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等貪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查本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除張績寶律師外,另委任張繼準律師,有刑事委任狀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判決漏載張繼準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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