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820,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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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明知經由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音
  4. 二、嗣丙○○於繳付上開2期利息後,無力再行償還,乙○○竟
  5. (一)先於94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
  6. (二)94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乙○○撥打電話予丙○○,
  7. (三)迨至94年1月20日晚上7時10分許,因乙○○與該名成年男
  8.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
  9. 理由
  10.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11.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因綽號「阿龍」之友人
  12. 三、惟查:被告乙○○上開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害人
  13.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14. (二)又本件證人戊○○,雖為告訴人丁○○之胞弟,然其2人
  15. (三)再者,雖然:1、證人戊○○所述應於臺中縣烏日鄉○○
  16. (三)又從被告提出之上開借據以觀,其上並未載明借款人係何
  17. (四)被告雖稱:告訴人丁○○於94年1月20日,偕同告訴人丙
  18. (五)至於本案雖經員警於94年1月21日、94年7月30日兩度前
  19.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20. 四、按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並無捨尋常之借款途徑(如:無息
  21. (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
  22. (二)被告先後所為私行拘禁告訴人丁○○與丙○○之行為,時
  23.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24.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25. (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26. 五、又以往實務見解,認為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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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經由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音譯為「張振隆」或「張振龍」,下稱「張振隆」)介紹而來之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竟基於以乘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 ,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2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前,於丙○○偕同男友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時 ,允諾借予該筆金錢,惟除要求丙○○及丁○○應以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名義簽立借據外, 另要求丙○○及丁○○共同簽立面額為12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丙○○之身分證與丁○○之護照與臺胞證以為質押(質押之本票與證件均未扣案 ),乙○○則於預扣7千元之利息後,僅交付5萬3千元之本金予丙○○。

乙○○並與丙○○約定:利息應以每10天為1期,按期繳付每期6千元之利息(依丙○○實際取得之5萬3千元本金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約為407.5%),實際上丙○○並於借款後 ,已繳付兩期合計1 萬2千元之利息 。

乙○○即以此乘丙○○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丙○○於繳付上開2期利息後 ,無力再行償還,乙○○竟與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丙○○與丁○○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94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前(起訴書就關於丁○○部分之時間、地點有所誤載),以架住丁○○手臂之方式 ,共同強押丁○○坐上1輛黑色豐田廠牌之汽車(車牌號碼不詳),嗣丁○○進入車內後,即開始搥打丁○○(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下同),並以束帶將丁○○之雙手大拇指反折身後綁起,再以外套蓋住丁○○頭部之方式,將丁○○載至乙○○向其女友林秀絨之父親林吉三承租之臺中縣大肚鄉○○路 7巷產業道路旁鐵皮屋工寮處,迨將覆於丁○○頭部之外套取下,並將其帶入屋內後,復以膠帶綑綁住其雙手、雙腳,並以鐵鍊拴住其頸部、另端則繫於天花板上,以此方式防止丁○○逃跑,而共同將丁○○私行拘禁於上開處所。

其間,乙○○並不斷要求丁○○撥打電話籌措10萬元之款項,以清償丙○○積欠之借款,並向丁○○恫稱:如無法籌到錢,即須將農藥(實為樟腦油)喝下去等語,丁○○迫於無奈,只得撥打電話予其弟戊○○,要求戊○○籌措10萬元,惟因戊○○始終無法籌得10萬元,乙○○乃與該名成年男子將丁○○繼續拘禁於上開處所,並對丁○○施以拳打腳踢及拉丁○○額頭撞地成傷(乙○○與該名成年男子雖一度聽聞戊○○已籌得10萬元 ,而於94年1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以將丁○○之雙手捆住 、頭覆以枕頭套方式,載至臺中縣烏日鄉○○○○道附近,惟迨知悉戊○○實際上並未籌得該筆款項,復將丁○○載返前開鐵皮屋工寮內,繼續綑綁、拘禁)。

(二)94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乙○○撥打電話予丙○○,告以其男友丁○○正等其領錢贖回,丙○○遂通知「張振隆」載其前往領錢,惟於途中(94年1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路口處),遭乙○○攔下並強行拖上1輛黑色豐田廠牌之汽車 ,乙○○並以外套及塑膠帶將丙○○頭部套住及捆住之方式,將丙○○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強行載至上址拘禁丁○○之同一鐵皮屋工寮內,迨將丙○○帶入工寮內後,復與上開另名成年男子,合力以膠帶將丙○○之手、腳綁住、眼睛與嘴巴封住,另頸部則以鐵鍊圈住。

