│ │ │ │利息,實拿3萬元, │ │ 處 │ 錢不還」字樣。 │ │ │
│ │ │ │簽發7萬元本票及借 │ │ │3.半夜施放鞭炮。 │ │ │
│ │ │ │據,並質押身分證及│ │ │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
├──┼───┼───┼─────────┼───┼───┼──────────┼───┼───┤
│ 11 │95年1 │新竹市│透過朋友介紹,被害│無 │無 │無 │王清萍│楊澤皓│
│ │月9日 │虎林街│人借4萬元,以10天 │ │ │ │ │交款 │
│ │15時許│84巷1 │為1期,每期收取利 │ │ │ │ │ │
│ │ │號 │息2,800元,先扣第1│ │ │ │ │ │
│ │ │ │期利息,簽發20萬元│ │ │ │ │ │
│ │ │ │本票,並質押身分證│ │ │ │ │ │
│ │ │ │。 │ │ │ │ │ │
├──┼───┼───┼─────────┼───┼───┼──────────┼───┼───┤
│ 12 │95年3 │新竹市│透過朋友介紹,被害│無 │無 │無 │羅新福│楊澤皓│
│ │月10日│虎林街│人第1次借款2萬元,│ │ │ │ │交款 │
│ │起 │84巷1 │以10天為1期,每期 │ │ │ │ │ │
│ │ │號 │收取利息2,000元, │ │ │ │ │ │
│ │ │ │實拿1萬8,000元,簽│ │ │ │ │ │
│ │ │ │發8萬元本票及保管 │ │ │ │ │ │
│ │ │ │條,並質押重型機車│ │ │ │ │ │
│ │ │ │駕照,累積借款14萬│ │ │ │ │ │
│ │ │ │元。 │ │ │ │ │ │
├──┼───┼───┼─────────┼───┼───┼──────────┼───┼───┤
│ 13 │95年3 │不詳 │刊登報紙廣告,被害│無 │無 │無 │陳文良│連清證│
│ │月間 │ │人借3萬元,以10天 │ │ │ │ │交款 │
│ │ │ │為1期,每期收取利 │ │ │ │ │ │
│ │ │ │息3,000元,先扣第1│ │ │ │ │ │
│ │ │ │期利息,實拿2萬7, │ │ │ │ │ │
│ │ │ │000元,簽發9萬元本│ │ │ │ │ │
│ │ │ │票及保管條,並質押│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14 │95年3 │新竹市│透過朋友介紹,,被│無 │無 │無 │黃振宏│楊澤皓│
│ │月27日│虎林街│害人借2萬元,以10 │ │ │ │ │交款、│
│ │ │84巷1 │天為1期,每期收取 │ │ │ │ │收取利│
│ │ │號 │利息2,000元,先扣 │ │ │ │ │息 │
│ │ │ │第1期利息,實拿1萬│ │ │ │ │ │
│ │ │ │8,000元,簽發6萬元│ │ │ │ │ │
│ │ │ │本票1張,並質押全 │ │ │ │ │ │
│ │ │ │民健康保險卡及駕照│ │ │ │ │ │
│ │ │ │影本。 │ │ │ │ │ │
├──┼───┼───┼─────────┼───┼───┼──────────┼───┼───┤
│ 15 │95年3 │新竹市│刊登自由時報廣告,│無 │無 │無 │曾敬順│連清證│
│ │月29日│經國路│以10天為1期,每期 │ │ │ │ │交款及│
│ │ │某處 │本金1萬元收取利息 │ │ │ │ │收取利│
│ │ │ │1,000元,先扣第1期│ │ │ │ │息 │
│ │ │ │利息,被害人借款3 │ │ │ │ │ │
│ │ │ │萬元,實拿2萬7,000│ │ │ │ │ │
│ │ │ │元簽發9萬元本票及 │ │ │ │ │ │
│ │ │ │保管條,並質押身分│ │ │ │ │ │
│ │ │ │證。 │ │ │ │ │ │
├──┼───┼───┼─────────┼───┼───┼──────────┼───┼───┤
│ 16 │95年4 │戴熙國│刊登報紙廣告,以10│95年間│以電話│以電話撥打被害人行動│潘仁鏜│K○○│
│ │月2日 │小旁 │天為1期,每期本金1│ │為之 │電話及住處電話,對被│ │交款、│
│ │ │ │萬元收取利息2,000 │ │ │害人恐嚇稱:裝肖仔,│ │恐嚇。│
│ │ │ │元,每遲交1天利息 │ │ │不要讓伊遇到等語。 │ │ │
│ │ │ │罰金500元,先扣第 │ │ │ │ │ │
│ │ │ │1期之利息,被害人 │ │ │ │ │ │
│ │ │ │借款2萬元,實拿1萬│ │ │ │ │ │
│ │ │ │6,000元,並簽發面 │ │ │ │ │ │
│ │ │ │額8萬元本票及質押 │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17 │95年4 │新竹市│刊登聯合報廣告,被│無 │無 │無 │邱盛豐│黃豎豪│
│ │月13日│新竹科│害人借款3萬7,500元│ │ │ │ │交款、│
│ │14時許│學園區│,以10天為1期,每 │ │ │ │ │K○○│
│ │ │研發二│期收取利息7,500元 │ │ │ │ │只是簽│
│ │ │路東訊│,先扣第1期利息, │ │ │ │ │發本票│
│ │ │電子公│實拿3萬元,簽發 │ │ │ │ │及保管│
│ │ │司外 │12萬元本票及保 │ │ │ │ │單 │
│ │ │ │管單,並質押汽 │ │ │ │ │ │
