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八00二、二一七0六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 主文
- 事實
-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二、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底間,唯恐遭警追查,遂與庚○○共
- 三、陳惟忠又延續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初
- 四、陳惟忠復與丁○○及綽號「大哥」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三
- 五、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辯稱因其家裡經濟不好,想說接一下電話就
-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
-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
- (四)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
- (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像由舊法之「犯人」修
- (六)綜上被告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
- 四、論罪科刑:
- 五、又被告庚○○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
-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七、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分別應依刑法第二
-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陳惟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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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惟忠原名戊○○
選任辯護人 邢 越 律師
趙建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
五、八00二、二一七0六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甲○○部分外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惟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又陳惟忠(原名為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
緣庚○○與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黃宗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初由甲○○假冒律師身分於台中市○○街二七0號設立實踐法律事務所,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月間,選定律師鄭晃奇及吳豐賓等,作為冒名詐財對象,甲○○以每份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委由與渠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惟忠,由陳惟忠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八巷二五號五樓住處,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張恩賜、書記官林慧珍、書記官黃文棟之職章,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名義之內容為:通知王克華引導該處前往查封鄭晃奇、吳豐賓財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公文書。
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月間,由陳惟忠偽造王克華之印章及簽名於偽造之委託書之私文書上,連同上開偽造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假冒其係受王克華之委託,而向高雄市某戶政事務所申請得鄭晃奇、吳豐賓之戶籍謄本,陳惟忠隨即將前揭調得之戶籍謄本傳真至台中市○○○街一五九號附近之7─ELEVEN等超商,再由庚○○負責前往接收後交與黃宗麟,黃宗麟則以上開資料及甲○○之人頭照片連續偽造鄭晃奇、吳豐賓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律師公會會員證、戶口名簿等文件,復由甲○○以前述偽造文件偽以鄭晃奇、吳豐賓之名義填寫偽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鄭晃奇、吳豐賓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連同上開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使,使該徵信中心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晃奇、吳豐賓本人申請信用報告,而將鄭晃奇、吳豐賓之個人信用報告以掛號郵寄。
之後,分由甲○○持偽造之鄭晃奇證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泛亞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行使以申辦信用借款五十萬元,並由甲○○偽以鄭晃奇之名義在上開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鄭晃奇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晃奇本人申請,而同意核貸五十萬元。
甲○○另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均由甲○○偽以鄭晃奇之名義在上開二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鄭晃奇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晃奇本人所申請;
而甲○○為取信前揭金融機構,並由有犯意聯絡之庚○○偽以鄭晃奇名義承租台中市○○路三五七號六樓二六室,供為銀行徵信時使用,而使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晃奇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並寄至前揭地址,庚○○接獲前述信用卡、現金卡後即交與甲○○,渠即以該冒名取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詐得十五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詐得十七萬元。
二、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底間,唯恐遭警追查,遂與庚○○共同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庚○○提供其人頭照片予甲○○,甲○○即於不詳之地點偽造「林郁迢」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一枚,甲○○復將該偽造之「林郁迢」身分證交與庚○○,並指示庚○○持該身分證至台中市某通訊行,行使該身分證申辦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庚○○復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偽填「林郁迢」姓名、基本資料,持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由甲○○使用。
