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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九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二點零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點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九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二點零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一點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 8月18日,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83年 5月20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86年 4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15日;
88年 3月2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92年12月17日又假釋出監,93年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 1月23日13時許止,在台中縣烏日鄉○○路398號住處及台中市○○○路○段78號3樓6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天約施用3、4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 6日12時許起至95年 1月23日13時許止,在上開處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12月 7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4號前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9.01公克,空包裝重1.65公克);
復於95年1月23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中市○○○路○段78號3樓6號搜索,又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4公克,包裝重0.4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檢測出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扣案之毒品確含有海洛因等情(其中7包合計淨重9.01公克,空包裝重1.65公克;
另1包淨重0.34公克,空包裝重0.44公),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911號卷第12、13頁,毒偵字第 1692號卷第12頁,核交字第68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 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佐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94年12月7日13時以後迄95年1月23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94年12月6日12時以後至95年1月23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於82年 8月18日,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83年 5月20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86年4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15日;
88年 3月2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至92年12月17日又假釋出監,93年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又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然考其犯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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