乙○○與該名成年男子並在丙○○與丁○○併坐之兩張休閒倚下方,以鐵棍穿越,再以膠帶纏繞,而以此方式,將丙○○與丁○○綁縛於同一處,防止其2人逃跑 ,而共同將丙○○私行拘禁於該處(過程中,另名成年男子並有出手及以膝蓋撞擊之方式,朝丙○○腹部毆打之行為,惟此部分未據告訴)。

(三)迨至94年1月20日晚上7時10分許,因乙○○與該名成年男子未在鐵皮屋工寮內,防備稍有鬆懈,丁○○與丙○○始得掙脫束縛,自工寮旁養雞處之圍籬逃離現場,立即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報案,經龍井分駐所員警轉交予犁份派出所員警處理 ,帶同其2人返回現場得屋主林吉三之女林秀絨同意入內搜索後,扣得乙○○所有用以拘禁丁○○、丙○○之休閒椅2張 、鐵棍1支、鐵鍊1條、束帶1條,及於過程中恐嚇丁○○使用之樟腦油1瓶等物。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即屬於警詢供述得為證據之法定例外情形。

而依上述規定,其要件有三 :1、原被告以外之該陳述人已經傳喚不能 ;

2、該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

3、該陳述就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不可欠缺性。

經查:本案證人丁○○、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依渠等之住所、居所傳喚,均未到庭,經檢察官及原審派警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此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報到單、拘票回證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75-1頁至第77頁、第80頁、第99-2頁至第101頁、第108頁、第12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而證人即丁○○之弟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知丁○○之所在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足見證人丁○○、丙○○之所在不明而有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因渠等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復係於證人丙○○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紓困之人,衡情證人丙○○、丁○○應無故為虛偽陳述誣指被告犯罪之虞,是渠等既係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報案,於本案中,復單純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無卸免債務之意,故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已滿足採認傳聞證據所應具備必要性之要件,而渠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審及本院均已提示渠等筆錄,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適當之辯論。

綜上所述,證人丁○○、丙○○於警詢之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法定例外事由 ,應得為證據。

此種情形,係由於客觀事實上之不得不然,且因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故性質上應屬法律為實現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在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對於被告憲法上之詰問權所為之必要限制,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丁○○、丙○○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因綽號「阿龍」之友人介紹認識丙○○,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93年12月1日,偕同丁○○向其借款6萬元,其亦允予借款,並由丙○○及丁○○以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名義分別簽立於借據,嗣後丙○○並未清償借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向丙○○收取重利及對於丙○○與丁○○私行拘禁之行為,辯稱:我當初借款6萬元予丙○○,並未預扣或收取任何利息 ,也未要求任何之本票或證件以為質押擔保,雙方僅口頭約定丙○○應於2日後償還,惟丙○○嗣後並未依約還款 ,我曾多次撥打電話予丙○○或丁○○催債,惟均無結果 ;

94年1月19日晚上,丙○○主動以電話表示要還錢,雙方遂約於翌日(20日)下午3時在臺中縣大肚鄉○○路與中蔗路口碰面 ,俟至該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丙○○與丁○○則搭乘計程車抵達,我將丙○○與丁○○載返系爭鐵皮屋工寮處,惟此時,丙○○與丁○○非但無還錢之意 ,反開口欲再向我商借2萬元,丁○○並向我出示銀行之存摺,表示其尚有11萬餘元之存款,只因銀行關門且未辦理金融卡,故一時無法提領,惟其願將存摺質押於我, 請我再借款2萬元以供周轉等語,我因覺丙○○與丁○○前債未還,又思向我借款,乃指責丙○○與丁○○2人言而無信後 ,即逕自離去處理養豬事務,未再理會該2人 ,不知何以遭丙○○與丁○○提出本件之告訴云云。