三、陳惟忠又延續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先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連續向甲○○購買偽造之陳威聿、陳裕文(具律師身分)、陳建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其上所貼照片均為陳惟忠);
陳惟忠又另行偽造陳威聿名義之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一枚,復以陳威聿名義,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至高雄地區不詳之通訊行,假冒陳威聿名義,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四、陳惟忠復與丁○○及綽號「大哥」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惟忠冒名為「陳裕文」律師,以前述事實一之方法,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八巷二五號五樓住處,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名義之支付命令及內容為:通知王克華引導該處前往查封「陳裕文」財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公文書;
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由陳惟忠偽造王克華之印章及簽名於偽造之委託書私文書上,連同上開偽造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假冒係受王克華之委託,而向高雄市某戶政事務所申請得「陳裕文」之戶籍謄本,陳惟忠即將偽造之「陳裕文」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當時之法務部部長為廖正豪)、律師公會會員證、戶口名簿等文件【上開偽造陳裕文身分證、律師證書之方式與前述事實一相同,不另贅述】,以「陳裕文」之名義填寫偽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陳裕文」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連同上開偽造之「陳裕文」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使,使該中心承辦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裕文」本人申請信用報告,而將「陳裕文」之個人信用報告以掛號郵寄。
之後,由陳惟忠持偽造之「陳裕文」證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行使以申辦額度五十萬元之現金卡,並由陳惟忠偽以「陳裕文」之名義在上開銀行借款申請表私文書上填載「陳裕文」簽名並蓋章,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裕文」本人申請,而同意核借額度五十萬元。
且陳惟忠、丁○○與綽號「大哥」之成年人為應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徵信人員之照會電話,曾租得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之一號二十二樓、設置07─0000000號電話;
租得高雄縣大寮鄉○○街二十六號、設置07─0000000號電話;
租得高雄市○○區○○路三一七巷七號十一樓、設置07─0000000號電話,並轉接至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徵信。
嗣陳惟忠取得該現金卡後,由丁○○及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找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該名女子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至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機領出十萬元,之後又由陳惟忠分二次前往領款,分別領取十七萬五千元、二十二萬元,前揭所領款項均交由綽號「大哥」之成年人、丁○○處理,陳惟忠則先借支四萬一千元,供為生活開銷。
五、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豐原憲兵隊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台中市○○○街一五九號、台中市○村路○段二五四號三樓之二,台中市北屯區○○○街八十三號之一等處進行搜索,而查獲甲○○、庚○○,並扣得黃宗麟所有趙相文名義申辦信用卡資料二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6)、偽造律師證一張(1-29)、偽造戶口名簿八張(1-33)、偽造身分證模乙片(1-38)、偽造身分證之相片光碟、磁片(1-40)、偽造身分證用網版印模三張(1-56)、偽造身分證十三張(1-58、其中有翁煇傑、黃仕勳、曾信嘉、洪士宏、紀俊吉、林圳德、楊文洲、劉美惠身分證部分另簽分案偵查)、偽造用印章八袋(1-60、61、62、63、64 、67、68、71)、偽造用器材一袋(1-65)、偽造之法務部部長印章(1-66)、偽造用數字章五顆(1-69)、偽造用圖章二顆(1-70)、偽造法律顧問證書一張(1-76)、偽造證書用紙一箱(1-78)、偽造證件用英文字母章一盒(1-79)、偽造用辨偽燈一台(1-80)、偽造證件用鋼印機一台(1-81)、偽造證件用裁刀(1-82)、偽造證件用網版機具一台(1-83)、供偽造證件用碎紙機、量尺、護貝機、印表機、雷射印表機、偽造身分證工具、電腦主機等(1-84、85、86、87、88、89、90、91、92、93);
庚○○所持有林郁迢身分證(4-1)、鄭晃奇名義繳費單(4-5)、林郁迢名義行動電話申請書(4-10)。
嗣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再查獲陳惟忠、丁○○,並扣得陳惟忠所持有陳裕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陳威聿名義駕照、行動電話申請書、記帳資料等物品。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即證人趙相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害人即證人鄭晃奇、簡景義、張智雄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證人黃宗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被告等人相互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一一一頁背面、第一四三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辯稱因其家裡經濟不好,想說接一下電話就有錢賺,才會誤蹈法網,其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偽造「林郁迢」署押、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事實欄二)及承租房屋供銀行徵信,但辯以伊係受同案被告甲○○利用,未獲取不法利益,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陳惟忠亦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訊問時即坦承犯行,即表示後悔,並配合己○○調查員主動交付主謀詐領銀行資料等犯罪證物,確有配合辦案,另已與被害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高雄中正分行達成清償協議,原審未斟酌及此,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庚○○、陳惟忠、丁○○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前揭犯罪事實為認罪(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背面),且據被害人趙相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鄭晃奇於偵查時,證人簡景義、張智雄於偵查時,證人黃宗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證述明確,核屬相符,堪以採憑;
