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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9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5號、92年度投刑簡字第6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
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滿執行完畢。
詎被告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2月30日及31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11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加入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3日10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3日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5年5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582號1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月4日19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5年3月4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598巷30號查獲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重2.5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且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經起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惟查,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間自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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