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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林滄鎔(經原審另案以92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均為「龍進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進公司)之員工,林滄鎔平日之工作為駕駛垃圾車搭載甲○○收集及載運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華美黃昏市場」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等均明知龍進公司雖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然必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將所收集之一般廢棄物,投置於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投置站。
詎林滄鎔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日凌晨,駕駛龍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8H-358號之垃圾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臨時工張海城,自上址「華美黃昏市場」收集完一般廢棄物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賴厝國小後方時(即梅川東路與綏遠路間之太原路段),明知上址並非臺中市政府所設置之投置站,竟共同基於違反依龍進公司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滄鎔駕駛車輛停靠於路旁,甲○○則下車將垃圾車之消水洞打開,而使垃圾車上因裝載一般廢棄物所產生之污水流放於路旁之排水溝內及週遭路面,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於其等仍在現場排放之際,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吳炫毅等人會同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林滄鎔於偵訊中所供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海城、吳炫毅於警偵訊證述屬實,且有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1中市廢清字第04416號)影本一紙、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查獲現場相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與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與林滄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起訴,惟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第4款(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僅係受僱人,領取微薄之薪水,因垃圾車駕駛林滄鎔之指示,為圖一時方便而在上址排放廢水,且甫排放完畢即遭查獲,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素行良好,犯後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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