並有被害人趙相文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及以趙相文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害人鄭晃奇、吳豐賓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正本各一份,被害人鄭晃奇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陳裕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申請表正本等資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書內可資佐證;
復有扣案被告陳惟忠等共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證物、偽造用之工具等可憑。
另關於被告丁○○部分,已據共同被告陳惟忠於原審指證被告丁○○確有共同涉犯假冒陳裕文身分詐欺銀行之事無誤(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四頁),被告陳惟忠復證稱:伊等對於前揭犯行均有記帳,被告丁○○曾以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與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談及如何應付銀行對於律師事務所之徵信,此有前揭二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摘要報告書三張附卷可證,又證稱:帳簿記的是要找人去租房子申請電話,收郵件,調資料等所要給該人的一些費用,包括他去提領現金可抽成的額度。
該帳簿第一頁是記載我們辦假冒身分去借款成功後結餘的費用及相關費用。
其中一筆是四萬一千元是我借出來用,分三次借,第一次是還沒辦成功前借二千、二千,辦成功後因害怕不敢回家,向他借一萬五千元去租房子,那個案子(指陳裕文之事)是上上星期五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通過的,八日我再借二萬一千元,他(指丁○○)直到三月十三日才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五至九三頁),並有該帳簿扣案可資佐證;
參酌被告陳惟忠與被告丁○○之間並無仇隙,衡情被告陳惟忠尚無誣攀被告丁○○之可能,所證堪以憑採。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被告庚○○、陳惟忠、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其有申辦行動電話乙事、被告丁○○坦認僅有依被告陳惟忠之指示,接聽銀行之電話,並未收到錢而獲利云云,然就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詐欺得利等犯行過程中之各個環節,縱非一一實際參與,但渠等三人係以上述方式分工、共同向銀行詐取現金卡及詐得貸採,則就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渠等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至為灼然,依共犯共負全部責任,自應對全部之犯罪事實共負刑責。
是被告等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陳惟忠、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
,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
,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
其餘關於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理亦同。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三人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罪,即須分論併罰。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像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
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範、牽連犯等加重事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綜上被告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甲、被告庚○○、陳惟忠與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偽造之王克華委託書;
行使以鄭晃奇、吳豐賓名義填寫之偽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
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名義填寫之泛亞銀行現金卡、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名義填寫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名義填寫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
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名義填寫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
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律師名片】,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內容為:通知王克華引導該處前往查封鄭晃奇、吳豐賓財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書;
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戶口名簿;
行使偽造之吳豐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身分證;
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律師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
行使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律師證書】,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律師證書上之「法務部」及「法務部長馬英九」印文,及法院職員職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泛亞銀行詐得信用借款五十萬元;
向台新銀行詐得十五萬元;
向國銀世華銀行詐得十七萬元】。