三、惟查:被告乙○○上開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及丁○○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接獲告訴人丁○○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電話及與丁○○及該名成年男子通話之過程與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借據影本1紙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鐵皮屋工寮現場、扣案物品及丁○○額頭受傷之相片10張分別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休閒椅2張、鐵棍1支、鐵鍊1條、束帶1條及樟腦油1瓶扣案可證 。

而上開鐵皮屋工寮為被告向其女友林秀絨之父親所承租,平日供被告使用等情,亦據林秀絨與林吉三分別於警詢中證陳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林吉三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

另告訴人丙○○及丁○○於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報案後,因事發之地點屬於犁份派出所轄區 ,遂由龍井分駐所員警將其2人載至臺中縣大肚鄉○○路七巷口後,轉交犁份派出所之員警徐建明等人,由徐建明等人偕同前往鐵皮屋工寮處搜索,而分別於鐵皮屋內、外扣得上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徐建明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

雖證人戊○○之證述,就是否曾稱已籌措到10萬元,而出發前往臺中縣烏日鄉○○○○道附近會合及會合之時間 1事,與告訴人丁○○之證述並不一致,另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丁○○及該名男子實際通話之次數與時間等,亦有與原審依職權查得之0000000000號(名義上持機人戊○○)與0000000000號(名義上持機人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未盡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及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乙○○復以前詞置辯,原審經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起訴後之94年7月30日,命警前往上開鐵皮屋工寮內搜索 ,亦未扣得告訴人丙○○與丁○○陳稱曾簽立與交付之本票與證件等物。

然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電話通話之時間、次數甚或歷次通話之內容,本易隨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記憶疏漏甚或混淆之情形,且關於上開事項之記憶能力,本因人而異,此時自有藉助機械或電腦製作之通聯紀錄予以輔助確認之必要,惟並非以紀錄上所載之時間、次數甚或電話號碼上之差異,即認證人所陳述之證言特別是關於曾經接獲之來電者身分與主要通話內容等等,乃全屬不實而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證人戊○○,雖為告訴人丁○○之胞弟 ,然其2人並未住於1處 ,平日亦無法掌握其胞兄丁○○之行蹤,甚或丁○○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戊○○亦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且其雖自警詢時起,即為本案之證人,然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證人徐建明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即知證人戊○○於初始,並未隨同告訴人丁○○與丙○○前往報案,而係於翌日上午,始應丁○○之通知前往警局作證,而如告訴人丁○○與丙○○有為構陷被告,而與證人戊○○勾串之情形,何以不自始偕同證人戊○○報案?又何以自檢察官訊問時起,即無法傳、拘到案,而獨令證人戊○○出庭作證?是依上述情形觀之,證人戊○○與告訴人丁○○及丙○○勾串之可能性,應予以排除,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戊○○有附和丁○○不實指訴之情,並非可採。

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 :丁○○於94年1月21日前後撥入之電話並未顯示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經提示通聯紀錄後,則指稱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為告訴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經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之通話次數雖有不同,通話之時間(就曾陳述之部分)亦有些許差異,惟該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有於上揭時間通話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則依上述說明,證人戊○○之證述自以藉助上開通聯紀錄予以確認為準,不得以證人戊○○前後所述稍有不符,即認其所述不實而不可採。

又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亦稱其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者連絡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85頁);

而其就係持用何電話撥打該0000000000電話雖曾改稱:可能並非使用我平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係使用其另1胞兄己○○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經核對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確有於94年1月19日晚上8時31分至36分間合計3次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28頁),且該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確係己○○,亦有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自亦以該通聯紀錄為準。

(三)再者,雖然:1、證人戊○○所述應於臺中縣烏日鄉○○○○道會合之時間及其是否確已出發前往等情,與告訴人丁○○此部分所述並不一致。

2、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所在位置,始終在高雄,與本案並無地緣關係。

惟觀諸:1、如告訴人丁○○之所述,其身體既持續處於受束縛之狀態,外在環境對其而言,復充滿壓力與緊張,則其就時間之記憶及周遭環境之變化,本難期待其完全正確陳述無誤,且上開不符之情,純屬細節,並無礙於本案真實性之認定。

