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蕭羽弘(蕭羽弘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 二、然查:
-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為第
-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 ⑴、證人蕭羽弘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總
- ⑵、證人趙于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蕭羽弘原本打算要結婚
- ⑶、再依證人蕭羽弘前開所述,其尚不知其所購買毒品之真假,
- ⑷、另徵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㈢、販賣毒品為法律所嚴加禁止,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任何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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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9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蕭羽弘(蕭羽弘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確定)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推由甲○○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向綽號「葉仔」不詳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蕭羽弘、甲○○並協議,將所販入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販毒工具,均置放在蕭羽弘位於彰化市○○路○段五二一巷十二之一號九樓租屋處,由蕭羽弘伺機販售。
嗣張添運因另案經警查獲,供出蕭羽弘有販賣毒品,員警隨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蕭羽弘上開租屋處等候,並於該租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將蕭羽弘逮捕。
蕭羽弘明知上開毒品及販毒工具俱置放於其租屋處,為免東窗事發,遂向員警佯稱,願意配合起出毒品,乃帶警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甲○○住處附近,藉機在地上打滾,以引起注目,作為向甲○○示警。
甲○○見狀,查覺有異,立即在當日下午六時許,致電給蕭羽弘女友趙于萱,詢問蕭羽弘是否為警逮獲。
未幾又再次致電趙于萱,指示趙于萱立即將上開租賃處屋內毒品丟棄。
然因員警已發覺,即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在蕭羽弘前揭租屋處查獲毒品,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及附表二所示販毒工具。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蕭羽弘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曾帶同員警至伊臺中縣大肚鄉○○路住處附近,伊以為被道上兄弟帶走,始撥打電話詢問蕭羽弘之未婚妻趙于萱始知蕭羽弘被員警帶走,後來趙于萱打電話請伊代蕭羽弘說情,伊跟她說無能為力,伊僅係單純關心自家人,蕭羽弘為警查扣之毒品、工具均與伊無關,伊並未要求趙于萱將蕭羽弘住處大門旁之物品拿去丟掉,趙于萱在原審指認伊打電話要趙于萱將蕭羽弘住處大門旁之物品拿去丟掉,係原審法官威脅趙于萱一定要配合蕭羽弘之說詞云云。
二、然查: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各為三0四‧一五公克公克及八二七‧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
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白色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三七八五.六六公克(驗餘淨重為三七八四.三四公克)及二十五.九六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九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七四頁、一一三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販毒工具扣案可資佐證,且附表二所示販毒工具,可供秤重、分裝毒品用,亦有照片十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九至第十一頁),顯見持有上述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者,應係為販賣因而持有該等毒品及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1、證人蕭羽弘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扣案之物品係伊姨丈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左右,在臺中縣沙田路住處,將該等物品交給伊寄放,伊後來拿回伊彰化住處,甲○○說安非他命放在他那邊危險,要伊暫時保管。