被告庚○○、陳惟忠與甲○○、黃宗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等此部分持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並偽造署押於上開私文書,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庚○○等此部分偽造上開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晝、特種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就偽造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庚○○等此部分偽造「內政部印」同時偽造鄭晃奇、吳豐賓身分證及法院職員職章部分: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均已明釋在案,此部分自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被告庚○○等此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均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乙、被告庚○○與方人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偽造之林郁迢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林郁迢身分證】。
被告庚○○與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此部分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不另論罪。
丙、被告陳惟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與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指陳惟忠向甲○○購得偽造之陳威聿、陳裕文、陳建誌身分證及陳惟忠單獨偽造陳威聿之駕駛執照】;
又單獨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陳惟忠行使偽造之陳威聿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被告陳惟忠與甲○○就偽造陳威聿、陳裕文、陳建誌身分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惟忠此部分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不另論罪。
丁、被告陳惟忠、丁○○與綽號「大哥」者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偽造之王克華委託書;
行使以陳裕文名義填寫之偽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
行使偽造之陳裕文名義填寫之遠東銀行借款申請表】,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內容為:通知王克華引導該處前往查封陳裕文財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書;
行使偽造之陳裕文戶口名簿】,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陳裕文身分證;
行使偽造之陳裕文律師之律師公會會員證;
行使偽造之陳裕文律師證書】,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之「陳裕文」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之「陳裕文」律師證書上之「法務部」及「法務部長廖正豪」印文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遠東銀行連續二次共詐得三十九萬五千元】,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向遠東銀行自動提款機詐得現金十萬元】。
被告陳惟忠、丁○○及綽號「大哥」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惟忠等此部分偽造上開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晝、特種文書,其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不另論罪。
至被告陳惟忠等人此部分偽造「內政部印」同時偽造陳裕文身分證部分,按「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均已明釋在案,此部分自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被告陳惟忠等人此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均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庚○○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數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陳惟忠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數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數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
依上所述,原審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審理,且原判決引據證人趙相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趙相文、鄭晃奇、簡景義、張智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等,資為論處本案犯行之依據,卻未說明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理由,遽以其等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傳聞證據,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陳惟忠、丁○○意圖牟利,與甲○○、黃宗麟及綽號「大哥」者共同以偽造之證件行騙,損及多名律師及貸款銀行之權益,並妨害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所生之實害非輕,惡性甚重,另被告庚○○、陳惟忠、丁○○如事實欄所涉犯案因分工之角色、查獲後配合偵辦之情形,致情節輕重有別,及被告陳惟忠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訊問時確有配合己○○調查員主動交付主謀詐領銀行款項「成仔」所有之記帳資料等犯罪證物,有助釐清案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且已與被害人遠東商業國際銀行高雄中正分行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六十四萬元,有協議書附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為被告庚○○、陳惟忠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節,尚屬過重,茲念被告等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陳惟忠確有配合調查釐清案情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至於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認被告等均已依法減刑,且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尚無再宣告緩刑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七、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分別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戶口名簿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及現金卡,均係被告等所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銀行,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已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連同被告等所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已如前述。
