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2765,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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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43號、14350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4637號、95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G○○連續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 (不含SIM卡)、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參拾張、人頭帳戶客戶證件影本貳拾張、門號00000000000號儲值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G○○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承前)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村路○段793號9樓之2住處,將附件一所示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統稱金融帳戶),提供予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

嗣該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成年男子於取得G○○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B○○、辛○○、宙○○、黃○○及E○○等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詐,致B○○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G○○申請開立交付高經理、蔡專員供詐騙使用之前開各金融帳戶後,再由高經理等人予以提領一空。

二、G○○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主要係作為金錢存提之用,行動電話門號則作為聯絡之用,亦知悉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均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及門號,如刻意收購並使用他人之帳戶及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收購他人名義之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密碼金融帳戶(以下合簡稱為金融帳戶)後轉售,該等金融帳戶即可能被常業詐欺集團作為常業實施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收取贓款之用,並可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轉售,該行動電話門號則可能被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常業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犯罪(或兼彼此聯絡)之用,此均為現今一般人通知之常識。

G○○亦明知由黃彬豪所組成之專門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之集團,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以居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轉售詐騙集團之方式,以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聯絡使用。

(黃彬豪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經營模式:係由黃彬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地區負責綜理各項事務,並長期不定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版,以不同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之名義,刊登主要內容為「安全簿子、高價低賣、安全保固、0000000000」之訊息,以一般金融銀行帳戶每份新臺幣(下同)3000元、郵局帳戶每份5,000元、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購取得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以一般金融銀行帳戶每份7000元至8000元不等、郵局帳戶每份10,000元至15,000元、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轉售予綽號「李小姐」、「陳先生」、「小江」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及通信聯絡使用。

黃彬豪上開罪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竟基於承前縱若常業詐騙集團向黃彬豪組成之專門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集團購入,而取得該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03月間起至94年04月中旬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彬豪,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利用黃彬豪登報召攬之方式,以每一銀行帳戶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價格、每一郵局帳戶4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新竹火車站、中壢火車站、板橋火車站附近、竹市南門醫院大門口、新竹市○○路、建新路口之全家超商前及台中市○○路與英才路之遠東商業大樓前等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在上開遠東商業大樓前,向黃秋芳收取黃秋芳向不特定人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將上開金融帳戶及電話預付卡交付黃彬豪轉售予常業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行騙詐財之匯款及聯絡工具使用。

G○○受僱黃彬豪幫助收購之金融帳戶,至少已知其中如附表四所示,已經由不詳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財物供匯款及收取詐騙取得財物之用,而向附表四所示乙○○、玄○○、李翊琪、子○○、未○○、葉雅惠、巳○○、蘇素玲、庚○○、壬○○、丑○○、卯○○、戌○○、丁○○、午○○、地○○及戊○○等人詐騙財物,使附表一所示乙○○等人均因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不詳常業詐欺集團所收購之該金融帳戶後再予以提領。

三、嗣於94年4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村路○段793號9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幫助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客戶資料30張、客戶證件影本20張、門號00000000000號儲值卡1張及MOTOROLA行動電話3支。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G○○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開立,且嗣後並將該金融帳戶均交予他人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交付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所用,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亦不認識匯款之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遠東商銀94年6月2日 (94)遠銀益字第95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4年6月1日94國世五權字第79號函、中國信託商銀94年4月18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5號函、合庫94年6月1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940002970號函、誠泰商銀94年7月26日誠泰銀公益字第940092號函 (見台中市第一分局卷p53-55、p45-46、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40031222號偵查卷宗一p18-20、台中市第一分局卷p63-6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08號卷p21-24)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各1份可佐,又被告所開立附表一所示帳戶,已被利用作為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B○○等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B○○等人分別遭詐騙後,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款項匯入G○○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B○○、辛○○、宙○○、黃○○及E○○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B○○等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 (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40022680號卷p9、台中市第一分局卷p25、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40031222號卷p16 、p1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08號卷p18)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①本件被告於交付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時已年近半百,人生閱歷雖非豐富,亦不可謂毫無基本社會經驗,對於辦理金融借貸手續之必要文件,並不包括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卡款及密碼,豈有不知之理;

該自稱高經理、蔡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多筆金融帳戶,已與常情不符,被告竟毫不起疑,反而應該陌生人之要求,密集前往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隨即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卡款(含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不詳之自稱高經理及蔡專員者,被告所為已背於一般社會經驗在先。