伊帶警方至臺中縣大肚鄉甲○○住處目的是讓甲○○知道伊被抓了,讓他通知人把毒品帶走,甲○○將毒品交給伊時就是以手提袋包裝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審理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
又證人趙于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警察查獲蕭羽弘當日下午五、六點左右,伊與蕭羽弘及蕭羽弘的朋友去逛街回到彰化市○○路住處。
蕭羽弘開車進入地下室,讓伊與蕭羽弘的朋友先進去,伊就帶朋友上九樓,蕭羽弘去停車。
伊不知道蕭羽弘在地下室被警察抓走,甲○○在半小時後,也就是下午六點多,打電話給伊,距離伊等回來時,約有半小時左右。
甲○○ 於電話中告訴伊,蕭羽弘好像被警察抓了,待一會看情形如何,會再打電話給伊。
隔了五分鐘後,甲○○又打電給伊,並說蕭羽弘被警察抓去了,叫伊將屋內大門邊的東西,拿去丟掉,伊當時尚未將東西拿去丟掉,電話掛斷後,警察馬上就來敲門了。
警察當時沒有搜索,是等蕭羽弘回來後,才打開那包東西。
蕭羽弘大約是隔了四十分鐘後,才被警察帶回來。
門邊的東西是運動圓筒型的兩個帆布手提袋,是深色的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案件審理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一頁),業經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審理卷查明屬實。
另證人趙于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伊與蕭羽弘等外出返家後,被告曾打了好幾次電話要找蕭羽弘,被告曾於電話中要伊把屋內大門旁的東西拿去丟掉,被告打電話給伊時,說要找蕭羽弘,被告叫伊把放在客廳旁的行李袋拿出去,伊之前有看到蕭羽弘放這個行李袋,後來警方就是從行李袋裡起出本件扣案的毒品及工具,伊先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證的內容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知悉蕭羽弘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曾帶同警方至伊臺中縣大肚鄉○○路住處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則若扣案以行李袋所裝盛之毒品、工具與被告無關,何以被告於知悉證人蕭羽弘為警查獲後,以電話聯絡證人趙于萱,要求證人趙于萱將該等行李袋拿出去丟棄?雖被告認趙于萱在原審指認其打電話要趙于萱將蕭羽弘住處大門旁之物品拿去丟掉之證詞,係原審法官威脅證人趙于萱一定要配合蕭羽弘之說詞所為,然經本院勘驗原審上開審理庭之錄音光碟結果,發現證人趙于萱在該次所為之證言,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證時之證言不一,因而原審之審判長乃提示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證時筆錄,請其看清楚筆錄,並告知其可能涉犯偽證罪,而請證人趙于萱想清楚再據實回答,不要刻意去掩護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經被告表示當時確係如此。
是原原審之審判長僅係因證人該次之證言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證之證言不一,而曉諭其可能涉犯偽證罪,而請證人趙于萱看清楚筆錄並想清楚再回答,自難謂其有何威脅證人趙于萱一定要配合蕭羽弘之說詞,而指認被告有打電話要趙于萱將蕭羽弘住處大門旁之物品拿去丟掉之行為,是被告認證人趙于萱在原審指認其打電話要趙于萱將蕭羽弘住處大門旁之物品拿去丟掉之證詞,係原審法官威脅證人趙于萱一定要配合蕭羽弘之說詞所為,自有誤會。
2、雖證人蕭羽弘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扣案之毒品係伊向綽號「葉仔」之人買回來,係伊所有,與被告無關。
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說這些毒品係被告寄放,係因伊當時想要交保,被告來看伊時,伊叫被告去找綽號「葉仔」之人,但是被告沒有找到,被告當時另有販賣毒品之案件,所以伊想被告與綽號「葉仔」之人有關係,所以才會說扣案之物品是被告所有云云。
然查:
⑴、證人蕭羽弘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總共花了一百多萬元。
海洛因應該是一百多公克,如果含糖粉的話,應該是一千多公克。
安非他命三千八百多公克。
伊記得那時候一起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總共花了一百二十萬元。
對方跟伊說他不要再賣了,所以把所有的東西都賣給伊便宜算,安非他命一公斤二、三十萬元,海洛因的部份,伊不瞭解,當時是一起喊價的。
一佰二十萬元沒有一次付清,好像還有欠對方錢。
伊忘了已付了多少錢,伊當時沒有工作,買這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錢,是伊原本就有的錢,是伊去賭博贏來的,伊記得伊有這麼多錢,但是沒有一次給對方云云。
嗣改稱:伊買安非他命花了一百二十萬元,買海洛因的錢好像還沒有支付,伊當時跟綽號「葉仔」之人說買海洛因的錢先欠著。
伊不知道這些毒品是真的還是假的,伊是第一次想要賣毒品才跟他買來的,伊那時候想要賣賣看,才在想而已,所以就先跟他拿來云云,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確係證人蕭羽弘向綽號「葉仔」之人購買,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購買前開毒品之價格一情所述前後不一?且就購入之毒品數量無法明確交待?