另其餘之扣案物品如附表四、五、六等,尚未有確切證據證明係與本件前揭犯罪事實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陳惟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有偽造陳振吉之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律師公會會員證、戶口名簿等文件,如同前述一之方式,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百萬,並以陳振吉名義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嗣並取得上開一百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庚○○、陳惟忠就陳振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庚○○、陳惟忠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經查:依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之卷證資料以觀,偽造陳振吉國民身分證及律師證書上之照片,均非被告甲○○,而是黃宗麟,此據被告原審比對照片,及經同案被告甲○○、庚○○供述明確,而證人黃宗麟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亦證稱:向復華銀行貸得之一百萬元係由伊去領取,且伊將其中三十萬元清償自己之欠款後,將其餘款項全部捐出去;
伊領取向復華銀行貸得之一百萬元時,被告甲○○已經被調查局的人捉到等語,足見被告甲○○並未分得貸款之款項,且被告甲○○既已坦承就趙相文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其餘所有之犯行,實無就陳振吉部分加以否認之必要,再經原審比對卷附之上開偽造之陳振吉名義之本票上之「陳振吉」簽名,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當庭所書寫之「陳振吉」字跡,其運筆、特徵均有相當不同之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陳惟忠就陳振吉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涉,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編號 │沒收物 │數量│
├───┼───────────────────┼──┤
│ 1 │法官張恩賜、書記官林慧珍、黃文棟之職章│各一│
│ │ │枚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 │一枚│
├───┼───────────────────┼──┤
│ 3 │馬英九、廖政豪公印 │各一│
│ │ │枚 │
├───┼───────────────────┼──┤
│ 4 │偽造之簡景義、王克華委託書上之偽造之簡│一枚│
│ │景義、王克華印文 │ │
├───┼───────────────────┼──┤
│ 5 │偽造之簡景義、王克華委託書上之偽造之簡│一枚│
│ │景義、王克華署名 │ │
├───┼───────────────────┼──┤
│ 6 │偽造之趙相文、簡景義、鄭晃奇、吳豐賓、│各一│
│ │陳裕文之印章 │枚 │
├───┼───────────────────┼──┤
│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通知│ │
│ 7 │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偽造之│ │
│ │法官張恩賜、書記官黃文棟、書記官林慧珍│ │
│ │公印文 │ │
├───┼───────────────────┼──┤
│ 8 │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陳裕文等人律師證│ │
│ │書上之偽造之「法務部」公印文 │ │
├───┼───────────────────┼──┤
│ 9 │偽造之鄭晃奇、吳豐賓、陳裕文等人律師證│ │
│ │書上之偽造「法務部長馬英九」、「法務部│ │
│ │長廖正豪」公印文 │ │
├───┼───────────────────┼──┤
│ 10 │偽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 │
│ │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上偽造鄭晃奇、吳豐賓、│ │
│ │陳裕文等人之署名 │ │
├───┼───────────────────┼──┤
│ 11 │偽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 │
│ │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上偽造鄭晃奇、吳豐賓、│ │
│ │陳裕文等人之印文 │ │
├───┼───────────────────┼──┤
│ 12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 │
│ │上偽造之林郁迢署名 │ │
├───┼───────────────────┼──┤
│ 13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申請書│ │
│ │上偽造之陳威聿署名 │ │
└───┴───────────────────┴──┘
附表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 │沒收物 │數量│
├───┼───────────────────┼──┤
│ 1 │偽造之趙相文戶口名簿 │ │
├───┼───────────────────┼──┤
│ 2 │偽造之鄭晃奇戶口名簿 │ │
├───┼───────────────────┼──┤
│ 3 │偽造之吳豐賓戶口名簿 │ │
├───┼───────────────────┼──┤
│ 4 │偽造之陳裕文戶口名簿 │ │
└───┴───────────────────┴──┘
附表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 │沒收物 │數量│
├───┼───────────────────┼──┤
│ 1 │偽造之趙相文國民身分證(含照片) │ │
├───┼───────────────────┼──┤
│ 2 │偽造之鄭晃奇國民身分證(含照片) │ │
├───┼───────────────────┼──┤
│ 3 │偽造之吳豐賓國民身分證(含照片) │ │
├───┼───────────────────┼──┤
│ 4 │偽造之陳裕文國民身分證(含照片) │ │
├───┼───────────────────┼──┤
│ 5 │偽造之林郁迢國民身分證(含照片) │ │
├───┼───────────────────┼──┤
│ 6 │偽造之陳威聿國民身分證(含照片) │ │
├───┼───────────────────┼──┤
│ 7 │偽造之陳建誌國民身分證(含照片) │ │