②又參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本件被告在在辯稱交付帳戶係作貸款之用,茍係屬實,自當積極與代辦業者密切連繫,以明瞭貸款程序之進度及日後款項之撥放與交付等事宜,豈有對於代其辦理貸款者之年籍資料一無所悉,即輕意將自己所有新開立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全數交付他人之理;

且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來利用退稅、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心智正常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自稱為高經理、蔡專員之者,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③況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因貸款未辦下來,察覺有誤已於94年3月間向管區員警報案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編號3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2月17日開戶、同年月25日被害人即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款項,當日隨即遭提領完畢,編號1遠東商銀於94年2月23日開戶、同年月25日被害人即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匯入款項,當日亦立即提領完畢,編號4 合庫於94年2月22日開戶、94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日被害人即分別遭詐騙匯款,均有被害人B○○等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顯見附表一編號1、3等帳號於94年2月25 日前,被告業已交付該自稱高經理者;

本件被告既辯稱係應自稱高經理者之要求而將其所有帳戶一次交付對方供貸款之用,豈有又再於94年2月25日另向誠泰新光銀行開立帳戶,復將該帳戶再度交付對方必要?至於被告雖於94年3月3日曾向管區報警,然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全數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後始為之,又被告如確實遭他人詐騙而交付附表一帳戶,於察覺有異向管區員警報案時,理當將受詐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主動告知,豈有刻意隱瞞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誠泰銀行帳戶,導致該帳戶於94年3月7日遭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辛○○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亦有附卷各該銀行函文及被害人匯款資料在卷可按。

又被告如認為交付予高經理之帳戶係遭詐騙,理當同時告知員警,並同時主動辦理全部帳戶資料之掛失動作,惟被告於報案時,既刻意隱瞞特定帳戶,且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所有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係於94年2月27日才辦理卡片掛失、合庫則於94年3月2日才辦理卡片掛失、誠泰新光銀行則於94年3月5日才辦理金融卡掛失,有上開銀行函文附本院卷可參,倘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辯解屬實,則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代辦貸款之人後,既遲未取得貸款金額,復無法聯絡該代辦之人,理當同時辦理全部帳戶之掛失動作,豈有分次為之之理,縱令被告辯稱僅報警,且否認曾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然被告既向員警陳稱遭人騙走大批金融帳戶,又豈會僅僅向員警報案,而不做任何掛失,任令其他人仍能隨意使用其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所辯均難採信,上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④綜上,本件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另要求傳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襄理葉鏋鐘,以明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其帳戶內之款項係何人提領云云,然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其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既不違背其本意,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如前;

至於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係何人提領,僅事涉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究竟係何人,尚與本件被告有無上開幫助犯行之認定無關;

又被告另要求調查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內之存款曾遭人企圖轉出及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明帳戶存款亦遭人跨行轉出,以明其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本件被告存放在台北富邦銀行或台灣中小企銀內之款項是否遭他人跨行轉出既遂或未遂而受有損害,尚與本件被告有無交付附件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涉,本院自無傳喚證人或調查被告其他銀行款項流向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至堪認定。

二、被告加入黃彬豪集團對外收購他人金融帳戶部分

(一)訊據被告G○○,對於受僱於黃彬豪期間,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以每一銀行帳戶2千元至3千元不等、每一郵局帳戶4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付黃彬豪轉售予常業詐騙集團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及領取款項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核與黃彬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2號偵查影卷一第6反面、7頁、8頁、影卷二p9)、詹敬誠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2號偵查影卷一p7-11、影卷二p10)、及出售帳戶予被告之證人劉祥芳、李振榮、張明盛、孫志堅、莊國隆等人 (見同上卷p129-130、p66、p68、p132-133、p70-71)於警詢之供述均屬相符,並有登報廣告一份(參照同上偵查影卷一p161反面)在卷可稽,復有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證件影本等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乙○○、玄○○、李翊琪、子○○、未○○、C○○、巳○○、I○○、庚○○、壬○○、丑○○、卯○○、戌○○、丁○○、午○○、地○○及戊○○等人亦分別於警訊中證述被詐欺之情節無訛(以上均為受常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收購之附表三所示帳戶內,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6號偵查影卷二p42反-43、p136、p40-41、p45反-46、p49-50、p52-53、p75-76、p140、p83反-84、p105-106、p137-138、p80反-81、p134反-135、p78反-79、p101-102 、同上偵查影卷一p37反-38、p35反-36),並有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及執據3紙(參同上偵查影卷二p43- 45)、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參同上卷p137)、李翊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參同上卷p41反)、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47-48反)、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匯款1紙(參同上卷p50反-51反)、C○○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單各2紙、存入憑條1紙(參同上卷p54-56)、巳○○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參同上卷p77-78)、I○○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141)、庚○○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匯款單各1紙(參同上卷p83反-84反)、壬○○之郵政自動櫃員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參同上卷p106反)、丑○○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139)、卯○○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82-83)、戌○○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135反)、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80)、午○○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參同上卷p102反)、地○○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參同上偵查影卷一p39)、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參同上卷p37)等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所屬黃彬豪收購金融帳戶轉售集團,於經警方依通訊監察聲請書進行監聽之譯文內容亦顯示,自94年3月16日起,被告(綽號阿田)即以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與黃彬豪之收購集團成員黃彬豪 (綽號宗哥)、李文龍 (綽號阿風)、詹敬誠 (綽號阿本)等人聯繫、大量與出售帳戶者洽談及相約交付帳戶資料地點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一p76-159),益徵被告對於黃彬豪集團收購金融帳戶等物品之目的為何,知之甚詳,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