⑵、證人趙于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蕭羽弘原本打算要結婚,當時伊已經懷孕了,在蕭羽弘被查獲時,伊與蕭羽弘已經在處理結婚的相關事情。
蕭羽弘沒有積蓄,亦未靠賭博維生,當時蕭羽弘才剛從戒治所出來不久,身上沒有什麼錢。
原本伊等打算回去告訴蕭羽弘之父親提供結婚的費用,伊沒有聽過蕭羽弘有一百二十萬元的事情等語,另證人蕭羽弘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甫自屏東戒治所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迄本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證人蕭羽弘僅出監所在外不到一年,與證人趙于萱前開證言相符。
依證人趙于萱上揭所證,證人蕭羽弘並未有積蓄,其與證人趙于萱結婚之費用尚需其家中提供,豈會有一百二十萬元去購買本案扣案之毒品?
⑶、再依證人蕭羽弘前開所述,其尚不知其所購買毒品之真假,即以價格高達一百二十萬元購入該等毒品;
其係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扣案之毒品,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尚未支付,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數目非微,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即高達一百零九.四九公克,市價非微,且查緝毒品,為政府雷靂宣導重要政策,毒品交易經查獲者,將受刑罰嚴厲制裁,故販賣毒品者,甘冒此重大風險,所圖無非販賣毒品暴利。
故毒品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
賣方殆無先行交貨,事隔多日後,再向買方索取對價之理?否則無異令販毒者處於雙重風險。
是綽號「葉仔」之人豈可能尚未收取價款,即將該等數量非微之海洛因交予證人蕭羽弘?實均與常情有違。
⑷、另徵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傳喚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到庭作證之證人傳票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接見蕭羽弘,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送達回證及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犯家屬申請接見單、接見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第六二頁至六三頁)。
依接見紀錄表記載,接見內容為:蕭羽弘與其姨丈即被告談其姨丈即被告與他人商談之事等情。
核與證人蕭羽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審理時所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甲○○來會客,伊向甲○○說,伊已經向法院供稱,毒品係甲○○所寄放,伊無法再負責了,但甲○○要伊繼續說,是向綽號「葉仔」拿扣案毒品,在會客時,甲○○故意說是「堯仔」收到傳票,其實是他自己,收到法院傳票而故意亂說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
是證人蕭羽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案件審理時曾自承:蕭羽弘為警查獲當日,伊看見蕭羽弘經警帶至伊住處旁停車場,並在該處打滾,伊見狀後,立即打電話給蕭羽弘之女友趙于萱,告知趙于萱蕭羽弘已經被警察所抓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0頁、第二九頁)。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金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警方在蕭羽弘彰化的住處逮捕到他,蕭羽弘起先騙警方,說要帶警方去臺中縣大肚鄉找毒品,但抵達現場後,蕭羽弘就在地上打滾,當時伊等推測蕭羽弘,可能以此方式,向別人示意他已遭警察逮捕;
伊就派警察注意蕭羽弘在彰化市住處的狀況,防止他人進入,後來在蕭羽弘住處客廳的手提袋找到毒品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
則證人蕭羽弘為警查獲後,曾帶同警方至被告住處附近,並特地在地上打滾,以引人注目,用意自係在通知被告至明。
雖證人蕭羽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帶警方去被告住處附近之目的是想要讓親人知道伊出事了,且伊想拖延時間,怕警察知道毒品放在家裡云云,然若證人蕭羽弘前開帶同員警至被告住處附近之目的,並非特意要通知被告,而僅要通知自己之家人,讓家人知悉其被逮捕之事,大可於為警查獲當時,通知在同棟大樓之未婚妻趙于萱,或帶同員警直接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其被員警逮捕之事實,何需只在被告住處附近,在地上打滾示意?若證人蕭羽弘目的是在拖延員警時間,又何以僅帶同員警至距其被查獲地,車程約四十分鐘左右之臺中縣大肚鄉被告住處附近,大可胡亂告知員警臺北或高雄、屏東等較遠之地點?且參以證人蕭羽弘對被告係以「姨丈」相稱(按被告與證人蕭羽弘之阿姨柯美好為同居關係),顯見二人間,存有一定情誼,被告見證人蕭羽弘,在其住處附近地上打滾異狀後,竟未外出關切,匿於屋內,暗中觀察,反而致電證人趙于萱,詢問趙于萱蕭羽弘是否遭警逮捕?被告此舉,實與常情有悖。
被告顯係因見證人蕭羽弘為警逮捕,擔心其存放在證人蕭羽弘之租屋處,要由證人蕭羽弘伺機販售之毒品,有遭警查獲危險,為避免自己牽涉其中,始有此舉。
㈢、販賣毒品為法律所嚴加禁止,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任何人願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故被告及證人蕭羽弘販入毒品時,若無販出毒品營利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
況證人蕭羽弘於其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中、審理時,曾多次自承:因為伊最近要結婚,伊未婚妻要生了,伊希望給小孩好的環境,購買安非他命,係想要拿來賣,可以賣很多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九頁、第一一0頁)。