├───┼───────────────────┼──┤
│ 7 │偽造之陳建誌國民身分證(含照片) │ │
├───┼───────────────────┼──┤
│ 8 │偽造之鄭晃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 │
│ │ │ │
├───┼───────────────────┼──┤
│ 9 │陳裕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 │1張 │
├───┼───────────────────┼──┤
│ 10 │偽造之陳威聿駕駛執照(含照片) │ │
└───┴───────────────────┴──┘
附表四:甲○○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申請書(陳威聿遠傳、許憲禎麥克現金卡、│15張│與本件無│
│ │許勝淵麥克現金卡、黃進福世華信用卡、張│ │關 │
│ │真強萬通現金卡及國泰信用卡、楊正義中國│ │ │
│ │信託及國泰現金卡、李曜州陽信信用卡、葉│ │ │
│ │順閔國泰信用卡、曾信嘉日盛信用卡、游朝│ │ │
│ │陽世華及國泰信用卡、王在田世華信用卡)│ │ │
├──┼───────────────────┼──┼────┤
│2 │戶籍謄本(何中慶、劉美惠、曾信嘉、陳威│12張│與本件無│
│ │聿等) │ │關 │
├──┼───────────────────┼──┼────┤
│3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黃正男與曾│1冊 │與本件無│
│ │信嘉) │ │關 │
├──┼───────────────────┼──┼────┤
│4 │趙鳳菊相關資料 │7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5 │電話號碼便條紙 │3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6 │律師證書(甲○○、曾信嘉、何中慶) │4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7 │身分證影本(曾信嘉、曾慧卿、劉巧英、陳│5張 │與本件無│
│ │玉峰、王慧娟、張玲芳、林泰維、姬文城、│ │關 │
│ │林瑞燕) │ │ │
├──┼───────────────────┼──┼────┤
│8 │記事本 │1冊 │與本件無│
│ │ │ │關 │
├──┼───────────────────┼──┼────┤
│9 │記事本(二) │1冊 │與本件無│
│ │ │ │關 │
├──┼───────────────────┼──┼────┤
│10 │駕駛執照(高任之、劉美惠、黃正男) │3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11 │大頭照 │6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12 │名片(甲○○、劉思顯、鄭合庭、周珮怡、│6張 │與本件無│
│ │莊秋安、呂明達) │ │關 │
├──┼───────────────────┼──┼────┤
│13 │高任之印章 │1枚 │與本件無│
│ │ │ │關 │
├──┼───────────────────┼──┼────┤
│14 │臺中法院支付命令(債權人甲○○;債務人│1張 │與本件無│
│ │周雯櫻、彭瓊瑯) │ │關 │
└──┴───────────────────┴──┴────┘
附表五:庚○○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身分證(林郁迢) │1張 │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 │如附表三│
│ │ │ │編號5 │
├──┼───────────────────┼──┼────┤
│2 │甲○○護照 │1本 │與本件無│
│ │ │ │關 │
├──┼───────────────────┼──┼────┤
│3 │名片(張淑慧、何榮文) │2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4 │記事本(一) │1本 │與本件無│
│ │ │ │關 │
├──┼───────────────────┼──┼────┤
│5 │鄭晃奇繳費單 │4張 │非犯罪所│
│ │ │ │用之物或│
│ │ │ │所得之物│
├──┼───────────────────┼──┼────┤
│6 │甲○○身分證 │1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7 │土地建物所有權證 │10張│與本件無│
│ │ │ │關 │
├──┼───────────────────┼──┼────┤
│8 │筆記(一) │1本 │與本件無│
│ │ │ │關 │
├──┼───────────────────┼──┼────┤
│9 │筆記(二) │1本 │與本件無│
│ │ │ │關 │
├──┼───────────────────┼──┼────┤
│10 │陳佳雯泛亞信用卡申請書、林郁迢和信電訊│2張 │林郁迢部│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分如附表│
│ │ │ │一編號12│
│ │ │ │所示偽造│
│ │ │ │之印文、│
│ │ │ │署押均沒│
│ │ │ │收 │
│ │ │ │陳佳雯部│
│ │ │ │分與本件│
│ │ │ │無關 │
├──┼───────────────────┼──┼────┤
│11 │甲○○退伍令 │1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12 │鄭晃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共同犯罪│
│ │(已列入附表三編號8) │ │所得之物│
├──┼───────────────────┼──┼────┤
│13 │記事本(二) │1本 │與本件無│
│ │ │ │關 │
├──┼───────────────────┼──┼────┤
│14 │陳錦炎大哥大易付卡及便條紙 │2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15 │甲○○印章 │1枚 │與本件無│
│ │ │ │關 │
├──┼───────────────────┼──┼────┤
│16 │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 │1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17 │蔡秀華和解書、起訴書 │4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附表六:陳惟忠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記帳資料 │3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2 │雜記 │1本 │與本件無│
│ │ │ │關 │
├──┼───────────────────┼──┼────┤
│3 │陳裕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 │1張 │共同犯罪│
│ │(已列入附表三編號9) │ │所得之物│
├──┼───────────────────┼──┼────┤
│4 │陳威聿駕照及行動電話申請書 │2張 │駕照為供│
│ │ │ │犯罪所用│
│ │ │ │之物如附│
│ │ │ │表三編號│
│ │ │ │8、行動 │
│ │ │ │電話申請│
│ │ │ │書如附表│
│ │ │ │一編號13│
│ │ │ │之偽造印│
│ │ │ │文及署押│
│ │ │ │均沒收 │
├──┼───────────────────┼──┼────┤
│5 │易付卡 │3張 │與本件無│
│ │ │ │關 │
├──┼───────────────────┼──┼────┤
│6 │電話機 │1具 │與本件無│
│ │ │ │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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