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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毒偵字第6612號,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 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在90年 4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 5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6日13時許至95年2月7日23時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內及其臺中市○○區鎮○里鎮○路 4號之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甲○○於94年10月19日15時15分許,及95年2月8日16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旁涼亭下及梅川東路與文武街口為警發現其手臂上有經針筒注射之痕跡而攔檢查獲,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於95年2月8日被查獲同時,從其身上扣得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認不諱,且其於原審95年 2月24日審理中,亦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而經警查獲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95年2月8日為警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之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2001762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16日該次吸食海洛因部分起訴,然其餘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被告係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原審僅認其在94年10月16日施用海洛因毒品一次,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連同所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戒絕及其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 0.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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