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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5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乙○○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於95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196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先後於94年12月8日14時40分許及95年1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其先後二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0日、95年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4年12月6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另於95年1月15日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就被告於94年12月6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審判,未就被告於95年1月15日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上開原審未及審判部分併予審判乙情,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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