│ │ │ │車駕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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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5年4 │新竹市│透過朋友介紹,被害│無 │無 │無 │蔡宗峻│黃豎豪│
│ │月19日│虎林街│人借款2萬元,以10 │ │ │ │ │交款、│
│ │ │84巷1 │天為1期,每期收取 │ │ │ │ │收取利│
│ │ │號 │利息4,000元,先扣 │ │ │ │ │息 │
│ │ │ │第1期利息,實拿1萬│ │ │ │ │ │
│ │ │ │6,000元,簽發8萬元│ │ │ │ │ │
│ │ │ │本票1張,並質押身 │ │ │ │ │ │
│ │ │ │分證。 │ │ │ │ │ │
├──┼───┼───┼─────────┼───┼───┼──────────┼───┼───┤
│ 19 │95年4 │新竹縣│透過K○○介紹,被│無 │無 │無 │甲丁○│洪植炫│
│ │月間 │竹北市│害人借5萬元,以10 │ │ │ │ │ │
│ │ │光明六│天為1期,每期收取 │ │ │ │ │ │
│ │ │路家樂│利息7,500元,先扣 │ │ │ │ │ │
│ │ │福賣場│第1期利息,實拿4萬│ │ │ │ │ │
│ │ │ │2,500元,簽發20萬 │ │ │ │ │ │
│ │ │ │元本票,並質押身分│ │ │ │ │ │
│ │ │ │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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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4 │不詳 │透過朋友介紹,被害│95年4 │被害人│以磚塊砸毀玻璃窗之方│林文雄│K○○│
│ │月21日│ │人借3萬7,500元,以│月底 │住處即│式恐嚇被害人交付利息│ │交款 │
│ │ │ │10天為1期,每期收 │ │新竹市│ │ │ │
│ │ │ │取利息7,500元,每 │ │延平路│ │ │ │
│ │ │ │遲繳1天利息,罰金 │ │1段13 │ │ │ │
│ │ │ │1,500元,先扣第1期│ │號 │ │ │ │
│ │ │ │利息,實拿3萬元, │ │ │ │ │ │
│ │ │ │簽發30萬元本票及保│ │ │ │ │ │
│ │ │ │管條,並質押身分證│ │ │ │ │ │
│ │ │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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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5年4 │新竹市│透過朋友介紹,被害│無 │無 │無 │謝盛欽│楊澤皓│
│ │月25日│虎林街│人借20萬元,以10天│ │ │ │ │交款 │
│ │10時 │84巷1 │為1期,每期收取利 │ │ │ │ │ │
│ │ │號 │息2萬元,先扣第1期│ │ │ │ │ │
│ │ │ │利息,簽發80萬元本│ │ │ │ │ │
│ │ │ │票,並質押身分證。│ │ │ │ │ │
├──┼───┼───┼─────────┼───┼───┼──────────┼───┼───┤
│ 22 │95年4 │新竹市│刊登聯合報廣告,以│無 │無 │無 │湯君文│黃豎豪│
│ │月25日│北區福│10天為1期,每期本 │ │ │ │ │交款 │
│ │13時許│林里16│金1萬元收取利息3,0│ │ │ │ │ │
│ │ │鄰東大│00元,先扣第1期利 │ │ │ │ │ │
│ │ │路2段 │息,被害人借款2萬 │ │ │ │ │ │
│ │ │173巷 │5,000元,簽發12萬 │ │ │ │ │ │
│ │ │29號 │8,000元本票及保管 │ │ │ │ │ │
│ │ │ │條,並質押全民健康│ │ │ │ │ │
│ │ │ │保險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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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5年4 │不詳 │朋友關係,被害人借│無 │無 │無 │卓文政│黃豎豪│
│ │月30日│ │款4萬元,簽發16 萬│ │ │ │ │交款 │
│ │ │ │元本票及保管條,並│ │ │ │ │ │
│ │ │ │質押身分證及全民健│ │ │ │ │ │
│ │ │ │康保險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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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所有人 │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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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澤皓 │鋁質球棒1支 │於0006-JT自用小客車 │