(二)又參以本件被告所屬之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轉售集團,係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轉售予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乙○○等人施詐行騙財物,藉以獲取高額非法利益,資以為業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1號偵查影卷);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密,有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者、專門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者、專門撥打電話施詐行騙者、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者,且詐騙集團均係於詐騙得手後,即於當日將詐騙所得財物提領一空,並不斷購買更換金融帳戶,顯係專職行詐騙,又需不斷購買金融帳戶門號,以避免遭警查獲,且詐騙集團在為警查獲前,均係以長時間、大範圍、隨機之方式行騙詐財,行騙對象為數眾多,藉以獲取鉅額之非法利益,可見被告所屬之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之收購集團所幫助者均係以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賴以維生,而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無疑。

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況此常業詐欺集團以詐騙為常業之犯罪模式已然為社會常見之現象,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受僱於黃彬豪,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以供黃彬豪轉售予常業詐騙集團作為行騙詐財之聯絡工具使用,確已成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稱不清楚黃彬豪收購帳戶目的為何云云,然觀諸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數量眾多,被告亦知悉黃彬豪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大量收購金融帳戶,以目前金融機構及通訊公司四處林立,開立帳戶及申請門號本非難事,竟仍背於個人使用金融理財及通訊聯絡工具之習慣,大量對外收購,被告對於黃彬豪以高價收購不特定者之金融帳戶及門號之目的係用以出售予詐騙集團之用,應知之甚詳,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員警葉殿燕、葉政蔚、黃凱慶,以證明其為污點證人及傳喚其配偶江秀蓮,以證明員警之承諾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詹敬誠、彭子華、李文龍、黃秋芳等人參與黃彬豪之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轉售集團一案,業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自94年3月9日起即已對上開集團內成員進行長期監聽後,待事跡成熟,兵分多路,分持拘票,一舉於94年4月23日15時30分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查獲黃彬豪、同日19時40分在新竹市東建新號31號4樓查獲詹敬誠、李文龍二人、同日22時40分在台中市○村路○段793號9樓之2查獲被告、同日22時30分在新竹市○○○街102號B1查獲彭子華、同日23時在台中市○○路、朝馬路查獲黃秋芳,並扣得大批證物,且拘提到案之黃彬豪等人,亦均坦承犯行,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2號偵查影卷附卷可稽,被告遭拘提到案後,坦承犯行,然所供述者,與是日一併查拘提到案者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本件被告所屬收購金融帳戶轉售集團一案,係檢警長期佈線、監聽尋線查獲,與被告是否認罪無涉,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到院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0條、第55條均已修正。

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新增但書限制科刑之範圍,然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先予敘明。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施行後,關於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兩次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無連續犯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是應以修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常業詐欺取財犯罪部分,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但如不適用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則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依據犯罪行為次數各別論罪,並分論併罰,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仍以適用上開常業詐欺取財罪一罪論處,對實施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利。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查:㈠該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其所有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二所示B○○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B○○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成年男子使用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物損失,核該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一次提供予他人作為連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彬豪等組成之集團所收購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即藉此詐騙手段,獲取鉅額非法利益,賴以維生,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受僱於黃彬豪等組成之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集團,負責對外收購金融帳戶,再由黃彬豪等組成之集團成員轉售該金融帳戶予常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使用,以幫助常業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 (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出售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犯使用及連續多次收購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供常業詐騙集團使用等幫助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為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係以幫助黃彬豪,再由黃彬豪幫助常業詐騙集團,以利常業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

