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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第1638號、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6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提起公訴(92年6月19日分案偵辦,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無庸再執行,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不詳時間起,至95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120巷23號居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7年6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93年7月1日),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該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二犯強制戒治之規定,被告乃毋庸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其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而未執行完畢即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則被告第二次強制戒治之矯正程序既未執行完畢,即無從據以為計算「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依據,而應以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7年6月25日為5年之起算基準。
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自94年1 月7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不詳時間起,至95年1月12 日晚上8時許止,則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7年6月25日)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符合法律規定,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固無非見。
三、惟查: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甚明。
依前揭刑事庭決定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7年6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提起公訴(92年6月19日分案偵辦,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無庸再執行,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自前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不詳時間起,至95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120巷23號居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卻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原審疏未審究,僅因被告於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即對檢察官之公訴為不受理判決,難稱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尚應究明之處,爰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審理。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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