│ │ │ │內查扣 │
├──┼─────┼─────────┼──────────┤
│ 2 │同上 │噴漆罐3罐 │於新竹市○○街220號 │
│ │ │ │查扣 │
├──┼─────┼─────────┼──────────┤
│ 3 │同上 │n○○等31名借款人│同上 │
│ │ │資料暨繳息情形31張│ │
├──┼─────┼─────────┼──────────┤
│ 4 │同上 │成員催收借款人利息│同上 │
│ │ │表22張 │ │
├──┼─────┼─────────┼──────────┤
│ 5 │同上 │建華銀行代收票據簿│同上 │
│ │ │(戶名:楊澤皓、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本 │ │
├──┼─────┼─────────┼──────────┤
│ 6 │同上 │帳冊1本 │同上 │
├──┼─────┼─────────┼──────────┤
│ 7 │同上 │借款人陳建達簽發之│同上 │
│ │ │本票(含保管條)3 │ │
│ │ │份 │ │
├──┼─────┼─────────┼──────────┤
│ 8 │同上 │王展宏等17人借款人│於新竹市○○街123巷 │
│ │ │料(本票暨保管條)│18弄29號3查扣 │
│ │ │17份 │ │
├──┼─────┼─────────┼──────────┤
│ 9 │同上 │公司成員收款規定表│同上 │
│ │ │1本 │ │
├──┼─────┼─────────┼──────────┤
│ 10 │同上 │公基金帳冊1本 │同上 │
├──┼─────┼─────────┼──────────┤
│ 11 │同上 │「小部」名片1盒 │同上 │
├──┼─────┼─────────┼──────────┤
│ 12 │同上 │戴偉豪等20位借款人│0006-JT自用小客車內 │
│ │ │資料(工程基本資料│ │
│ │ │表)20張 │ │
├──┼─────┼─────────┼──────────┤
│ 13 │同上 │客戶借款明細5張 │於新竹市○○街84巷1 │
│ │ │ │號 │
├──┼─────┼─────────┼──────────┤
│ 14 │同上 │蔡宗峻等5名借款人 │同上 │
│ │ │資料5份 │ │
├──┼─────┼─────────┼──────────┤
│ 15 │同上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同上 │
│ │ │、螢幕、鍵盤、滑鼠│ │
│ │ │)1組 │ │
├──┼─────┼─────────┼──────────┤
│ 16 │同上 │華南銀行代收票據簿│同上 │
│ │ │(戶名:楊澤皓、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1本 │ │
├──┼─────┼─────────┼──────────┤
│ 17 │同上 │鐵棍2支 │同上 │
├──┼─────┼─────────┼──────────┤
│ 18 │同上 │健身棒1支 │同上 │
├──┼─────┼─────────┼──────────┤
│ 19 │同上 │電擊棒1支 │同上 │
├──┼─────┼─────────┼──────────┤
│ 20 │同上 │「園歪」名片1盒 │同上 │
├──┼─────┼─────────┼──────────┤
│ 21 │同上 │噴漆3罐 │同上 │
├──┼─────┼─────────┼──────────┤
│ 22 │同上 │帳冊1本 │同上 │
├──┼─────┼─────────┼──────────┤
│ 23 │同上 │現金新臺幣22萬300 │同上 │
│ │ │元 │ │
├──┼─────┼─────────┼──────────┤
│ 24 │同上 │行動電話0000000000│同上 │
│ │ │、0000000000、0960│ │
│ │ │535448(IMEI:3535│ │
│ │ │00000000000、35064│ │
│ │ │0000000000、350644│ │
│ │ │000000000)3支 │ │
├──┼─────┼─────────┼──────────┤
│ 25 │同上 │頭份信義路土地建物│同上 │
│ │ │所有權狀等文件1份 │ │
├──┼─────┼─────────┼──────────┤
│ 26 │同上 │買賣契約書2份 │同上 │
├──┼─────┼─────────┼──────────┤
│ 27 │K○○ │門號0000000000行動│於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
│ │ │電話1支 │45鄰精工路24巷13號 │
├──┼─────┼─────────┼──────────┤
│ 28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上 │
│ │ │動電話1支 │ │
├──┼─────┼─────────┼──────────┤