據此,被告與黃彬豪等集團成員縱有共同幫助常業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附此敘明。

)。

又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及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又收購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及幫助常業詐騙集團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究。

(至併案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常業洗錢罪嫌部分,則詳如後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已有未洽;

㈡原審又未及就與本案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亦經檢察官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及收購帳戶供集團專責轉售詐騙集團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及參酌被告犯後雖一再辯稱提供個人帳戶係遭詐騙,然對於參與收購帳戶集團部分,雖仍以係曾提供資料予承辦員警,應屬有供人士置辯,然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見其犯罪後尚知悔悟,態度亦非不佳,又本件被告共提供其所有帳戶5本及收購之帳戶亦高達20餘本,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收購金融帳戶聯絡使用之物,儲值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集團成員為聯絡收購事宜所用之物,人頭帳戶客戶資料30張及人頭帳戶客戶證件影本20支,則係供被告用以收購金融帳戶管理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前開行動電話一併遭查獲之SIM卡,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僅有使用權,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1671號)另以:被告事實二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常業幫助洗錢罪等語。

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治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逃避追訴、處罰。

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雖有以金融卡提領或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但此僅屬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認各該詐欺集團本身,除使用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管道外,另有何基於隱匿、掩飾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自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常業幫助洗錢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 (修正前)、第30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交付高經理等人使用之其個人所有之帳戶編號銀行帳戶名稱開立日期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94年2月23日
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五權分行 94年2月17日
第000000000000號帳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 94年2月17日
第000000000000號帳號
4、 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 94年2月22日
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
5、 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現改稱為新光商業銀行) 94年2月25日
第0000000000000號帳
附表二 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
編號 遭詐騙者 詐騙經過及款項匯入情形
1、 B○○ 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2月25日10時許傳送簡訊予葉 美枝,指其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已過期,誘使葉
美枝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再向B○○ 佯稱其信用卡資料外洩,須要更新,使B○○信
以為真,於同日15時49分許,依指示至屏東市○
○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99
868元轉帳匯入G○○所有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另試圖再各轉帳99986元,至被告G○○所有附
表一編號2、3之帳戶,但均未成功。)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2月25日18時許傳送簡訊予林 信吉,指其帳款過期,誘使辛○○撥打00-00000
0000號電話查詢,再向辛○○詐稱其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曾在新光三越刷卡27500元,並預借現
金2萬元,使辛○○誤以為遭盜刷,依指示於同
日21時23分許,前往台北市○○○路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77837元轉
帳匯入G○○所有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2月28日16時43分許,打電 話向宙○○詐稱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遭盜
用,須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金融卡,使宙○○
信以為真,依指示於3月1日,前往操作其金融卡
,致其存款39987元轉帳匯入G○○所有附表一
編號4帳戶。
4、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2月28日不詳時間,打電話 向黃○○詐稱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遭預
借10萬元,須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金融卡,使
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金融卡,至其
存款19986元及23998元,於同日16時43分許及16 時45分許,先後轉帳匯入G○○所有附表一編號
4帳戶。
5、 E○○ 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3月7日以不知情之嚴冠宸所 有yahoo帳號在網站上刊登並散播拍賣中油油票
之假訊息,嗣E○○信以為真,並以台幣45000
元標得此商品,並依指示於是日21時30分將款項
匯款G○○所有附表一編號5帳戶。
附表三 被告受僱黃彬豪集團期間收購之金融帳戶
編號 收購時間 收購帳戶資料
1、 94年3月中旬 向劉祥芳收購其所有關東郵局第00000000 00某日2517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包括密碼)。
2、 94年3月24日 ⑴向蔡耀文收購其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
碼)。
⑵向陳孝義收購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包括密碼)。
⑶向陳瑞清收購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0號、上海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⑷向莊文山收購其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
碼)。
⑸向李欣穎收購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包括密碼)。
⑹向吳郁婷收購其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
碼)。
⑺向廖韓英收購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包括密碼)。
⑻向李振榮收購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不詳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3、 94年3月25日 向張明盛收購其所有郵局不詳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4、 94年3月28日 向李欣穎收購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包括密碼)。
5、 94年3月29日 向陳泓宇收購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包括密碼)。
6、 94年3月31日 向李欣穎收購其所有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包括密碼)。
7、 94年4月12日 向莊國隆收購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新竹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8、 94年4月1日 向李欣穎收購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包括密碼)。
9、 94年4月4日 向謝淑娟收購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10、 94年4月初 向孫志堅收購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某日 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包括密碼)。
附表四 被害人遭詐騙,將錢匯入詐騙集團購自被告收購後交付予黃彬豪之帳戶。
編號 遭詐騙者 詐騙經過及款項匯入情形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9日打電話向乙○○詐 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