2、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為甲○○,有該電話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別人使用,我不認識丁○○、戊○○、己○○及丙○○等人,我沒有發現我的電話金額有異常增加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則證人甲○○係否認有以上開電話與戊○○電話連絡,惟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戊○○持用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於94年1月19日晚上8時31分至36分之間有3次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且經證人戊○○證稱在卷,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僅足證明渠未以該電話與戊○○電話連絡而已 ,並無法據此推論絕無第3人利用該電話與戊○○連絡,故證人甲○○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如告訴人丁○○所指遭私行拘禁之事實,關於被告與另名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有可能使用與渠等無關之第3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 ,以避免被追查;

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機人所在位置係高雄,參以告訴人丁○○與證人戊○○之證述,該人有可能為被告及該另名成年男子以外之第3人 (惟尚無從確認該人必屬存在及有直接之證據足以認定其亦知悉被告之犯罪計畫並進一步參與本件之犯罪 ),則該第3人並非在系爭鐵皮屋工寮現場,而僅居於聯絡人地位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

(三)又從被告提出之上開借據以觀,其上並未載明借款人係何人,還款期限亦係空白,復無介紹人「張振隆」之記載,均屬可疑;

且被告自承對於介紹丙○○前來向其借錢之「張振隆」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並不知悉,顯見彼此關係並非熟稔,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亦不認識丙○○及丁○○,豈有於未約定利息及無「張振隆」之保證情形下,即貿然貸與6萬元予不相識之丙○○之理?再者 ,被告既係於93年12月1日借款6萬元給丙○○ ,且約定2日即須還款,則衡諸常情,被告於丙○○未依約還款又遍尋不著時,應會找尋介紹之「張振隆」出面處理或負責,或訴諸法律求償,惟被告竟亦自承並未請「張振隆」處理或向丙○○、丁○○提起訴訟求償(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52頁、第113頁、第114頁),亦屬可議 ;

另丙○○、丁○○既欠款未還,又去向不明,渠等避開被告惟恐不及,豈有如被告所稱丙○○於94年 1月19晚上主動以電話連絡答應還款卻又再向被告借款之理?被告又豈會善罷干休,於丙○○未予還款反再向其借款之時,任令丙○○、丁○○於不顧而逕自離去處理養豬事宜,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常理之處至明。

而觀告訴人丙○○、丁○○上開彼此所供大致相符,亦於被告上開承租處所查扣被告私行拘禁所用之休閒椅、鐵棍、鐵鍊及束帶等物,丁○○之額頭亦受有傷害,足見告訴人丙○○、丁○○上開所述非虛。

(四)被告雖稱:告訴人丁○○於94年1月20日 ,偕同告訴人丙○○欲再向我借款2萬元時 ,曾向我出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內尚有11萬餘元之存款云云,經原審依其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 ,該行分別以94年6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407008號函及94年7月15日台新作集字第9408170號函覆 :告訴人丁○○於該行逢甲分行設有存款帳戶往來(00000000000000) ,於94年1月份並無資金進出,至1月31日止存款餘額為11788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及第43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丁○○於94年1月20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尚有11萬餘元之存款等語,固屬實在;

而告訴人丁○○亦曾因提供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經檢察官於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後,復移送併辦等情,業有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300號、94年度偵字第6510號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4頁),依該案被害人潘坤昱所陳述遭詐騙之時間,則告訴人丁○○於93年10月31日或以前,應已將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交予他人使用,惟因告訴人丁○○嗣有於93年11月 2日補發上開存摺之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8月7日台新作集字第9510 26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丁○○於94年 1月20日曾向其出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存摺,亦有可能 。

然查:94年1月19日及20日分別為星期3及星期4,屬正常上班日,告訴人丁○○復有11萬餘元之存款 ,自可於1月20日之金融機構交易時間加以提領,殊無於前1日令告訴人丙○○先撥打電話予被告 ,而約於20日碰面,再以銀行已關門、復未辦理金融卡等為由,向被告借款之必要;

且告訴人丙○○與丁○○既因前欠不償,事後又避不見面,告訴人丁○○復顯有能力以其存款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實無可能再主動以清償債務之名反向被告借款2萬元之理 ?足見被告所述告訴人丁○○另持上開帳戶存摺再向其借款2萬元云云 ,並不合情理,不可採信。

