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512,200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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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24號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檢察官到庭欄關於「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檢察官到庭欄關於到庭檢察官誤載為「丙○○」,係屬誤寫,應更正為「陳惠珠」,依照首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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