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95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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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號;
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甲○○又另行起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4日11時30分左右起,至95年4月初某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69之7號住處、南投縣草屯鎮○○路34之16 號居處等地,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4年11月10日15時30分左右,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號),發現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又於95年2月9日17時20分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民權路口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出具之編號:4B1700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2 月23日流水號第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5年內再犯;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

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11月6日15時左右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然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既經被告坦白供認,且經檢察官併案審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原審未及併就被告除94年11月6日15時左右以外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後,竟仍毫無自省改過之意,猶仍施用毒品不輟,再經警查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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