(五)至於本案雖經員警於94年1月21日、94年7月30日兩度前往現場搜索,均未查獲告訴人丙○○與丁○○所指稱之於93年12月1日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與質押之借據 ,惟重利行為並不以借款人簽發何票據或質押何證件為要件,只須於借款人利用貸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成立刑法所稱之重利罪,是雖未查獲本票等文件,並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並無告訴人丙○○與丁○○所指之重利行為,亦不影響於該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況員警搜索之日期,距離告訴人丙○○實際借款之93年12月1日已相隔相當時日 ,相關票據與證件之存放地點均可能變動,自不能以搜索無果,即認並無告訴人丙○○、丁○○所稱簽發本票、質押證件之事實。

另告訴人丁○○雖指稱於遭控制期間,有遭被告與另名成年男子強逼簽發2紙面額各為20萬元本票之事實 ,此部分因與構成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有關,並涉及應否沒收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之問題 ,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丁○○1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有此犯罪行為,而審諸告訴人丁○○先前本已與告訴人丙○○共同簽發本票 1紙,然其債務猶未能償還,被告再令其簽發更多之本票,亦屬無用 ,則被告有無復令告訴人丁○○再簽發2紙本票之必要,實值商榷,而本案實際上,亦未扣得告訴人丁○○所稱之該2紙本票 ,自無從遽認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期間中 ,另有強制告訴人丁○○簽發2紙本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至於辯護人雖另稱告訴人丁○○既係借款人丙○○之男友,且係保證人,何以其於警詢時陳述並不知丙○○向被告借款之計息、還款方式及有無清償等語,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已陳稱 :丙○○向被告借款6萬元,有簽立借據及簽發面額為12萬元之本票,並交付丙○○之身分證與其護照與臺胞證以為質押,被告當場交付5萬3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核與告訴人丙○○所述相符,而告訴人2人雖係男女朋友 ,告訴人丁○○亦係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但畢竟其非借款人,對於告訴人丙○○向被告借款之計息、還款方式等細節約定,實無需完全知悉之必要;

又辯護人另以扣案之塑膠束帶只能越束越緊等功能,認告訴人丁○○之指訴有所不實等語,惟告訴人丁○○確係陳稱被告以束帶將其雙手大拇指反折身後綁起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嗣經警於被告上開租屋處確亦查扣有束帶1條 ,適足佐證告訴人丁○○之指訴,並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並無捨尋常之借款途徑(如:無息之親友借款或利率較低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預借現金服務等等)而不由,卻寧願支付極高之利息向地下錢莊借款,是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人,多係已陷於別無借款途徑,卻又急需用錢之窘境,方會選擇向地下錢莊告貸。

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卻又缺錢償還,其情形自屬急迫,卻又利用此機會,以預扣利息及約定高額利息(以告訴人丙○○實際取得之本金5萬3千元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約為407.5%)之方式 ,貸以金錢,實際上並已取得1萬2千元之利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已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至其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

又被告於拘禁告訴人丁○○之過程中,雖另有向告訴人丁○○恫稱:如無法籌到錢,即須將農藥(實為樟腦油)喝下去等語之行為,惟核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目的,本即在令告訴人丁○○設法籌錢還款,而渠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既屬強制告訴人丁○○行撥打電話以籌款此一無義務之事之脅迫行為,自應為渠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重利罪與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先後所為私行拘禁告訴人丁○○與丙○○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私行拘禁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應論以1私行拘禁罪,並加重其刑。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 、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4條所處主刑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以往實務見解,認為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故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重利之行為僅1次 ,所取得之利息亦無多,惟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討債之手段惡劣,過程中復有與另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丁○○與丙○○之行為(僅因告訴人等不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且其以綁縛之方式拘禁告訴人丁○○與丙○○,自足以令告訴人丁○○與丙○○於過程中身體益形痛苦 ,而其拘禁告訴人丁○○與丙○○之時間分別長達2日與數小時之久,最後告訴人丁○○與丙○○係因自行脫困始結束受拘禁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重利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私行拘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就重利罪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扣案之休閒椅2張、鐵棍1支、鐵鍊1條、束帶1條、樟腦油1瓶等物 ,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妨害自由部分得於1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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