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明知未經主管
- (一)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
-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上開槍枝時,該槍枝係壞的,並無法
- (三)至被告雖質疑鑑定之公信力,並指責警方未應其要求當場
-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不知扣案手
-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子彈送鑑
-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且亦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Z000000000號;
含彈匣一個)一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送鑑時均已試射),亦均具殺傷力,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街二九號之住處,自該綽號「毛毛」之友人處收受上開槍、彈,並藏放在上址住處外之水溝內,而自斯時起寄藏上開槍、彈。
嗣乙○○因搬家緣故,乃將上開槍、彈改移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碼VQQ─五五九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加以藏放。
迨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乙○○不知情之女友阮奇芬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漢口路時,經警查獲,並自該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槍、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及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確有在臺中市○○街二九號住處,受綽號「毛毛」之成年友人所託,而收受綽號「毛毛」者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外水溝內,嗣因搬家之故,乃將上開槍、彈移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QQ─五五九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藏放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及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辯稱:綽號「毛毛」之人寄藏上開槍、彈時,該枝手槍係壞的,並無法擊發,因「毛毛」怕臨檢,始將上開槍、彈寄放在伊處云云。
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制式九0子彈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七一六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照片五張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上開槍枝時,該槍枝係壞的,並無法擊發云云。
惟查被告於收受上開槍枝後,迄至被查獲時為止,並無其他第三者持有該槍枝,其亦未加以改造,被查獲時即為受託寄藏時之原狀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六頁)。
又嗣上開槍枝送鑑定時,其鑑定係依送鑑時之狀況進行鑑定,並無先行修復後,再行鑑定之情形,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九二八六號函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五0頁)。
足見上開槍枝自被告收受後迄至送鑑定時均無人加工過,該槍枝送鑑定時既為被告受託寄藏時之原狀,且該槍枝經鑑定結果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收受時該槍枝即具有殺傷力無疑。
參以被告自承因「毛毛」怕臨檢,始將上開槍、彈寄放在被告處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苟上開槍枝係壞的,並無法擊發,「毛毛」豈會怕被臨檢?被告於收受後又何需將該槍彈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外之水溝內?及嗣搬家時又何需將該槍彈改移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碼VQQ─五五九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況上開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槍枝可以扣下扳機無訛,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在在足證被告於收受時即知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其辯稱於收受上開槍枝時,該槍枝係壞的,並無法擊發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質疑鑑定之公信力,並指責警方未應其要求當場試射云云,原審公設辯護人亦辯護稱:鑑定單位是以性能檢測法鑑定,並非以實射之動能測試法為之,難令人相信鑑定無任何疑問,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有可疑云云。
然查,改造手槍因結構不若制式手槍穩定,擊發子彈,曾發生膛炸情形,危害試射之鑑定人員及周遭人士,故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保護鑑定人員之人身安全,對於改造手槍多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此為司法刑事實務工作者所熟知之常識。
且槍枝鑑定事涉專業,一般基層員警並無此方面之專業水準及鑑定能力,故均須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該局乃係國內所有槍彈鑑定之受託單位,又屬公務機關,本院又查無該鑑定單位之鑑定過程,有何偏頗、違法之情事,本件卷內更無任何證據顯示該鑑定單位有被告所質疑曾將扣案手槍先加以修復再為鑑定之情狀,或故意栽贓被告而為不實鑑定之實據,是應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上開槍彈所為之鑑定結果,信屬可採。
被告及原審公設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取。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不知扣案手槍內有子彈云云,但其最初於警詢時已坦認:綽號「毛毛」者有告知寄藏之物為九0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制式九0子彈三顆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毛毛拿什麼東西給你?)用一個紙袋裝一把槍,子彈已經裝在槍內。
一把槍、三顆子彈,當場都有看到」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足稽。
足見被告本即知曉綽號「毛毛」者所交付之物,係包含有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至臻明確,附此說明。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子彈送鑑時均已試射)等足稽,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證人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請求傳喚該證人係欲證明該槍枝之來源及該槍枝無法擊發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六0頁),但查上開槍枝之來源係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已據被告直承在卷,另該槍枝並非無法擊發,亦如前述,均已甚明確,核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其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殘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累犯之事實,以致理由失所依據,已有違誤。
(二)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彈,竟受友人所託而寄藏上開槍彈,犯罪之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犯罪之手段雖非若一般持有槍砲彈藥用以暴力犯罪之兇殘,亦非以加害良善為目的,且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危害不大,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一枝,子彈僅三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且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三顆,均因送鑑時已試射,有上開槍彈鑑定書足按,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F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