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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同事關係,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但因乙○○早於就讀高中時,即與金志雄交往,因而3人成為三角戀愛關係。
民國(下同)93年10月16日晚間約六時許,甲○○駕駛A8-335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289巷30號之住處,先以電話要求乙○○一同外出,乙○○答稱金志雄在場,待金志雄離開後再與甲○○外出等語。
甲○○遂在外守候,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甲○○漸感不耐,便上前按壓門鈴,由乙○○之姪女曹曉蘭(當時就讀於銘傳大學中文系一年級)應門後開門,甲○○進入乙○○家中後,即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故意,先抓住乙○○之手臂,乙○○受驚之下即蹲在地上,口中呼喊「媽媽」,甲○○遂對在場之曹曉蘭、金志雄脅迫稱:不要靠近,否則將對渠等不利等語,即直接將乙○○扛於右肩上,快速離開,並以其所駕駛之車輛將乙○○載往甲○○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里○○路77號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至臺中縣清水鎮○○里○○路77號住處後,即在其住處房間內,以不明方法使乙○○服下不明之鎮定劑藥物及酒精濃度52度之高梁酒,導致乙○○鎮定劑及酒精中毒,昏迷不醒。
曹曉蘭於甲○○強行帶走乙○○後,旋即打電話告知乙○○之三姊丙○○,丙○○隨即返家。
甲○○於乙○○昏迷後,發覺大事不妙,遂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再度前往乙○○住處向丙○○佯稱:乙○○喝醉酒,欲在其住處留宿云云,曹曉蘭立即對丙○○稱:就是他把小阿姨(指乙○○)帶走等語。
丙○○察覺有異,即堅持要求甲○○將乙○○送回,雙方發生短暫爭執,曹曉蘭遂自告奮勇隨甲○○前往前述甲○○住處查看。
曹曉蘭到場後發覺現場空氣稀薄,燈光昏暗,並有刺鼻氣味,乙○○則昏睡於甲○○之床上,曹曉蘭試圖搖醒乙○○均未果,遂與甲○○合力將乙○○扶至甲○○之車上,欲將乙○○帶回家中。
途中丙○○撥打曹曉蘭使用之手機,詢問乙○○之狀況如何,乙○○聽得電話鈴聲後稍有知覺,閉眼指著自己胸口稱:「痛、痛、痛、醫院」等語。
曹曉蘭將上情告知丙○○,丙○○即指示曹曉蘭將乙○○就近送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始知乙○○受有意識障礙、酒精過量、鎮定劑過量等傷害,立即安排住院治療,期間一度經該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在加護病房住院四日、普通病房1日後,經丙○○等人於93年10月21日將乙○○轉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乙○○仍然右側肢體無力、右側顏面麻痺、意識混亂,又在該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多日後,始於同年11月4日轉入精神科病房繼續治療,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至今仍存在創傷後壓力症、解離性失憶症、憂鬱症等症狀。
二、案經乙○○之三姊丙○○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告發後,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將乙○○帶至其住處,並使乙○○飲用52度之高梁酒,隨後乙○○即陷入昏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伊與乙○○感情很好,乙○○曾多次到伊住處,並與伊之父母熟識,當日伊與乙○○原本約定要至清境農場遊玩,並已預定民宿,乙○○後來表示因金志雄反對而不欲前往,但乙○○係自願隨其走出家門,途中伊曾停車購買1瓶52度高梁酒,至伊住處後,遇到其母王李瑞珠,乙○○尚向王李瑞珠打招呼,嗣後伊表示心情不好,想要喝酒,乙○○主動表示要陪伊一起喝,即陸續喝了約1個衛生杯份量之高梁酒(每次倒3分之1衛生杯之分量,共倒3次),伊未曾摻入任何藥劑,伊自己則喝了約半瓶,2人未配任何小菜,單純泡茶、飲酒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在臺中縣梧棲鎮○○街289巷30號乙○○住處,如何將乙○○強行扛於肩膀上帶走,乙○○嚇得全身顫抖,口中叫「媽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姪女曹曉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明確。
證人金志雄於偵查中亦為同樣之證述。
查證人金志雄與被告固屬情敵關係,然而證人曹曉蘭與被告則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仇怨,故證人曹曉蘭之證言,自堪採信。
(二)被害人乙○○於當日被送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救時,係呈現急性中毒、意識不清昏迷、呼吸困難等症狀,經診斷結果為意識障礙、酒精過量、鎮定劑過量等病情,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3.6mg/dl並進入加護病房救治,一度經該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在加護病房住院4日、普通病房1日後,經丙○○等人於93年10月21日將乙○○轉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乙○○仍然右側肢體無力、右側顏面麻痺、意識混亂,又在該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多日後,始於同年11月4日轉入精神科病房繼續治療,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於住院期間肢體活動恢復良好,藥物引起之肢體無力現象已經消失,至今仍存在創傷後壓力症、解離性失憶症、憂鬱症等症狀,主要因素是該事件所引起之連續心理壓力反應,不似早期藥物或酒精中毒之後遺症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附於偵查卷)、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附於偵查卷)、臺中榮總94年6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588號函(附於偵查卷第109頁)、94年8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4 0003832號函(附於原審卷)、94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0354號函(附於原審卷)等可稽。
經檢察官、原審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被害人乙○○結果,亦發現目前被害人乙○○雖對被告為何人、被告之住處、被告之父母以及案發情形等與被告有關之事實,完全喪失記憶,且其言談確有較常人幼稚、退化之情形(見檢察官94年3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原審94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94年10月7日履勘現場時之訊問筆錄)。