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乙○○信以為
真,依其指示於94年4月6日匯款2萬元至吳郁
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玄○○ 詐欺集團於94年3月間某日打電話向玄○○詐 稱其抽中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用,使玄○○
信以為真,於94年4月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
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翊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3月下旬某日,打電話以 日潔奈米科技公司名義先向李翊琪佯裝進行問
卷調查,要其參加抽獎活動,再向李翊琪詐稱
其抽中獎金,須支付律師費用,使李翊琪信以
為真,於94年3月31日至虎尾圓環郵局匯款880
0至吳郁婷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下旬某日打電話向洪 圳生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
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子○○
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3月30日匯款8800
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下旬某日打電話向許 勝輝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
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子○○
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分別於94年3月30日及4月
1日分別匯款8800元及575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C○○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下旬某日打電話向葉 雅雯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
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C○○
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分別於94年4月1日匯款88
00元及575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94年4月4日匯款10萬元至廖
韓英所有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7、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3月下旬某日打電話向張 朝傑詐稱其抽中獎金,必須先認購電視機及加
入會員,使巳○○信以為真,於94年3月29日
匯款8800元、68200元至蔡耀文所有郵局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另匯款3萬元、90852 元至林坤昱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8. I○○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24日打電話向I○○ 詐稱其抽某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
,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I○○信以為真
,依其指示分別於94年3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
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 匯款8800元至張容豪所有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7500元至吳國恩所 有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底某日打電話向林欣 怡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
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使庚○○信以為
真,依其指示於94年4月1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
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底某日打電話向林淙 民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
活動獎金,必須支付監管費用,使壬○○信以
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3月31日匯款8800元至
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底某日打電話向紀文 祥詐稱其抽中香港洋酒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
金,必須支付律師費用,使丑○○信以為真,
依其指示於94年3月30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
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4月初某日打電話向徐香 琴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
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保證金,使徐香
琴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4月6日匯款5750
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13.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4月6日打電話向戌○○佯 稱其抽中日獎金,必須支付費用,使戌○○信
以為真,依其指示於是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
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4月初某日打電話向林立 仁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
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用,使丁○○信以
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4月6日匯款8800元至吳
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4月初某日打電話向張藎 忠詐稱其抽中大宇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
金,必須支付愛心費,使午○○信以為真,依
其指示於94年4月6日匯款68200元至蔡耀文所
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4月初某日,打電話以日 潔奈米科技公司名義先向地○○佯裝進行問卷
調查,要其參加抽獎活動,再向地○○詐稱其
抽中獎金,須支付律師費用,使地○○信以為
真,於94年4月6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所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4月初某日,打電話以日 潔奈米科技公司名義先向戊○○佯裝進行問卷
調查,要其參加抽獎活動,再向戊○○詐稱其
抽中獎金,須支付律師費用,使戊○○信以為
真,於94年4月7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所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註: 另有被害人A○○、宇○○、H○○、申○○、D○○、己○○、亥○○、寅○○、辰○○、癸○○、酉○○、天
○○、F○○、甲○○等人將款項匯入陳瑞清所有郵局第
000000000000 00號、廖韓英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郭昌隆所有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號、劉奕華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顏智通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及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另將遭詐騙款項匯入
王志宏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編號4被害人洪圳另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不詳姓名者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沈德萬所有新竹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號、編號6被害人C○○另將詐騙款匯入沈德萬所有新竹國際商銀第
000000000號、編號7被害人巳○○另將詐騙款項匯入林坤昱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編號8被害人蘇素另將受詐騙款項匯入張容豪所有00000000000000號、吳國恩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陳嘉生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編號12被害人卯○○另將受詐騙款項匯入徐雲義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編號15被害人午○○另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蘇郁萱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上開帳戶非被告所收購,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自非本件被告
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所衍生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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