│ 29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上 │
│ │ │動電話1支 │ │
├──┼─────┼─────────┼──────────┤
│ 30 │同上 │曾莉雯印章1個 │同上 │
├──┼─────┼─────────┼──────────┤
│ 31 │同上 │孫福勝印章1個 │同上 │
├──┼─────┼─────────┼──────────┤
│ 32 │同上 │孫福勝全民健保卡1 │同上 │
│ │ │張 │ │
├──┼─────┼─────────┼──────────┤
│ 33 │同上 │孫福勝華南銀行提款│同上 │
│ │ │卡1張 │ │
├──┼─────┼─────────┼──────────┤
│ 34 │同上 │孫福勝華南銀行存款│同上 │
│ │ │簿1本 │ │
├──┼─────┼─────────┼──────────┤
│ 35 │同上 │孫福勝亞太行動電話│同上 │
│ │ │申請書1份 │ │
├──┼─────┼─────────┼──────────┤
│ 36 │同上 │曾莉雯華南銀行提款│同上 │
│ │ │卡1張 │ │
├──┼─────┼─────────┼──────────┤
│ 37 │同上 │曾莉雯華南銀行存款│同上 │
│ │ │簿1本 │ │
├──┼─────┼─────────┼──────────┤
│ 38 │同上 │曾莉雯亞太行動電話│同上 │
│ │ │申請書1張 │ │
├──┼─────┼─────────┼──────────┤
│ 39 │同上 │曾莉雯汽車駕照1張 │同上 │
├──┼─────┼─────────┼──────────┤
│ 40 │同上 │朱德勳W2-1428號行 │同上 │
│ │ │照1張 │ │
├──┼─────┼─────────┼──────────┤
│ 41 │同上 │曾莉雯身分證、駕照│同上 │
│ │ │影本各1張 │ │
├──┼─────┼─────────┼──────────┤
│ 42 │同上 │孫福勝身分證、郵政│同上 │
│ │ │存簿影本各1張 │ │
├──┼─────┼─────────┼──────────┤
│ 43 │同上 │吳文枝身分證、儲金│同上 │
│ │ │簿影本各1張 │ │
├──┼─────┼─────────┼──────────┤
│ 44 │同上 │李育菁身分證影本1 │同上 │
│ │ │張 │ │
├──┼─────┼─────────┼──────────┤
│ 45 │同上 │彭李玉梅身分證影本│同上 │
│ │ │1張 │ │
├──┼─────┼─────────┼──────────┤
│ 46 │同上 │曾莉雯提款卡1張 │同上 │
├──┼─────┼─────────┼──────────┤
│ 47 │同上 │孫福勝提款卡1張 │同上 │
├──┼─────┼─────────┼──────────┤
│ 48 │同上 │蔡火明支票3張 │同上 │
├──┼─────┼─────────┼──────────┤
│ 49 │同上 │張志鈞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50 │同上 │林智惠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51 │同上 │彭坤琳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52 │同上 │彭李玉梅本票、保管│同上 │
│ │ │條各1張 │ │
├──┼─────┼─────────┼──────────┤
│ 53 │同上 │立權理財有限公司印│同上 │
│ │ │章1個 │ │
├──┼─────┼─────────┼──────────┤
│ 54 │同上 │全鑫應收帳款有限公│同上 │
│ │ │司1個 │ │
├──┼─────┼─────────┼──────────┤
│ 55 │同上 │宋瑞文機車駕照1張 │同上 │
├──┼─────┼─────────┼──────────┤
│ 56 │同上 │點鈔機1臺 │同上 │
├──┼─────┼─────────┼──────────┤
│ 57 │同上 │信用貸款申請書1本 │同上 │
├──┼─────┼─────────┼──────────┤
│ 58 │同上 │放款利息簿1本 │同上 │
├──┼─────┼─────────┼──────────┤
│ 59 │同上 │風飛企業(T恤)1件│同上 │
├──┼─────┼─────────┼──────────┤
│ 60 │同上 │瓦斯槍(短)2支 │同上 │
├──┼─────┼─────────┼──────────┤
│ 61 │同上 │瓦斯鋼瓶1個 │同上 │
├──┼─────┼─────────┼──────────┤
│ 62 │同上 │M16瓦斯槍(長)1支│同上 │
├──┼─────┼─────────┼──────────┤
│ 63 │同上 │MP5長槍(電池)1個│同上 │
├──┼─────┼─────────┼──────────┤
│ 64 │同上 │開山刀1把 │同上 │
├──┼─────┼─────────┼──────────┤
│ 65 │同上 │空白本票4張 │同上 │
├──┼─────┼─────────┼──────────┤