而證人蕭羽弘為警查獲當時,其女友趙于萱確已懷有身孕,正籌備婚禮事宜中,有趙于萱孕婦健康手冊、證人蕭羽弘與趙于萱婚紗照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九五頁),益徵被告及證人蕭羽弘於購入扣案之毒品時,二人在主觀上即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趙于萱及柯美好,已核無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該條例於刪除三條、修正二十三條、新增九條後,將全部三十六條條文公布,並非僅將相關修正條文公布,該條例雖等同全部修正,然就本案而言,被告之犯行雖係發生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前,惟就新舊法而言,俱為有罪之處罰,而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條次、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持有後,進而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再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指以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其並非因販賣目的而取得,乃因其他原因如受贈等而持有,嗣於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者而言(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二○四八號、八十六年臺上二九三三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蕭羽弘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由被告向綽號「葉仔」者,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後雖尚未賣出,所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蕭羽弘就所犯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係同時販入,且均尚未賣出,顯係一行為而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因尚未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中獲取利益,即為警查獲,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數量雖高達毛重一千三百八十四‧四二公克,惟純質淨重僅為一百零九‧四九公克,有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衡諸犯罪情狀,非無可憫,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本案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另被告雖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年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分別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有上開判決影本二份可稽,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二者時間相差七個多月及二年一月,顯見上開二案件,係被告為本案後另行起意所為,二者犯意各別,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二案件之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殘害他人身心,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及所販入毒品,未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發生實際危害,尚無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且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及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包裝(重十八.七二公克、二百三十四.○五公克)及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包裝(重九十‧四八公克、○.八四公克)、附表二所示物品,依法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吸食器一組及八包白粉(淨重二百六十四‧七公克、包裝重七‧三九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毒品成分,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是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毒品名稱│ 數量 │ 重量 │ 包裝重 │ 純度 │純質淨重量│
│ │ │(包)│ (公克) │(公克)│ │ (公克) │
├──┼────┼───┼────────┼────┼───┼─────┤
│ 一 │海洛因 │ 二十 │ 淨重304.15 │ 18.72 │36% │ 109.49 │
├──┼────┼───┼────────┼────┼───┼─────┤
│ 二 │海洛因 │ 一 │ 淨重827.5 │ 234.05│極微量│ 不詳 │
├──┼────┼───┼────────┼────┼───┼─────┤
│ │ │ │ 毛重3876.14 │ │ │ │
│ 三 │安非他命│三大包│ 淨重3785.66 │ 90.48 │不詳 │ 不詳 │
│ │ │ │ 驗餘淨重3784.34│ │ │ │
├──┼────┼───┼────────┼────┼───┼─────┤
│ 四 │安非他命│ 一 │ 淨重25.96 │ 0.84 │不詳 │ 不詳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一 │ 電子磅秤 │ 三個 │ 七 │ 刷 子 │ 一支 │
├──┼────────┼─────┼──┼────────┼─────┤
│ 二 │ 法碼 │ 一組 │ 八 │ 比重度針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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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鈍頭剪刀 │ 一支 │ 九 │ 研磨模具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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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鑷子夾 │ 三支 │ 十 │ 分裝用塑膠袋 │四大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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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小湯匙 │ 四支 │ │ 分裝時用口罩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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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彈簧秤 │ 一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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