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89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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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四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假釋出監。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彰化縣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礦泉水稀釋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至陽宮廣場,查獲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又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復承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大城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因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隊定期檢驗,經採其尿液送往檢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即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隊定期檢驗所採取之尿液雖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伊當時服用感冒、咳嗽藥所致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八0七號卷第一七頁),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四C0六00一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是被告於警詢時之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即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隊定期驗所採取之尿液雖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伊當時服用感冒、咳嗽藥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上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之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雖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四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假釋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而於假釋期間即犯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雖未及起訴,然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自有未洽。

是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而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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