顯見被害人確實受到極大之驚嚇。
(三)被害人乙○○雖為阿美族原住民,但其父母對於含乙○○在內之子女九人家教均極為嚴格,自幼即不准渠等飲酒,故乙○○自小從未飲酒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之姊姊丙○○、林秀英2人於94年10月7日勘驗時結證在卷。
而被害人乙○○雖對被告為何人、被告之住處、被告之父母以及案發情形等與被告有關之事實,完全喪失記憶,惟仍多次明確表示伊不喝酒、酒很臭,不要喝等語(檢察官94年3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原審94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94年10月7日履勘現場時之訊問筆錄)。
被害人乙○○既從不飲酒,對於被告所購買之高梁酒,酒精濃度高達52度,又無小菜可配,係屬極難入口,理應會淺酌即止,何以會自動飲用被告所稱約1個衛生杯之份量?顯然不合常理。
而被害人乙○○於童綜合醫院所作之血液生化檢查,項目有限,而鎮定劑之種類繁多,故雖未能明確驗出係何種鎮定劑中毒,然而經原審囑託臺中榮總對被害人乙○○鑑定結果,被害人乙○○並無酒精過敏體質,有該院95年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36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被害人乙○○既無酒精過敏體質,則縱有酒醉之情形,亦不至於需要於加護病房治療長達19日之久,期間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
是故,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之醫師均認為被害人乙○○除酒精中毒外,另有不詳鎮定劑中毒,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李瑞珠雖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住處外面看到被告及乙○○一起下車,2人手牽手,乙○○並向我打招呼,叫我阿姨云云,惟其為被告之母,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虞,不可盡信,而王李瑞珠亦證稱:乙○○常常去我家,早上她上班會經過我家,會拿早點來,晚上下班後也會來,幾乎上班日都有來等語,則證人王李瑞珠所稱遇見被害人及被告2人之情形,係案發當天抑或係前幾日之事,證人極可能有混淆誤認之虞。
況且被告住處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77號,王李瑞珠卻住同路81號,2間房屋相隔約7.72公尺,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94 年10月7日勘驗明確,製有現場圖在卷可考,則被害人與被告進入被告住處之後之情況如何,為被告之母所無法得知,其證言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7條之重傷罪,惟經原審囑託臺中榮總對被害人乙○○實施鑑定結果,被害人乙○○之症狀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有該院95年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36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自難遽以重傷罪論處。
至於被告是否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該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287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權人為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配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丙○○為被害人之三姊而非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故丙○○於93年10月19日向警方報案,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
丙○○於同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雖表示其為告訴代理人,惟彼時乙○○尚無法自由表達意識,業經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故當時乙○○並無法作有效之委任。
至94年3月11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訊問乙○○,乙○○尚表示稱:「我不知道他(甲○○)是誰。
……我連人都不知道,怎麼跟他外出。」
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足見乙○○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解離性失憶症,對於被害情節以及與被告甲○○有關之事,全部失憶,並無對甲○○提出告訴之意,而丙○○於94年3月10日提出之委任狀,亦為丙○○自行填載委任人姓名,而非由乙○○親簽,當時乙○○意識不很清楚等情,業經丙○○於原審9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
故被害人乙○○應係不能行使告訴權,原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指定,是以丙○○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份提出之告訴,應非合法。
而蒞庭檢察官雖於94年7月27日補行訊問丙○○並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惟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並非合法。
惟檢察官就傷害部分,係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以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原審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出於嫉妒,由愛生恨,其手段雖使用暴力但未持兇器,但其妨害自由行為使被害人產生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解離性失憶症、憂鬱症等症狀,智力退化,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犯罪後多所隱瞞,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訴被告係犯重傷害罪及告訴代理人之告訴合法等語,惟查告訴人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另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測謊云云,惟測謊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事證已明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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