│ 66 │同上 │曾敬順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67 │同上 │黃振宏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68 │同上 │黃振宏身分證影本1 │同上 │
│ │ │張 │ │
├──┼─────┼─────────┼──────────┤
│ 69 │同上 │林正義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70 │同上 │彭鴻全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71 │同上 │楊文龍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72 │同上 │彭博輝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73 │同上 │彭榮光(新竹縣竹東│同上 │
│ │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
│ │ │有權狀1張 │ │
├──┼─────┼─────────┼──────────┤
│ 74 │同上 │彭榮光土地所有權狀│同上 │
│ │ │1張 │ │
├──┼─────┼─────────┼──────────┤
│ 75 │洪植炫 │90手槍制式子彈7顆 │於新竹市○○街311巷 │
│ │ │ │12弄2號查扣 │
├──┼─────┼─────────┼──────────┤
│ 76 │同上 │鐵棍1支 │同上 │
├──┼─────┼─────────┼──────────┤
│ 77 │同上 │空白商業本票1本 │同上 │
├──┼─────┼─────────┼──────────┤
│ 78 │同上 │裝滿鐵釘蠻牛玻璃瓶│同上 │
│ │ │3瓶 │ │
├──┼─────┼─────────┼──────────┤
│ 79 │同上 │行動電話4支(IMEI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80 │黃豎豪 │黃莉芸客戶基本資料│於新竹市○○街84巷1 │
│ │ │1張 │號 │
├──┼─────┼─────────┼──────────┤
│ 81 │同上 │湯文君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82 │同上 │郭鴻源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83 │同上 │吳佩芬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84 │同上 │卓文政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
│ 85 │同上 │彭李玉梅本票影本1 │同上 │
│ │ │張 │ │
├──┼─────┼─────────┼──────────┤
│ 86 │同上 │彭李玉梅支票影本1 │同上 │
│ │ │張 │ │
├──┼─────┼─────────┼──────────┤
│ 87 │同上 │彭李玉梅保管條2張 │同上 │
├──┼─────┼─────────┼──────────┤
│ 88 │同上 │曾莉雯本票影本1張 │同上 │
├──┼─────┼─────────┼──────────┤
│ 89 │同上 │曾莉雯保管條1張 │同上 │
├──┼─────┼─────────┼──────────┤
│ 90 │同上 │孫福勝保管條1張 │同上 │
├──┼─────┼─────────┼──────────┤
│ 91 │同上 │郭鴻濱(本票、保管│同上 │
│ │ │條、身分證)各1張 │ │
├──┼─────┼─────────┼──────────┤
│ 92 │同上 │邱盛豐(本票、自用│同上 │
│ │ │小客車駕照、身分證│ │
│ │ │影本、保管條)各1 │ │
│ │ │張 │ │
├──┼─────┼─────────┼──────────┤
│ 93 │同上 │卓文政健保卡1 張 │同上 │
├──┼─────┼─────────┼──────────┤
│ 94 │同上 │卓文政身分證1張 │同上 │
├──┼─────┼─────────┼──────────┤
│ 95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上 │
│ │ │動電話1支 │ │
├──┼─────┼─────────┼──────────┤
│ 96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同上 │
│ │ │動電話1支 │ │
├──┼─────┼─────────┼──────────┤
│ 97 │同上 │帳冊1本 │同上 │
├──┼─────┼─────────┼──────────┤
│ 98 │同上 │郭鴻源客戶基本資料│同上 │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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